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與黃某某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524)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205民初1673號
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洪,福建明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杰,福建明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廈門市分公司)與被告黃某某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保險廈門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嚴洪、被告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保險廈門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黃某某償還給原告交強險墊付款12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計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判令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黃某某就發動機號為120280155的無牌摩托車向原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0時至2013年12月19日24時。2013年4月26日,被告黃某某駕駛上述摩托車與案外人代某某發生事故,造成代某某受傷。交警海滄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代某某就其因傷造成的各項損失起訴至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該院認定黃某某系無證駕駛,并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給代某某120000元。因各方均未上訴,原告支付給代某某120000元取得了追償的權利。
被告黃某某辯稱,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如下事實:被告黃某某就發動機號為1202***5的無牌摩托車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0時至2013年12月19日24時。2013年4月26日19時,被告黃某某駕駛無牌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碰撞由案外人代某某同方向行駛的輕便摩托車,造成代某某及乘客受傷。本起交通事故經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滄大隊認定,被告黃某某與代某某均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資格駕駛車輛連續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在事故中存在違法行為,黃某某與代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其后,代某某就交通事故損害向福建省思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經審理,福建省思明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某保險廈門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賠償代某某損失120000元。判決生效后,原告某某保險廈門市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支付120000元給代某某。2016年5月9日,原告通過特快專遞方式向本院提交起訴材料,以對被告享有追償權為由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某某保險廈門市分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2014)思民初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書、EMS快遞單、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以及法庭審理筆錄等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依照上述規定,駕駛人因無證駕駛致第三人人身損害,保險車輛的保險人在向第三人支付賠償之日起,有權對侵權人追償。本案被告黃某某無證駕駛摩托車致第三人損害,原告某某廈門市分公司作為保險人已依生效判決向第三人支付了賠償款120000元,依法享有追償權。故原告訴請被告黃某某支付賠償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黃某某在原告起訴之后仍未支付賠償款,原告訴請被告黃某某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主張過權利,故利息應自起訴之日起開始計算。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受損害的第三人支付賠償款后,于2016年5月9日通過郵寄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追償訴訟,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被告黃某某提出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支付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自2016年5月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被告黃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940元,減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松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盧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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