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廈門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與蘇某某、蘇某甲侵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563)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海民初字第3928號
原告廈門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平、劉加桓,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海滄區。
被告蘇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海滄區。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永安,福建勤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廈門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蘇某某、蘇某甲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劉加桓,被告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吳永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中某某銀行廈門市杏林支行(下稱“某某杏林支行”)與廈門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廈門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關于1000000元借款保證糾紛一案,經原廈門市杏林區人民法院審理,作出(1999)杏經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某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某某杏林支行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約定計至實際還款日止,其中截至1999年6月20日利息為303544.35元);2、某某公司對某某公司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未履行還款義務,某某杏林支行向原廈門市杏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被吊銷營業執照,且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故一直無法執行。2000年7月20日,中某某銀行廈門市分行將上述債權轉讓給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2007年3月16日,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又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現為該債權的權利人。某某公司于1997年1月31日在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住所地廈門市杏林杏北路*號,注冊資本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蘇某某,股東為被告蘇某某、蘇某甲,二人分別持有某某公司75%和25%的股權。2003年2月18日,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銷某某公司營業執照。之后,被告蘇某某、蘇某甲作為清算義務人并未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由于被告蘇某某、蘇某甲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事隔多年,某某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均已滅失,現已無法進行清算。根據法釋(2008)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之規定,被告蘇某某、蘇某甲作為某某公司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應對某某公司拖欠原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157321.85元(合計2157321.85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某某公司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蘇某某、蘇某甲對廈門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某某公司的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157321.85元(合計2157321.85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蘇某某、蘇某甲辯稱,本案所涉債務系某某公司所欠債務,某某公司對某某公司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但(2012)海恢執字第5-1號案件尚在執行階段,沒有終結,原告某某公司不能再次起訴。并且,某某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現是在2003年2月,依照1999年或2008年《公司法》之規定,應在解散事由發生后15日內進行清算,但現已2013年,原告某某公司的訴求早已超過訴訟時效。加之,原告某某公司的起訴依據是2008年《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二),然本案清算事由發生在2003年,因此本案不適用2008年《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二)。另,被告蘇某某、蘇某甲對借款本金1000000元沒有異議,相應的利息由法院酌情認定。
經審理查明:一、1999年,某某杏林支行因借款合同糾紛將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訴至原廈門市杏林區人民法院,該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9)杏經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給某某杏林支行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約定計至實際還款日止,其中截至1999年6月20日利息為303544.35元),某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2000年7月20日,某某杏林支行將原廈門市杏林區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的(1999)杏經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書中所確認的全部債權轉讓給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該辦事處又于2007年3月16日將上述債權轉讓給某某公司。2011年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請變更其為該案的申請執行人。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海恢執字第5-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變更某某公司為該案申請執行人,其作為權利繼受人依法享有追討該案到期債權的權利。兩被執行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應向某某公司履行債務。
三、某某公司于1997年1月31日在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注冊資本為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為蘇某某,股東為蘇某某、蘇某甲,二人分別持有某某公司75%和25%的股權。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廈工商處(2002)20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吊銷某某公司營業執照。2010年某某公司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對某某公司的清算申請,該案審理過程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蘇某某表示公司已經停止經營,公司所有財產已由法院拍賣償債,公司財務賬冊早已遺失。因某某公司的財務賬冊及財產資料遺失,無法組織對該公司的強制清算,2013年10月27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廈中法民清(算)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終結某某公司的清算程序,確認某某公司的債權人可以另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的規定,要求被申請人某某公司的股東、董事、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該公司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1999)杏經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書》、(2012)海恢執字第5-1號《民事裁定書》、企業基本信息及內檔、《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12)廈中法民清(算)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的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1999)杏經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書》已經就某某公司的債務償還責任和某某公司的連帶清償責任進行確認。(2012)海恢執字第5-1號《民事裁定書》就原告某某公司從案外人處繼受對某某公司債權的事實予以確認,某某公司依約應當對原告某某公司就該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3年10月27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廈中法民清(算)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終結某某公司的清算程序,原告某某公司才知道被告蘇某某、蘇某甲作為某某公司的股東,在其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未按法律規定對某某公司進行清算,且存在重大過錯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致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故被告蘇某某、蘇某甲的清算義務尚未超過訴訟時效,二人主張原告某某公司的起訴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認為被告蘇某某、蘇某甲不按法律規定履行清算義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發生的訴訟,系侵權糾紛,屬于股東不依法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債權人債權損失的損害賠償之訴。侵權之訴應當具備四個要件才能獲得法律支持,一是侵權行為,二是主觀過錯,三是損害結果,四是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本案中,被告蘇某某、蘇某甲作為某某公司的股東未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履行清算義務,該行為屬于侵權行為。且被告蘇某某、蘇某甲存在主觀過錯致某某公司的賬冊遺失、財產滅失進而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從而導致債權人的權利無法實現,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關于本案的損害結果,即由于被告蘇某某、蘇某甲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未能實現的債權。(2012)廈中法民清(算)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載明,某某公司的財產已由法院拍賣償債,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因此,原告某某公司受到的損害結果即為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綜上,原告某某公司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蘇某某、蘇某甲對廈門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廈門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債務本金1000000元及相應利息[利息按(1999)杏經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標準計算至實際還款日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受理費24059元減半收取12030元,由被告蘇某某、蘇某甲共同負擔,并應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薛自力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代書記員 黃娟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