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泉與劉某勝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648)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102民初2446號
原告:張某泉,工人。
委托代理人:潘月華,山東東方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勝,居民。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為日照市海濱五路xx號。
訴訟代表人:曹某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鵬,該單位職工。
原告張某泉與被告劉某勝、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至判決主文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成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月華、被告劉某勝、被告某某財保的委托代理人盛某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泉訴稱:2015年8月22日,被告劉某勝駕駛魯L小型轎車在沿海路行駛時,與原告相撞,導致原告嚴重受傷。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
82838.8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勝辯稱:事故發生屬實。
被告某某財保辯稱:事故屬實,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屬實,對原告的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劉某勝駕駛魯L號牌車輛沿沿海路行駛時,與原告駕駛的二輪助力摩托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港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對該起事故承擔次要責任,被告劉某勝對該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入住日照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入院診斷為右眼外傷、皮膚裂傷、皮膚挫傷、腦震蕩,出院診斷為右眼外傷、皮膚裂傷、皮膚挫傷、腦震蕩。后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原告的面部外傷瘢痕構成十級傷殘。
另查明,魯L號牌車輛在被告某某財保處投保交強險一份,事故發生后被告劉某勝已賠償原告900元。
原告主張各項損失如下:1、醫療費10817.8元,向法庭提交醫療費收費單據予以證明;2、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要求按照20元/天計算16天;3、護理1600元,要求按照100元/天計算16天;4、交通費300元,向法庭提交交通費單據予以證明;5、誤工費7305元,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計算3個月;6、傷殘賠償金58444元,向法庭提交日照人民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處十級傷殘,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計算;7、車損1072元,向法庭提交山東正大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價格評估報告予以證明;8、鑒定費720元、評估費60元,向法庭提交鑒定費收費單據、評估費收費單據予以證明;9、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主張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嚴重精神傷害。兩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均有異議。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日照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案、醫療費收費單據、診斷證明、日照人民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費單據、山東正大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價格評估報告、當事人身份信息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公安交警機關系交通事故處理的專門機關,其事故處理人員系專業人員,具有相應的道路交通安全專業知識,其所作出的事故責任分析具有較高的證據效力,因此對交警部門作出的原告對該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劉某勝對該起事故承擔次要責任的認定予以采納。結合原、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認定原告對該起事故承擔30%的責任,被告劉某勝對該起事故承擔70%的責任。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某某財保在交強險有責限額內予以賠償,剩余損失由被告劉某勝按照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分析確認如下:1、醫療費10817.8元,有醫療費收費單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按照20元/天計算16天;3、護理費1280元,按照80元/天計算16天;4、交通費200元,交通費系原告住院期間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為200元;5、誤工費4003元,結合原告的傷情及住院天數,本院酌定其誤工期限為50天,其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可參照2014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計算;6、傷殘賠償金5844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人民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處十級傷殘,本院予以確認,其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可參照2014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計算;7、車損107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山東正大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價格評估報告及車輛轉讓協議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8、鑒定費720元、評估費6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鑒定費收費單據、評估費收費單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9、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處十級傷殘,可認定對原告造成嚴重精神傷害,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元。原告的以上各項損失共計77916.8元,在交強險以內的損失為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280元、交通費200元、誤工費4003元、傷殘賠償金58444元、車損10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以上損失共計75999元,由被告某某財保在交強險以內予以賠償,剩余損失1917.8元由被告劉某勝按照70%的比例賠償原告
1372.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泉各項損失共計75999元;
二、被告劉某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泉各項損失共計1342.5元(已賠償900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泉本案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71元,減半收取935.5元,由原告張某泉負擔62元,由被告劉某勝負擔87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成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孔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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