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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鳳岡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鳳行初字第3號
原告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湄潭縣人,住湄潭縣黃家壩鎮,務農。
委托代理人蔣國軍,貴州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龍錫華,貴州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湄潭縣人,現住貴陽市某某*號樓**層,貴州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湄潭縣人,住湄潭縣黃家壩鎮,務農。
委托代理人牟元洪,貴州駿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劍青,貴州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湄潭縣人,住湄潭縣黃家壩鎮,務農。
原告潘某戊,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湄潭縣人,住湄潭縣黃家壩鎮,務農。
原告潘某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湄潭縣人,住湄潭縣黃家壩鎮,務農。
原告潘某庚,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湄潭縣人,住湄潭縣黃家壩鎮,務農。
原告潘某辛,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湄潭縣人,住湄潭縣黃家壩鎮,務農。
原告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委托代理人潘某乙(亦系本案原告),貴州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壬,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湄潭縣人,住湄潭縣黃家壩鎮,務農。
原告潘某壬委托代理人潘某丙(亦系本案原告)。
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地址:湄江鎮某某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該縣縣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湄潭縣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黃某,湄潭縣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
被告黃家壩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代某,系該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黃家壩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黃家壩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訴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被告黃家壩鎮人民政府行政強制違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蔣國軍、龍錫華,原告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元洪、周劍青,原告潘某乙,原告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及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乙(亦系本案原告),原告潘某壬委托代理人潘某丙,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黃某,被告黃家壩鎮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范某某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召集相關部門強行拆除原告位于湄潭縣黃家壩鎮石堰的房屋。到起訴時止,原告均未收到拆除房屋的任何法律依據和相關賠償。被告該強拆行為無法律依據,屬于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確認被告強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為違法;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證據1、房屋拆除第二天原告及代理人與被告湄潭縣黃家壩鎮人民政府干部座談的錄音,證明:被告湄潭縣政府是參與實施強制拆除的機關,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二被告未出示相應的執法依據;被告以借拆除危房名義達到征地拆遷目的,屬于違法行政。經質證,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認為湄潭縣人民政府沒參與拆除行為、也沒參加座談,對具體情況不清楚,不是拆遷的主體。被告湄潭縣黃家壩鎮人民政府認為強拆原告房屋前下發有通知。
證據2、湄潭縣公安局行政拘留潘某甲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黃家壩鎮人民政府對原告房屋實施了強拆的行政行為;該行為是違法行政;被告以拆除危房的名義達到拆遷目的。經質證,被告黃家壩鎮人民政府對該證據的第一項證明目的沒有異議,對第二、三項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湄潭縣人民政府不是實施拆房的主體。
證據3、證人證實,證明有相關人員實施拆除原告方房屋行為。經質證,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黃家壩鎮人民政府認為該證據形式上不合法,證人也未出庭作證,內容不客觀。
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辯稱:原告潘某甲等九人的起訴不實,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沒有對原告方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逾期向本院提交了黃家壩鎮村鎮建設服務中心出具的《危房拆除通知書》,證明:拆除房屋的行政行為不是湄潭縣人民政府實施的行為。經質證,原告方認為該證據屬被告逾期舉證,形式不合法,不能達到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的證明目的。
被告黃家壩鎮人民政府辯稱:1、九原告位于湄潭縣黃家壩鎮民建村北斗組的住房因2002年發生的“6、7”洪災,導致房屋嚴重受災無法居住,鎮、村相關部門為原告重新選擇宅基地,原告獲得了新宅基地已另行新建了房屋;2、從2002年6月至2014年11月這12年中,該房屋無人居住、管理,存在嚴重安全隱患;3、該宅基地按規定應收歸集體,宅基地上附屬物應由房主拆除,經鎮村相關部門與原告多次協商,原告方均拒絕拆除房屋。綜上,被告強制拆除危房、排除安全隱患的行為不屬行政違法。
被告黃家壩鎮人民政府逾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1、潘某甲等人的建房用地《申請書》復印件,證明洪災發生后,原告申請新的宅基地。經質證,原告認為該證據是復印件,且是逾期舉證,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證據2、潘某丁等人《土地調換協議書》復印件,證明洪災發生后,原告申請新的宅基地。經質證,原告方認為與其他人調換土地與本案無關。
證據3、潘某甲、潘某庚等人的建房《宗地圖》復印件,證明洪災發生后,原告申請新的宅基地。經質證,原告方認為被告屬逾期舉證,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
證據4、潘某己、潘某甲等人建房用地的審批文件,證明原告已經取得新的宅基地。經質證,原告方認為被告屬逾期舉證,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且審批文件是現在原告方居住的房屋,與被拆遷房屋沒有關聯性。
證據5、《危房拆除通知書》,證明被告在強制拆除前,已經和原告多次協商,在協商無果情況下,下發了《危房拆除通知書》。經質證,原告方認為:通知書是復印件,且系逾期舉證,該通知也不具合法性,不能作為被告行政強制的依據。
證據6、潘某庚、潘某乙等人的房屋原貌圖片,證明該房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系危房。經質證,原告方認為該證據屬逾期舉證,且是否屬危房沒經依法認定,僅圖片不能達到被告證明原告房屋為危房的目的。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對各方證據的證明效力確認如下:對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被告黃家壩鎮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3、4、5號證據,因原告均不予認可,且均屬無正當理由逾期舉證,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交的第1、2號證據,被告雖然提出異議,但除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是該拆除行為的實施機關外,其余能反映案件相關事實,與本案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提交的第3號證據,雖相關證人未到庭作證,但其證明原告房屋被強制拆除的事實與本案事實相符,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相關證據,本院確認下列案件事實:
本案九原告原居住的房屋,位于湄潭縣黃家壩鎮民建村合作組,被被告黃家壩鎮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組織相關部門,以原告房屋系危房,且已下發危房拆除通知書,原告未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為由,對九原告的房屋進行了強制拆除。第二日,被告黃家壩鎮人民政府組織原告代表及代理人對房屋拆除的相關問題進行協商座談,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沒有參加。因座談無果,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強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為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執焦點為:1、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2、被告強制拆除行為是否違法。
關于被告主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的規定,被告湄潭縣黃家壩鎮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強制拆除原告房屋,系實施強制行為的主體,是本案適格被告。本案中湄潭縣人民政府是否組織和參與強制拆除行為,沒有相關事實依據,原告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實際組織和參與強制拆除原告房屋,且事后協商座談時湄潭縣人民政府也沒有參加。因此原告以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是該行政強制行為實施主體而起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家壩鎮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強制行為是否違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的規定,被告黃家壩鎮人民政府收到本案起訴狀副本和舉證通知書后,應該在10日內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但被告黃家壩鎮人民政府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交行政行為的證據,應視為其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1目“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的規定,應確認被告湄潭縣黃家壩鎮人民政府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強制行為違法。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湄潭縣黃家壩鎮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位于湄潭縣黃家壩鎮民建村合作組的房屋的行政強制行為違法。
二、駁回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對被告湄潭縣人民政府的起訴。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湄潭縣黃家壩鎮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張正勇
審 判 員 王興華
人民陪審員 陳建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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