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與包某達、黃某燕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506)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23民初3946號
原告:蔣某。
委托代理人:陳良瓊,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包某達。
被告:黃某燕。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敏華,浙江京衡(湖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某與被告包某達、黃某燕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的委托代理人陳良瓊,被告包某達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敏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某起訴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1年1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后經原告催討,2014年6月9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包某達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確認尚欠原告本息64萬元。后被告歸還了30萬元,余款34萬元至今未還。故原告訴請判令:1.二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34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包某達、黃某燕答辯稱:1.原、被告之間未發生借貸關系,但的確存在100萬元的債務關系,系被告包某達基于朋友道義返還給原告的投資款,且已返還完畢。原告與被告包某達系同學關系,2011年二人決定投資租賃寧波一寫字樓后轉租賺取差價,但未簽訂任何協議,原告遂將100萬元投資款匯給被告包某達,但匯款時間并非2011年12月1日,后投資失敗,被告包某達承諾將上述投資款返還原告;2.被告包某達已陸續通過個人賬戶返還給原告112萬元,還不包括其通過公司賬戶返還的數額;在被告返還了82萬元后,考慮到原告蒙受的損失,被告包某達決定再支付原告30萬元以了結債務;3.本案所涉借條系原告通過隱瞞、欺詐手段,在被告包某達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出具的,借條上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日是被告隨意書寫的,事實上當日并未發生借款,所欠借款金額64萬元也是未經雙方仔細核對的。綜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借條一份,證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包某達向原告借款100萬元,2014年6月9日,經雙方對賬,確認被告包某達結欠原告借款本息64萬元的事實;
2.匯款憑證二份,證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被告包某達賬戶匯款100萬元,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包某達賬戶匯款19萬元的事實;
3.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包某達、黃某燕于20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被告包某達、黃某燕質證認為對原告的證據1的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借條是被告包某達在受原告欺詐、脅迫的情況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本案所涉借款為100萬元,但兩份轉賬憑證共計119萬元,與借條上所載金額不符,且轉賬時間與借條上記載的借款時間也無法對應;100萬元的轉賬憑證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投資款,并非借款,而19萬元被告已無法回憶款項用途,因雙方素有資金往來,很可能系原告向被告還款;對證據3無異議。
被告包某達、黃某燕為證明自己的反駁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銀行流水和還款清單一組,證明2012年1月至今,被告包某達共向原告返還款項112萬元,其中2014年6月9日之前還款75萬元,2014年6月9日之后還款37萬元的事實;
2.中國銀行流水一份,證明原告并未在2011年12月1日借款100萬元給被告包某達,該款項是投資款,在2011年11月28日前就已轉給被告的事實。
原告蔣某對二被告提供的證據1中從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間被告包某達向原告的還款37萬元無異議;對其他未能顯示對方賬戶名稱為原告姓名的真實性有異議,且發生在原、被告雙方對賬前,與本案也不具有關聯性。
經審查,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對原告證據1雖然二被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但被告包某達對該借條系其本人出具無異議,且也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在出具該借條時存在受脅迫、欺詐或者違背行為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此,對該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二被告所稱借條上記載的出借日期與借款數額與真實情況不符,原告提供的證據2證實100萬元款項實際交付的時間為2011年11月28日,與借條上記載的2011年12月1日雖有出入,但因時間相近,且被告包某達出具借條時據行為發生已近三年時間,不排除記憶模糊的情形,因此,該時間錯誤不足以導致借條不真實;而對欠款金額二被告稱在2014年6月9日前被告包某達已歸還75萬元,借條記載為64萬元表示其中利息有39萬元,利息明顯過高的主張,原告證據2中19萬元的匯款憑證顯示雙方除上述100萬元借款外,還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被告的部分還款還應用于抵償該部分借款,對此雖然被告不認可,且認為該匯款系原告歸還被告欠款,但無法舉證證實。同時,原告陳述該借條中“本息共計64萬元”的組成為本金44萬元(119萬元-75萬元)、利息按月利率1.5%從借款之日起計算了30個月為198000元后湊整數20萬元。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及作出的解釋較為合理,對原告主張及其提供的證據1、2均予以確認,對二被告提供的證據也予以認可,但2014年6月9日前的匯款記錄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二被告主張的該借條上所載款項為投資款返還,因未能提供證據證實雙方存在合伙投資關系,本院不予采信,而即使被告所稱屬實,該投資款返還關系亦因被告包某達出具借條后轉化為借款關系。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予以確認。
綜上,對證據的認定及庭審筆錄證實,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被告包某達、黃某燕于20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2011年11月28日,被告包某達向原告蔣某借款100萬元,原告通過轉賬匯入被告包某達指定賬戶。2011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包某達賬戶匯入19萬元出借給被告。此后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包某達陸續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75萬元。同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包某達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確認結欠原告借款本息64萬元。后被告包某達又陸續歸還了37萬元,尚欠27萬元未還。原告催討無著,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準上述訴請。
本院認為,原告蔣某與被告包某達之間的借貸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包某達在結欠原告款項后,應按約定及時履行還款義務,現其拖欠借款不付,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二被告稱該借條系在違背被告包某達真實意愿的情況下出具且所載款項不屬于借款的主張,因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因該借款發生在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證據顯示借款系被告包某達的個人債務,應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據此,對原告合法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包某達、黃某燕共同返還原告蔣某借款人民幣27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200元(已減半),財產保全費2270元,合計5470元,由原告蔣某負擔1125元,被告包某達、黃某燕負擔434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訴狀之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6400元(具體實交金額由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退還)。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某某湖州紅豐支行;戶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款收入專戶;賬號:19×××38。
審判員 梁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陳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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