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毅與韋某爭、簡某輝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551)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一初字第2817號
原告周某毅。
委托代理人韋明,廣西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某爭。
被告簡某輝。
原告周某毅與被告韋某爭、簡某輝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韋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韋某爭、簡某輝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毅訴稱:原告與兩被告均系朋友關系,被告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韋某爭作為借款人,被告簡某輝作為連帶擔保人。原告當場收到兩被告親筆所寫的借條。借條約定“現借到周某毅人民幣200000元,應于每月合同時間還清,借款利息按北部灣銀行利息計付”,且約定“因催收借款本息的費用均由借款人及擔保人承擔,該費用包括訴訟費及律師費在內”,還約定“如借款人未按約定履行還貸或擔保義務的,愿意直接接受有管轄權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賬戶匯入200000元。兩被告按照約定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賬戶匯入18211元、6月14日匯入18251元、7月14日匯入18201元,之后兩被告不再按照約定內容還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被告開始躲避債務。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歸還原告剩余借款163826元;2、兩被告承擔原告律師費3000元;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被告韋某爭、簡某輝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與廣西北部灣銀行簽訂個人借款/擔保合同,由原告向北部灣銀行貸款200000元,合同約定借款期為一年,借款本息按12期還清,每期還款本息金額18202.86元,其中第12期還款額為18202.87元。當日北部灣銀行向原告發放了200000元貸款。
2015年4月16日,被告韋某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條,載明借到原告200000元,于每月合同時間前還清,約定借款利息按北部灣銀行利息計付,逾期按銀行合同支付違約金和滯納金,并約定債權人因催收借款本息發生的費用包括律師費等由借款人或擔保人負擔。被告簡某輝在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按手印。當日原告通過廣西北部灣銀行向被告簡某輝的賬戶轉入200000元。
2015年5月14日,兩被告向原告的廣西北部灣銀行匯入9110元、9101.43元;2015年6月14日,兩被告向原告的廣西北部灣銀行匯入9150元、9101.43元;2015年7月14日,兩被告向原告的廣西北部灣銀行匯入9100元、9101.43元。在支付了前三次借款本息后,兩被告再未付款,剩余九期銀行貸款均由原告歸還本息,共計163826元。
原告因本案借款訴訟聘請律師代理,支出律師代理費3000元。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韋某爭、簡某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被告韋某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韋某爭出具的借條及原告轉賬明細為憑,雙方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由于雙方約定借款本息按原告與北部灣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執行,因而被告應歸還的借款本息與銀行還款計劃表一致。被告按約定支付前三期款項后,再未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主張被告按剩余九期的應還款額向其支付借款本息,符合雙方約定,也未超過法律允許的范圍,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韋某爭應向原告歸還借款本息163826元。關于律師代理費。原、被告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擔因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故原告因本案糾紛聘請律師代理訴訟,主張由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3000元,并提交律師代理費發票佐證,該主張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簡某輝的擔保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被告簡某輝在借條中簽名作為擔保人,但沒有明確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范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訴請要求其就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韋某爭償還原告周某毅借款本息163826元;
二、被告韋某爭支付原告周某毅律師代理費3000元;
三、被告簡某輝對被告韋某爭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案件受理費3637元、保全費1270元、公告費350元,合計5257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韋某爭、簡某輝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自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中國**銀行南寧市**支行,戶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28,適用于預交上訴費用5000元以上;開戶行:中國**銀行南寧市**支行,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中院訴訟費專戶,賬號:20***17,適用于預交上訴費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顧能娜
人民陪審員 張 平
人民陪審員 張敏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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