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與淄博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2428)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張商初字第621號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許小萍,山東致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淄博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世紀路xx北起xx號營業房。
法定代表人:劉某宇,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周某訴被告淄博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許小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2015年3月25日,原告與朋友張某嬌通過QQ聯系被告,一起報名參加被告組織的蘇州旅游項目,張某嬌通過支付寶支付給被告訂團旅游團費960元。在3月29日即旅游的第二天,在溱湖濕地景區入口處,游客發生擁堵,繼而發生推搡,后事態嚴重,原告被四五名游客毆打,導致腹痛先兆流產,病情危急。原告被打時導游不知去向,沒有及時制止事態的發展,另外,景區有綠色通道,被告在明知原告是六個月孕婦的情況下沒有安排原告從綠色通道進入景區。原告被打后,被送往溱潼醫院進行救治,由于病情危急,醫院要求轉院到泰州市人民醫院治療。2015年4月1日,原告返回淄博后入住淄博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中心醫院進行保胎治療。原告總共住院10天,花費醫療費報銷一部分后剩余1315元,出院后醫院要求原告臥床休息一個月。被告作為旅行團的組織者,應當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但被告沒有安排作為六個月孕婦的原告從綠色通道進入景區,在發生擁堵斗毆時導游卻不知去向,被告沒有及時制止事態發展惡化,導致原告受傷,被告存在過錯,應當對原告所受到的損失承擔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旅游團費4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身體受傷導致的經濟損失醫療費1315元、誤工費12000元、護理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0元、營養費1000元,共計19655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淄博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辯稱,我方對原告的不幸遭遇表示深深地同情。原告訴狀中陳述的內容不真實,事實上是原告的朋友張某嬌與我方聯系報名參加旅游,我方并未與原告有過任何聯系,原告亦未向我方告知其自己的個人××情況,且法律并沒有規定孕婦一定要走綠色通道,原告受傷與是否走綠色通道無因果關系,原告受傷是因打架所致。在整個事件過程中,我方導游積極協調,已做好了自己的本職工作,在原告與打架者第一次有言語沖突時,導游發現并積極制止,在第二次原告與打架者發生沖突時,導游與同組游客迅速把原告與打架者隔離開,并主動找到景區醫務人員第一時間對原告進行了身體檢查,后導游又主動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并親自到景區入口處迎接、指引醫護人員盡快趕到事發現場,一同陪護原告前往就近醫院接受檢查并第一時間墊付醫療費,保證原告得到了積極的治療。到醫院后導游主動聯系110來協調此事,導游已經盡到了本職應有的職責,原告在訴狀中對導游的描述嚴重扭曲事實。另外,原告在訴狀中說我方組織的是蘇州旅游項目,實際上我方組織的是溱潼古鎮、溱湖濕地公園、興化油菜花二日游。原告要求我方返還旅游團費480元沒有依據,原告在此次旅游活動中已享受了旅行社的各項服務,我方已經履行了自身的合同義務。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原告因身體受傷導致的經濟損失共計19655元,與我方無任何關系,此次事件是原告與打人者之間的民事糾紛,原告作為一名成年人,得為自己的民事行為負責,原告要求支付的費用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身體受到傷害是由于打人者的行為造成的,并不是我方所致,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打人者賠償,原告對我方的各項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我方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周某通過其朋友張某嬌與被告淄博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張某聯系,報名參加被告組織的興化油菜花、溱潼古鎮、溱湖濕地公園二日(28日、29日)游,并由張某嬌向被告支付其二人的旅游團費960元(即每人480元),但未向被告工作人員告知原告系孕婦。2015年3月28日,被告安排車輛及導游帶領原告周某等游客赴江蘇興化觀賞油菜花后,又妥善安排了原告等隨團游客當日的食宿。2015年3月29日,被告組織原告等游客游覽溱湖濕地公園(約上午9時許),原告周某在檢票口排隊時因擠到隨團一女游客(紅發女子),雙方產生爭執,導游及時制止了她們,進入景區后,原告與對方互相對罵,被一黃發女子打了一耳光,原告遂揪住該黃發女子的頭發,黃發女子亦揪住原告的頭發,紅發女子一伙人把原告圍住,其中有人踢原告的肚子。導游與景區保安將原告與對方打架人員分開后,原告感覺肚子疼,導游聯系景區的醫生為原告作了初步檢查,爾后又撥打120急救電話聯系醫護人員將原告送至溱潼人民醫院就診。在醫院就診期間,導游又撥打110報警電話聯系溱潼水上派出所對該打架事件進行協調處理。當日,原告強烈要求出院,經溱潼人民醫院反復勸說無效,予以自動出院,并建議轉上級醫院治療。2015年3月30日,原告又到泰州市人民醫院住院就診,并于當日要求出院回當地休養。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返回淄博后又到淄礦集團中心醫院要求住院治療,該院以“先兆流產”收原告入院保胎治療,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其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自負金額為1315.08元。現原告認為被告應當對原告所受到的損失承擔責任,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判。
上述事實,有QQ聊天記錄、支付寶交易賬單、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溱潼水上派出所詢問筆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通信詳單、溱潼人民醫院出院記錄、泰州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淄礦集團中心醫院住院病歷、淄博市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統籌結算單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實,可以認定原告在訴狀中對相關事實的陳述存在虛假成分,其行為有違訴訟誠信原則,同時可以認定被告淄博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在旅游過程中對原告周某已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另外,原告訴稱被告導游應安排其走景區綠色通道,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在購買、接受旅游服務時已向被告如實告知其個人××信息以及曾向被告提出過走綠色通道的申請,即便該景區有綠色通道,團隊游客通常都是排隊從檢票口依次通過以便景區工作人員清點人數,被告沒有安排原告走綠色通道并無不當。原告作為成年人,在旅游活動中應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特別是在擠到他人時,亦應及時向對方道歉以取得諒解,而不應與對方互相對罵導致沖突升級,在打架事件中,原告亦存在一定過錯,其受傷住院造成的損失應由打人者與原告共同承擔,相關損失與被告無涉,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組織的該次旅游行程為兩日,原告因被打受傷住院無法繼續剩余行程,故被告作為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費用后,將余款退還原告。原告訴求被告返還旅游團費480元,而原告已實際享受了第一日的旅游服務,其要求被告退還全款,明顯不妥,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退還原告旅游團費24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周某旅游團費240元;
二、駁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3元,原告承擔253元,被告承擔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克峰
審 判 員 于東鎮
人民陪審員 李秀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呂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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