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武某才與李某慶、成某明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313)
山東省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民初字第427號
原告:武某才。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東眾成仁和(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慶,現下落不明。
被告:成某明,現下落不明。
被告:孫某,現下落不明,系被告成某明之妻。
被告:趙某業,現下落不明。
原告武某才訴被告李某慶、成某明、孫某、趙某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慶、成某明、孫某、趙某業經本院公告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某才訴稱,經被告成某明、孫某介紹并擔保,被告李某慶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整、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元整。原告與被告李某慶簽訂書面借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李某慶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書面借據。兩筆借款的還款日期分別為2013年4月29日和2013年7月22日。雙方還約定:乙方(借款人李某慶)若不按期歸還本息,每拖期一天,按所欠數額的0.082%付給甲方(出借人武某才)違約金;與借款協議履行及糾紛有關的訴訟費、執行費、律師代理費、公證費、評估費等由乙方(被告李某慶)支付或償付。被告趙某業為2013年3月30日的20萬元的借款提供擔保。以上兩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慶及擔保人被告成某明、李霞、趙某業均未履行還款義務。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李某慶支付原告欠款450000元及違約金354568元(計算至2016年2月1日)、律師代理費70000元,三項合計874568元;被告成某明、孫某、趙某業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慶未到庭未答辯。
被告成某明未到庭未答辯。
被告孫某未到庭未答辯。
被告趙某業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某慶向原告武某才借款250000元,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限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借款方若不按日期歸還上述本息,每拖期一天,按所欠數額的0.082%付給甲方違約金,拖期超過十天,抵押、質押資產歸甲方所有;借款方以魯C×××××、魯C×××××、魯C×××××(上述車輛未辦理抵押、質押手續)作為借款方向出借方的借款的抵押、質押資產;與本協議履行及糾紛有關的訴訟費、執行費、律師代理費、公證費、評估費等,由借款方支付或償付。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某慶向原告武某才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趙某業作為保證人,三方簽訂的《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限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方若不按日期歸還上述本息,每拖期一天,按所欠數額的0.082%付給甲方違約金,拖期超過十天,抵押、質押資產歸甲方所有;借款方以捌輛長安面包(未辦理抵押、質押手續)作為借款方向出借方的借款的抵押、質押資產;與本協議履行及糾紛有關的訴訟費、執行費、律師代理費、公證費、評估費等級,由借款方支付或償付;如借款方不按時歸還出借方的本息,保證人以本人及家庭財產清償上述債務,承擔上述責任。保證的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需要的范圍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的范圍為出借方的債權全部實現為止。后由被告成某明、孫某于2014年8月28日上述兩筆借款進行保證。借款到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償還,原告已支付律師代理費5000元。為此,原告訴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訴稱中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據、通話錄音光盤、保證書、律師收費發票、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原告主張的借款450000元,原告主張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1日共1007天,以本金200000元為基數,按每日0.082%計算,為155148元。第二筆以應還款期限2013年7月22日計算至2016年2月1日,共計924天,按本金250000萬元,按照每日0.082%計算為189420元,以上違約金共計35468元。
本院認為,借款應當償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協議書、收款收據與原告的當庭陳述及錄音資料相互印證,可證實被告李某慶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李某慶應當償還。
關于2013年3月30日借款違約金的問題,原告主張以本金200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1日共1007天,按每日0.082%計算,為155148元,經本院計算(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為129422.2元(詳見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對原告多主張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2013年5月23日借款違約金的問題,原告主張應還款期限2013年7月22日計算至2016年2月1日,共計924天,按本金25萬元,按照每日0.082%計算為189420元,經本院計算為(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147427.76元,(詳見違約金計算明細)對原告多主張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70000元,在庭審中原告提供律師代理費發票5000元,符合借款協議書的約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多主張的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扎實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原告與被告趙某業、成某明、孫某未就保證方式進行約定,故被告趙某業、成某明、孫某對上述所各自所保證還款義務(包括本金及違約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多主張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趙某業、成某明、孫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某慶進行追償。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武某才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武某才該項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1日的違約金129422.2元。
二、被告李某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武某才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武某才該項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1日的違約金147427.76元。
三、被告李某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武某才因該訴訟支付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
四、被告趙某業對本判決第一、三項確定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成某明、孫某對本判決第一、二、三項確定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被告趙某業、成某明、孫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某慶進行追償。
七、駁回原告武某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73元,由被告李某慶、趙某業、成某明、孫某負擔9768元,由原告武某才負擔1905元,保全費2020元由被告李某慶、趙某業、成某明、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鴻飛
審 判 員 王召剛
人民陪審員 耿亞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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