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2168)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張民初字第924號
原告王某友,農民。
原告劉某美,農民。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延超,山東崔鑫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商場東路北一巷北首。
法定代表人薛某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杰,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
被告某某區體育場街道辦事處河濱居委會,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中心路東二街。
法定代表人劉某娟,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東眾成仁和(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王某友、劉某美訴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區體育場街道辦事處河濱居委會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友、劉某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延超,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杰和被告某某區體育場街道辦事處河濱居委會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友、劉某美訴稱,2014年11月12日,兩原告之子王宗偉受雇于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承包被告某某區體育場街道辦事處河濱居委會的二樓陽臺封閉項目作業時,不慎從二樓處墜落。事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之子的死亡給原告及其家人帶來了巨大的悲痛。后經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卻顯示公平的與其簽訂了賠償協議書。協議約定被告賠償原告35萬元,但被告截止到起訴時卻只支付了10萬元。此外,事故發生后,淄博市張店區安監局曾介入調查,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波明確表示未取得住建部的裝飾裝修的任何資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被告某某區體育場街道辦事處河濱居委會應與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賠償兩原告因其子王宗偉死亡而產生的搶救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及親屬為了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846,636.00元;被告某某區體育場街道辦事處河濱居委會對以上第一項承擔連帶賠付責任;本案案件受理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提出的雇傭關系不成立,只是臨時試用幫工關系。而且原告之子王宗偉違規操作,造成事故。事后被告積極施救,出資送醫院搶救。而原告私自轉院捐獻器官才致使王宗偉死亡。被告不應承當任何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求。
被告某某區體育場街道辦事處河濱居委會辯稱,一、原告要求我居委會承擔法律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兩原告在訴前已經與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簽訂了賠償協議書,并已實際履行。原告也已經接受第一筆10萬元的賠償款。該協議是原告與被告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雙方之間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任何可能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定情形,應當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請求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兩原告之子王宗偉受雇于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承包被告某某區體育場街道辦事處河濱居委會的二樓陽臺封閉項目作業時,不慎從二樓處墜落。事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死者王宗偉在施工過程中未佩帶任何安全用具。經雙方協商,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賠償協議書。協議約定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補償原告35萬元,作為原告之子王宗偉死亡的全部賠償費用,雙方再無其他爭議。隨后,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0萬元。但原告向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追要剩余賠償款未果的情況下,認為協議顯示公平,且原告劉某美未簽字認可,應予以撤銷。而作為發包人的某某區體育場街道辦事處河濱居委會應與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賠償兩原告因其子王宗偉死亡而產生的搶救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及親屬為了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846,636.00元;被告某某區體育場街道辦事處河濱居委會對以上第一項承擔連帶賠付責任;本案案件受理費由兩被告承擔。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診斷證明書原件一份、死亡醫學證明原件一份、火化證明和死亡注銷證明原件各一份、賠償協議書原件一份、親屬關系證明原件一份、暫住證原件一份、居住證明原件一份、村委證明原件一份、病歷和診斷證明各一份、交通費票據一宗、被告提供的施工效果圖原件一份、結算單原件兩份、施工合同原件一份、陽光房報價單一份,本院調取的張店區安監局調查筆錄和施工合同復印件各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當庭陳述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原告王某友簽訂的賠償協議(附分期支付辦法)合法有效。該協議內容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與原告簽訂協議過程中不存在利用優勢地位脅迫欺詐原告的情況。另被繼承人王宗偉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只有兩原告,且兩原告系夫妻關系,相互具有家事代理權,原告王某友對賠償協議的簽字確認,可視為兩原告的共同認可。而死者王宗偉在淄博市張店區城區租住的證明,沒有租房合同予以佐證,暫住證也已超過有效期。故原告主張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缺乏事實依據。經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之和并不超35萬元。況且死者王宗偉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也存在一定過錯。故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原告王某友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附分期支付辦法)內容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綜上,兩原告提出撤銷該賠償協議或該賠償協議無效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已經向兩原告支付了賠償款10萬元,其余25萬元賠償款仍需按照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及分期支付辦法的約定繼續履行。鑒于此,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區體育場街道辦事處河濱居委會與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兩原告提出的超出賠償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的其他訴訟請求,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王某友、劉某美賠償金25萬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友、劉某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266.00元,由被告淄博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承擔3,622.00元,原告王某友、劉某美負擔8,64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仇 傳 江
審 判 員 董 建 國
人民陪審員 王 進 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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