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葉某、黃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547)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23民初1120號
原告:王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良瓊,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實青,浙江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晨,浙江振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黃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志躍,男,安吉縣靈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月。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發成,男,安吉縣孝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與被告葉某、黃某、周某月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洪波獨任審判。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請追加被告黃某、被告周某月為被告,本院予以準許。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陳良瓊,被告葉某的委托代理人孫實青、張晨,被告黃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躍,被告周某月的委托代理人張發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葉某、黃某、周某月支付原告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等合計人民幣351023.1元;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受被告葉某的雇傭,在孝豐鎮城北一貼大理石工地做小工,在貼樓梯側面的大理石時,原告與被告葉某共同站立在由被告葉某搭好的架子上,因被告葉某轉身時晃動,架子重心不穩滑倒,致原告從架子上摔倒受傷。受傷后,原告被送往安吉縣第三人民醫院治療,共住院51天。經醫院診斷,原告傷情為外傷性脾破裂、胰腺尾部挫傷、失血性休克、左側骨盆骨折、腦梗塞。2015年9月1日,原告傷勢經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湖州分所鑒定為八級傷殘。被告葉某除支付原告醫療費外,對原告的其他損失未予賠償。另據查,原告受傷時施工的工程,是被告周某月發包給被告黃某,再由被告黃某轉包給被告葉某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訴至貴院請求判準上述訴請。
被告葉某辯稱,原告起訴與事實不符,案涉工程是被告黃某從被告周某月處承包的,被告葉某受被告黃某的指示聯系了原告王某共同施工,原告與被告葉某均受雇于被告黃某,故原告與被告葉某間不存在雇傭關系,被告葉某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王某在施工過程中自身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及標準過高,應予調整。
被告黃某辯稱,被告黃某雖承包了被告周某月的大理石施工工程,但其僅提供大理石,黃沙、水泥、架子均由被告周某月提供。其中,貼大理石工程又轉包給被告葉某施工,報酬按照平方結算,其他用工人員均由被告葉某自行安排、自行支付勞務報酬。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從架子上摔下受傷是事實,但架子是由被告周某月提供,由原告及被告葉某共同搭建,與被告黃某無關。被告黃某承接的大理石工程并不需要施工資質,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亦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周某月辯稱,原告與被告周某月間不存在勞務關系,被告周某月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報酬,原告王某的工資報酬由被告葉某支付。被告周某月與被告黃某間系承攬合同關系,被告黃某應自行承擔施工風險,原告訴請被告周某月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周某月的全部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證明一份、調查筆錄兩份,證明原告與被告葉某系受被告黃某指派去被告周某月家從事貼大理石工作,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受傷。被告葉某認為證明系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原告代理人獨自取證所做的調查筆錄不應作為證據使用。對被告葉某代理人所做的調查筆錄無異議。被告黃某對證明無異議,對由原告代理人所做的調查筆錄無異議。對由被告葉某代理人給其所做的調查筆錄有異議,該筆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周某月無異議。本院認為,被告葉某、被告黃某雖提出異議,但證明及兩份調查筆錄所反映的事實與原被告庭審陳述基本一致,故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定。
2.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傷情經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湖州分所鑒定,原告脾破裂切除、胰尾挫傷修補的殘疾綜合評定為八級,傷后誤工期(含住院)為180日,傷后護理期(含住院)為90日,傷后營養期為90日。三被告對該證據均有異議,認為該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鑒定的,對鑒定結果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三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出相反證據,在本院規定的期限內亦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3.戶口薄(復印件)、村委會證明各一份,以證明原告的父母年歲已高無勞動能力及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的事實。三被告對戶口薄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對村委會證明的三性均有異議,村民委員會無權出具該證明。本院認為,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集體組織,對其組織成員家庭狀況的了解應相對真實客觀,且三被告未提出任何相反證據,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4.醫藥費票據若干份,證明被告葉某已墊付原告醫藥費45081.59元的事實。原告王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原告受傷后的醫藥費,扣除醫保報銷部分,剩余醫藥費均由被告葉某支付。被告黃某、被告周某月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葉某實際支付的醫療費僅為19000余元。經本院核算,原告受傷后花費的醫療費為45041.53元,扣除醫保報銷部分實際支付醫療費20696.51元。
5.結算清單一份,證明被告周某月將所有大理石鋪設工程交由被告黃某承攬,雙方已就報酬進行結算,兩者間系承攬關系的事實。原告王某質證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兩者之間存在鋪設大理石的相關賬目,不能證明兩者間系承攬關系。被告葉某質證認為其對該證據的形成及真實性均不清楚,若被告周某月所述屬實,即該結算單是由被告黃某本人書寫,則可以推定被告黃某與被告周某月間系承攬關系或者是勞務關系。被告黃某質證認為,該結算清單恰能證明被告黃某僅提供大理石給被告周某月,雙方不是承攬合同關系。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葉某對其真實性均未提出實質意義,被告黃某認可結算清單系工程完工后其出具給被告周某月的,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證明目的,因原被告均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再予以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原告與被告葉某以及各被告之間的關系。被告周某月因其房屋需要裝修,向被告黃某購買大理石,被告周某月提供的結算清單可以證實,其向被告黃某購買的大理石由被告黃某負責安裝施工,貨款及安裝費統一結算后一并支付被告黃某,故被告周某月與被告黃某間應系承攬關系。被告黃某承攬該工程后,自己負責安裝施工了部分貼大理石工程,并將其余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葉某施工,由被告葉某使用自備工具完成大理石的安裝任務,工資按平方計算,獨立性強,與被告黃某之間不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只要求其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攬關系的法律特征,應認定被告黃某與被告葉某之間系轉承攬關系。被告葉某承攬該部分大理石安裝工程后,為方便施工,雇請原告王某從事小工工作,主要負責搬運大理石板材、準備泥漿等輔助工作,工資按天計算,符合雇傭關系的法律特征,應認定被告葉某與原告王某之間的雇傭關系成立。
本院根據確認的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周某月因房屋裝修需要,向被告黃某購買大理石并由其負責安裝。被告黃某承攬該工程后,除自己組織人員負責部分工程施工外,將剩余部分貼大理石工程交由被告葉某施工,工資按平方計算。被告葉某承攬該部分工程后,雇傭了原告王某為其從事小工工作,工資按天計算。2014年11月24日,原告與被告葉某共同站立在架子上施工時跌落受傷,隨即被送往安吉縣第三人民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外傷性脾破裂、胰腺尾部挫傷、失血性休克、左側盆骨骨折、腦梗塞,住院51天,花費醫療費45041.53元,扣除醫保報銷部分實際支付醫療費20696.51元,該款已由被告葉某墊付。2015年9月1日,原告傷情經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湖州分所鑒定為八級傷殘。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葉某之間系雇傭關系,被告葉某、黃某、周某月之間系承攬關系。原告系提供勞務方,被告葉某、黃某系承攬人,被告周某月系定作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傷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被告葉某作為雇主雇傭原告致原告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應賠償原告各項合理的經濟損失。但原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高處作業時對潛在風險應當預見而疏忽大意,存有過錯,應減輕被告葉某的賠償責任,本院酌定原告王某自負其全部損失的20%。被告葉某作為雇主,在雇員從事高處作業時,未向雇員提供必要安全保障措施,亦未盡到起碼的現場管理義務,具有提供保障設施不足、監管不利之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即對原告王某受傷損失的50%承擔賠償責任呢。被告黃某將部分貼大理石工程交由被告葉某承攬,但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被告葉某具備相關建筑技能和從業經驗,故認定被告黃某存在選任上的過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黃某對原告王某受傷損失的25%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周某月作為業主在承攬人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對施工場地未盡到相應監管義務,具有一定過失,應承擔相應責任,本院酌定被告周某月對原告王某受傷損失的5%承擔賠償責任。經本院核算,原告王某受傷后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20696元、殘疾賠償金126750元、誤工費20340元、護理費11880元、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3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7719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合計216215元。被告周某月、被告葉某、被告黃某之間就原告受傷并不存在共同過錯,故原告主張被告周某月、被告葉某、被告黃某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不予支持,應由各方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責任。綜上,本院酌定由被告葉某承擔原告損失的50%,計108107.5元(216215元×50%),扣除被告葉某已支付的20696元,尚需支付87411.5元,由被告黃某承擔原告損失的25%,計54053.75元(216215元×25%),由被告周某月承擔原告損失的5%,計10810.75元(216215元×5%)。對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某給付原告王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87411.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黃某給付原告王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54053.7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周某月給付原告王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10810.7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25元(已減半),由原告王某負擔350元,由被告葉某425元,由被告黃某負擔205元,由被告周某月負擔4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洪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闞曉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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