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等人非法經營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2閱讀量:(2560)
貴州省獨山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獨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獨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報名),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興義市,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住興義市烏沙鎮(zhèn)某某村*組。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石啟光,貴州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湯某某(自報名),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興義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住興義市三江口鎮(zhèn)某某村下某某組。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謝元毅,貴州中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個體駕駛員,捕前住曲靖市羅平縣板橋鎮(zhèn)某某村委會某某村*號。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獨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但溶,貴州中工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獨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獨檢公訴刑訴(201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湯某某、宋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獨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金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石啟光、被告人湯某某及其辯護人謝元毅、被告人宋某及其辯護人但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獨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湯某某合伙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縣非法收購烤煙煙葉,并組織民工對煙葉進行打包。同年11月19日,二被告人雇請被告人宋某駕駛云D60***號貨車到富源縣富村鎮(zhèn)黑牛山,裝載烤煙煙葉157包共計7620公斤,欲運往廣西出售,議定運輸費為5000元。同年11月20日10時許,該車途經貴新高速公路獨山新寨收費站處時,被在此執(zhí)勤的公安民警查獲。經鑒定,被查獲的煙葉價值人民幣82628.23元。
貴州省獨山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湯某某、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均具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湯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被告人宋某系從犯,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予以量刑,對被告人湯某某、宋某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予以量刑,均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議均表示無異議,未作任何辯解。
辯護人石啟光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較輕,未造成嚴重的犯罪后果,建議判處緩刑。
被告人湯某某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議均表示無異議,未作任何辯解。
辯護人謝元毅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湯某某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且非法買賣煙葉的數量不大,價值較低,建議判處緩刑。
被告人宋某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議均表示無異議,未作任何辯解。
辯護人但溶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宋某只是為了賺取運費,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認罪,建議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湯某某合伙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縣非法收購烤煙煙葉,組織民工進行打包。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湯某某與被告人宋某議定運費人民幣5000元后,即由被告人宋某駕駛云D60***號貨車到富源縣富村鎮(zhèn)黑牛山(地名)裝載打包好的烤煙煙葉157包,計7620公斤,運往廣西靖西縣。同年11月20日10時許,被告人宋某駕駛運載煙葉的云D60***號貨車途經貴州省貴新高速公路新寨收費站處時,被公安機關民警當場查獲。案發(fā)后,被告人湯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無證銷售、運輸煙葉的事實經過,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無證銷售、運輸煙葉的事實經過。經鑒定,被查獲的煙葉價值人民幣82628.23元。另外,被告人李某某、湯某某、宋某無違法劣跡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湯某某、宋某在開庭審理中均表示無異議,且有證人宋某、王某、張某某、蔣某某、李某、周某某、吳某某的證言,獨山縣煙草專賣局檢查(勘驗)筆錄,證據復制(提取單)及照片,檢驗報告、煙葉案件價值計算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報告表,公安機關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湯某某、宋某無違法劣跡和犯罪前科的書證,被告人李某某、湯某某、宋某的戶籍證明等均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湯某某、宋某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規(guī)定,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未取得國家煙草經營許可證和煙草運輸許可證,私自收購、銷售、運輸烤煙煙葉,其行為侵害了國家限制買賣物品和經營許可證的市場管理制度,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為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湯某某、宋某犯非法經營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李某某、湯某某、宋某非法運輸煙草,價值人民幣8萬余元,情節(jié)嚴重,刑法規(guī)定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案發(fā)后,被告人湯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無證銷售、運輸煙葉的事實經過,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湯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被告人,屬立功,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無證銷售、運輸煙葉的事實經過,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受雇運輸煙草,起輔助作用,屬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辯護人石啟光、謝元毅、但溶的辯護意見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湯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宋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從輕和從犯的法定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結合三被告人無違法劣跡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實情。故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李某某、湯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宋某提出的量刑建議偏重,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項、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湯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石 雯
代理審判員 朱 州
人民陪審員 莫品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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