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江某某、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247)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民初字第384號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
委托代理人陳昱、王平,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
被告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平潭縣。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江某某、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某某、翁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3年4月2日,江某某向李某某借款760000元,約定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后江某某償還原告本金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2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條》確認尚欠借款本金710000元的事實。翁某某與江某某系夫妻關系,翁某某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現李某某請求法院判令:1、江某某、翁某某共同向李某某返還借款7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其中760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計至2013年7月12日;7100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江某某、翁某某共同承擔。
被告江某某、翁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李某某向廈門德和科工貿有限公司轉賬760000元。李某某表示江某某系廈門德和科工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760000元系江某某向其借款,后江某某償還了50000元,故江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條》一份,確認尚欠李某某借款710000元。《借條》中未約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李某某陳述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另查明,1997年12月25日,翁某某與江某某在廈門市思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系夫妻關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婚姻證明和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江某某、翁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自動放棄抗辯權利。李某某主張江某某向其借款710000元有事實依據,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因借條中未約定借款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期限沒有約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故李某某要求江某某返還借款710000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條中未約定借款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江某某在李某某起訴后仍未返還借款,李某某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江某某主張自起訴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發生于江某某與翁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因此,本案借款應視為江某某與翁某某夫妻共同債務,翁某某應承擔共同還款的義務。江某某、翁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返還原告李某某借款7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1月9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江某某、翁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99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1098元,由被告江某某、翁某某承擔10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功怡
人民陪審員 肖金發
人民陪審員 楊紅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占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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