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584)
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太民初字第02852號
原告:劉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太和縣。
原告:李某甲,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于瑞,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靳灼強,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太和縣。
被告:李某丙,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太和縣。
被告:高某,漢族,男,19**年*月**日生,住太和縣。
委托代理人:郭峰,太和縣婚姻事務所事務員。
被告:李某丁,漢族,男,19**年*月**日生,住太和縣。
被告:太和縣大新鎮某某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村村委會主任
被告:太和縣某某鎮中心學校
法人代表:司某,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
原告劉某、李某甲訴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太和縣大新鎮某某村民委員會、太和縣大新中心學校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4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原告劉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瑞、靳灼強,被告李某乙、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太和縣某某鎮中心學校的委托代理人張某,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大新鎮某某村委會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李某甲訴稱:2015年6月11日下午,我們的兒子劉紫某和同學朱某、杜某某、黃某某、郭某某、徐某、徐凱某一行七人(均系未成年人)到位于大新鎮地一河塘玩耍,劉紫某誤入深水區,因溺水導致窒息死亡。該水塘位于太和縣鎮某某村委會,屬于某某村委會所有,事發時水塘四周無任何警示標志,某某村委會作為水塘所有人,未盡到安全警示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經太和縣公安局大新派出所依法查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高某系該水塘的實際使用人和管理人,高某還曾對該水塘進行深挖取土制磚盈利,作為實際使用人和管理人,上述四被告也為盡到安全保障和警示義務,也是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他們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事故發生在下午下課后和上晚自習之前,劉紫某系某某鎮中學在校學生,在該校上晚自習,學校未盡到相應的責任和義務,也應承擔此次事故的相應責任。因此,我們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賠償我們兒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我們的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合計142133.5元。
李某乙辯稱:劉紫某本人不會游泳仍去水塘玩耍,其父母未盡到監護職責,應該由其父母承擔責任,我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我不應承擔責任。
高某辯稱:我不是水塘的實際使用、管理人也不是受益人,所以我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某某鎮中心學校辯稱:該起事故發生在下午放學后上晚自習前,監護責任應是其家屬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下午,劉紫某和同學朱某、杜某某、黃某某、郭某某、徐某、徐凱某一行七人(均系未成年人)到位于大新鎮地一河塘玩耍,劉紫某誤入深水區,因溺水導致窒息死亡。該水塘位于太和縣鎮某某村委會,屬于某某村委會所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高某均曾在事發水塘取土獲益,高某還曾對該水塘進行深挖取土制磚盈利,事發時水塘四周無任何警示標志。劉紫某系某某鎮中學在校學生,事故發生在下午下課后和上晚自習之前。某某鎮中學校曾對在校學生進行過防溺水安全教育,并將防溺水知識致信學生家長。事故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2015年7月30日,原告劉某、李某甲訴訟來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賠償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合計142133.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告劉某提供的身份證、戶口本、劉紫某的火化證、大新鎮派出所詢問筆錄、大新鎮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某某鎮中心學校提供的八(2)班學生信息表、2014年11月3日某某鎮中心學校會議記錄、《學生防溺水安全教育致家長一封信》回執單、劉紫某班主任王開明查找劉紫某過程說明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并經當庭質證。
本院認為: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本案事故發生時,劉紫某已滿13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死亡的發生也應承擔相應責任。由于原告對劉紫某的監護不力,疏于安全教育和管理,導致劉紫某安全意識薄弱,對事故的發生缺乏預見,致其誤入水塘深水區溺亡,原告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四人都曾在事發水塘取土,從該水塘獲益,對水塘的安全保障有管理義務,大新鎮某某村委會作為水塘的所有人,疏于監督和管理,其亦有一定的過錯。被告某某鎮中心學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加開晚自習,劉紫某上晚自習未予以制止,也未予以登記,因此在事故發生后未能及時發現、尋找,所以,某某鎮中心學校亦應承擔責任一定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認為,原告承擔此起事故70%責任,大新鎮某某村委會承擔10%,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四自然人共同承擔15%,某某鎮中心學校承擔5%責任。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以及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確定原告因劉紫某死亡應得的賠償有:死亡賠償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喪葬費25447元,考慮到劉紫某系未成年人,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4周歲,且為劉某獨子,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精神撫慰金酌定為60000元為宜,考慮到交通費為實際支出,本院酌定為500元為宜,合計284267元(198320元+25447元+60000元+500元)。因此,大新鎮某某村委會應賠償原告28426.7元(即284267元10%),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四人分別賠償原告10660.0125元(即284267元15%÷4),某某鎮中心學校應賠償14213.35元(即284267元5%)。被告大新鎮某某村委會、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某某鎮中心學校以其無過錯,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的辯稱,理由不當,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新鎮某某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人民幣28426.7元。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各賠償原告劉某人民幣10660.0125元。
三、被告某某鎮中心學校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人民幣14213.35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李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43元,減半收取1571.5元,由被告大新鎮某某村民委員會、某某鎮中心學校、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鵬飛
代理審判員 馬治國
人民陪審員 郭良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方帥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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