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與王某某、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301)
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博商初字第1001號
原告高某某,男,漢族,農民,住山東省博興縣。
委托代理人焦守濤,博興捷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農民,住山東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樊延國,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女,漢族,農民,住山東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樊延國,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守濤,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2014年4月1日,本案再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守濤、被告王某某及兩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延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多次購買原告彩涂卷,截止2013年8月18日共欠原告貨款434471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為維護原告權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434471元貨款,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辯稱,原告訴請與事實不符,被告欠原告貨款,但是數額不對,因被告出具欠條后,已通過多種方式支付了部分貨款,經雙方對賬后才能確定具體數額。據被告統計現欠原告貨款60000元至70000元。另原告給被告的貨物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現與客戶正在協商處理。新增鋼構復合板廠未辦理工商登記,系被告與殷某某共同經營。
原告高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并由被告進行了質證。
證據1、欠條1份(即新增鋼構復合板廠銷貨清單紅色客戶聯系復寫件),系被告朱某某2013年4月6日出具,證實被告欠原告貨款160000元。經兩被告當庭質證:認可該證據系被告出具,但是復寫件,印章系原告自己加蓋,原件已由原告2013年8月18日結算時交回被告。后經當庭調查,被告朱某某認可原告的證據1系一式三聯,當時忘記給原告一聯還是兩聯,正常情況下是給原告第二聯紅聯。
證據2、欠條1份,由兩被告2013年8月18日出具,證實被告欠原告貨款274471元。經兩被告當庭質證:認可該證據系被告出具,但稱截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僅欠原告274471元貨款,原告證據1即160000元的欠條已包含在274471元欠條內。
證據3、協議書1份、銷售合同6份(其中4份為傳真件,有2份原告給被告傳真后,被告未回傳)、出庫單6份,證實被告2013年4月6日之前所欠原告貨款160000元作為押金,雙方2013年8月18日后又發生了買賣業務,原告給被告供貨6次,價值376067元。被告2013年8月18日后的付款系支付該6筆銷售合同的貨款。原告對該期間被告尚欠的163000元貨款在本案中未主張,將另行起訴。經兩被告當庭(2014年1月6日上午庭審)質證:1、對協議書無異議,稱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只欠原告貨款160000元作為押金,被告必須從原告處購貨,其他貨款已經全部付清;但在后續庭審(2014年1月6日下午)中,兩被告均自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時,274471元貨款已陸續支付,僅欠原告貨款160000元;約定將所欠的160000元貨款作為原告押金,被告只能購買原告彩涂卷;2、對2013年9月3日、9月8日、9月16日合同及出庫單所對應的價值58275元、35195元、89751元的貨物無異議,但貨款已付清;3、對2013年9月30日、10月3日合同及出庫單有異議,被告未見過,被告一般是收到貨物后,在合同上加蓋復合板廠印章后回傳原告;4、2013年9月27日合同、出庫單對應的價值61825元貨物有異議,被告未蓋章,也不是被告的簽字,被告未收到貨物;但后續庭審中,被告對該合同、出庫單又予以認可,并稱已收到貨物。
證據4、銷售合同13份,證實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購買原告彩鋼卷13次,價值共計916442元。經兩被告當庭質證:對有被告簽字或加蓋公章的4筆(即2013年7月8日、7月25日、8月6日、8月13日的銷售合同)認可,無被告簽字或者蓋章不認可。后經當庭詢問,被告認可該期間共購買原告彩鋼卷共6筆,其中被告蓋章或簽字后給原告回的傳真4筆,有2筆未簽字回傳真,但具體時間、數額記不清了。
證據5、出庫單14份,該證據與原告提交證據4相互對應,證實2013年4月7日至8月18日期間,原告給被告供貨14次(其中4月26日、27日出庫單對應4月26日的銷售合同)、貨物價值共計916442元,出庫單上提貨人為曹某,由原告聯系曹某給被告送貨,被告支付運費。經兩被告當庭質證(結合原告的證據4):對2013年7月8日、7月25日、8月6日、8月13日的出庫單對應的價值263007元的貨物無異議,對2013年4月7日至7月7日之間的9筆銷售合同及出庫單均不認可,未收到相應貨物。后續庭審中,經當庭調查,被告對原告證據4中:4月16日價值45733元的貨物、4月26日價值111756元的貨物、5月31日價值48571元的貨物、6月10日價值80830元的貨物、7月1日價值82560元的貨物無異議,又均認可收到以上369450元貨物。綜上,被告認可2013年4月7日至8月18日期間購買原告彩涂卷9次,收到價值632457元的貨物。
證據6、曹某證人證言,證實自2013年6月1日、6月11日、7月2日,證人曹某為原告帶回貨款3次,共96000元,該證人證言同原告提交的證據4、證據5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原告給被告供貨的真實性。經兩被告當庭質證:證人在高青不但給被告送貨,還給其他人送貨,被告認為對原告提交證據4、證據5,單憑證人證言證實自2013年4月9日至8月13日向被告供貨14次、價款916442元不能成立;同時被告所陳述2013年4月17日至10月10日委托證人為原告帶回貨款7次,共計220000元,證人以記不清為由否認,被告認為亦不能成立。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并由原告進行了質證。
證據1、收到條及證明條5份(時間均為2013年7月25日以前)、銀行轉賬回單1份(2013年8月31日)、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1份(背面有原告的簽字、時間為2013年9月15日),證實被告已支付原告貨款216000元。經原告當庭質證:1、原告出具的20000元及30000元收條無異議;2、對曹某出具的證明或收到條3份,被告應舉證證明與原告高某某存在關聯性;3、對承兌匯票復印件有異議,不能證實向原告付款的事實;4、對銀行轉賬回單有異議,轉出方是張德強,如被告委托張德強付款20000元,應有委托付款的證明及加蓋銀行印章予以證實。
證據2、銀行交易明細1份共7張,證實被告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原告貨款313950元,另還有他人代轉約200000元,但被告無法到銀行調取。經原告當庭質證:有異議,銀行對賬單無法證實被告所說款項轉給了原告高某某。
證據3、原告提交的證據1原件(即新增鋼構復合板廠的銷貨清單存根聯),該原件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后,原告于雙方結賬時交回被告,被告朱某某于原告走后在該單據空白處添加:“從2013年4月6號起以前全部結清”、“已結清”,證實原告主張被告所欠的160000元貨款,已包含在被告給原告出具的274471元欠條內。經原告當庭質證:有異議,依據被告朱某某之前陳述,用該種單據給客戶打欠條時,一般給客戶第二聯,且原告持有的第二聯由被告加蓋的新增鋼構復合板廠印章予以證實,該證據不能否定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即原告證據1,另被告在該證據上注明“2013年4月6日起以前全部結清”屬于畫蛇添足,且不是原告本人填寫。后經詢問被告朱某某:為何未將其稱已付清的160000元欠條收回或讓原告確認已結清時,被告朱某某陳述:“當時結賬的時候,原告忘記帶我給他的單據了,他說回去之后銷毀了,讓我把我這里的這一聯標注上,我就自己寫上了,沒有想到會走到這一步。我們之間的賬目一直沒有讓原告簽過字,清了也沒有簽字,忽視了這一點。”
證據4、農業銀行匯款記錄1份、電子銀行實時轉賬交易回單1份,證實2013年5月5日至10月20日,被告通過其會計殷某某賬戶分8次向原告匯款共計139000元,經原告當庭質證:對該證據無異議,但稱2013年8月18日之后的付款與本案無關聯,因原告對雙方2013年8月18日后發生買賣交易在本案中未主張,且銀行交易明細與上次開庭雙方認可的轉賬數額重疊。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根據雙方的舉證、質證及陳述等情況,合議庭審查后認為:
原告證據1、2、4、5、6及證據3中的協議書真實、合法、相互印證,能夠形成有效證據鏈,且與本案有關聯,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證據3中的銷售合同6份,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張,本院不予分析認定。
被告證據1中原告及證人曹某出具的收到條、證明條及張德強的銀行轉賬回單,原被告均認可,且與本案存在關聯,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原告有異議,且背面載明時間2013年9月15日不在原告的主張的時間范圍內(即2013年8月18日以前),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被告的證據2、4,原告對2013年中5月5日至8月18日、8月19日至9月2日、9月3日至10月20日,被告通過其會計殷某某農行賬戶分別付款50000元、19000元、70000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證據2中原告有異議的部分,因該證據僅能證實賬戶的支出情況,不能證實其主張的款項已轉入原告賬戶,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證據3中部分內容雖與原告證據1相符,但因被告朱某某在該證據上擅自添加,再結合被告對原告證據1的質證意見、被告庭審中對涉及該證據及原告證據1的陳述認為,被告陳述前后自相矛盾,且被告朱某某自認“已結清”等字跡系原告不在場的情況下其個人添加,故對被告的該份證據及欲證實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自認系夫妻關系,稱與殷某某共同經營新增鋼構復合板廠(未辦理工商登記)。兩被告多次購買原告彩涂卷。被告購買原告的彩涂卷均由原告聯系證人曹某承運,運費由被告方支付,付款方式為先送貨后付款,被告不存在預付原告貨款的情形。
2013年4月6日,經原被告結算,兩被告欠原告貨款160000元,被告朱某某用其復合板廠一式三聯的銷貨清單出具欠條1份,其簽名確認后,將加蓋新增鋼構復合板廠專用章的紅色客戶聯交予原告。2013年4月7日至8月18日期間,被告又多次購買原告彩涂卷,經雙方2013年8月18日結算,兩被告為原告出具274471元欠條1份,并由兩被告簽名、加蓋新增鋼構復合板廠專用章。2013年8月19日至9月2日期間,原被告之間無買賣交易。
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1份,約定原告將被告所欠貨款160000元做押金給被告,被告只購買原告彩涂卷(冠洲卷、鳳陽卷除外)。兩被告當庭質證:對協議書無異議,但稱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只欠原告貨款160000元作為押金,被告必須從原告處購貨,其他貨款已經全部付清;但在后續開庭中,兩被告均陳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簽訂該協議書時274471元貨款已陸續支付,只欠原告160000元貨款,并將所欠的160000元貨款作為原告押金,被告只能購買原告彩涂卷。
2013年5月5日至8月18日、8月19日至9月2日,被告經其會計殷某某農行賬戶(尾號5364)分別向原告賬戶(尾號0117)轉入50000元、19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經案外人張德強向原告賬戶(尾號0117)轉入20000元。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間,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74950元(原告自認),其中包含:1、經殷某某農行賬戶(尾號5364)向原告賬戶(尾號0117)支付的70000元(2013年中9月24日、9月26日、10月20日支付數額分別為10000元、40000元、20000元);2、原告自認2013年9月7日被告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34950元、2013年9月17日銀行轉賬25000元、2013年9月30日銀行轉賬45000元。另被告稱2013年8月28日、8月31日分別支付原告現金40000元、30000元,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以現金、承兌匯票方式支付原告貨款157955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
原被告對2013年4月7日至8月18日期間,被告購買原告彩涂卷的次數、原告交付貨物價值、被告支付貨款的數額均有爭議:原告主張被告購其彩涂卷13次,交付兩被告價值916442元的貨物,被告支付貨款641971元;而被告稱購買原告彩涂卷9次,收到價值632457元的彩涂卷,該期間支付原告貨款。對原告否認該期間收到的被告貨款217829元(859800元-641971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于庭審中明確: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后購買原告彩涂卷(原告證據3中的6份銷售合同),現尚欠原告貨款16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張,將另行起訴。
本院認為,兩被告多次購買原告彩涂卷,經原被告結算,被告分別于2013年4月6日、8月18日為原告出具160000元、274471元欠條各1份,事實清楚,雙方均無異議。本案焦點是:2013年8月18日,兩被告為原告出具的274471元欠條是否已包含之前的160000元欠條?按常理,原被告2013年8月18日結算時,如欠原告的160000元貨款已計入274471元欠條內,被告應收回160000元的欠條,或讓原告出具相應證明,或讓原告在被告持有的存根聯的添加部分簽字確認,或在其出具的數額274471元的欠條中注明,但這些均不存在。另兩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自相矛盾:1、被告朱某某有關160000元欠條的陳述:忘記當時給原告一聯還是兩聯,正常情況下應該給原告第二聯紅聯;雙方結賬時原告忘記帶160000元的欠條,承諾回去后銷毀,并讓我在“我處”的這一聯上注明結清等,其陳述前后矛盾;2、被告認可2013年4月7日-8月18日期間收到原告價值632457元的貨物;但被告稱該期間支付原告貨款859800元(原告只認可收到641971元);按被告所說的支付貨款數額,扣除被告認可該期間收到的貨物價值及原欠的160000元貨款,被告向原告超額支付貨款數萬元,這與被告所稱的截止2013年8月18日之前原告貨款274471元、不存在預付原告貨款的情形相矛盾。由此可見,兩被告陳述的以上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據被告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其辯稱,即274471元欠條已包含之前的160000元欠條。另兩被告在2014年1月6日庭審中均自述:雙方簽訂協議時(2013年8月30日)已結清賬目,274471元貨款已陸續支付,只欠原告160000元貨款,作為原告的押金,可認定:數額為274471元欠條不包含之前的160000元欠條,兩者之間不存在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綜上,本院確認截止2013年8月18日,兩被告共欠原告貨款434471元。
2013年8月19日至9月2日期間,原被告無買賣交易期間,且被告不存在預付貨款的情形,故被告該期間經銀行轉賬支付原告的貨款39000元應予扣除。
2013年9月3日以后,被告又多次購買原告彩涂卷(原告自稱6筆)欠貨款163000元,原告未在本案主張,故本院對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張買賣合同的事實及爭議,不應涉及。但因被告已付貨款無針對性,與銷售合同、出庫單并非一一對應,故對本院已查清、認定的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間,被告支付原告的174950元貨款,應優先沖抵原告主張的2013年9月2日前發生買賣合同所欠貨款。
綜上,扣除2013年8月19日-2014年4月1日,本院在本案中認定的被告已付貨款數額213950元(39000元+174950元),被告還應支付原告貨款220521元(2013年9月2日以前買賣合同未付貨款)。原告對2013年9月3日以后與被告發生的買賣合同所欠貨款,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張,可另行訴訟。
被告稱截止2013年8月30日僅欠原告貨款160000元,因即使按被告所訴:截止2013年8月18日僅欠原告貨款274471元,2013年8月19日至8月30日支付原告貨款50000元(原告僅認可銀行轉賬10000元),亦得不出被告上述辯稱的結論,故其辯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稱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以現金等方式支付原告貨款157955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本院亦不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高某某貨款220521元(原告主張的2013年9月2日以前發生的買賣合同未付貨款);
二、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17元,由原告高某某負擔3209元、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負擔4608元,財產保全費1520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曙光
審 判 員 馬文霞
人民陪審員 張其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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