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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達中民初字第39號
原告黃某勝,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中國人民解放軍綜合后勤部退伍軍人,住達州市通川區XX大廈XX棟XX樓XX號,身份證號碼513001XXXXXXXX0050。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常新建,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冉羅,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華,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成都市XX路XX號XX小區XX幢XX單元XX樓XX號,四川某某建設公司副總經理,身份證號碼:513021XXXXXXXX1138。
被告四川某某建設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城守東大街XX-XX號XX大廈XX號。
法定代表人任某,總經理。
被告薛某,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成都市金牛區XX路XX號XX棟XX樓XX號,身份證號碼:513022XXXXXXXX1837。
被告閔某,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四川某某建設公司房地產開發分公司經理,住達州市通川區XX花園XX單元XX樓XX號,身份證號碼:513001XXXXXXXX0014。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田才先,四川嘉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勝與被告馬某華、四川某某建設公司、薛某、閔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新建,被告馬某華、薛某、閔某及四川某某建設公司等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才先,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勝訴稱:被告四川某某建設公司(簡稱中地建司)于1992年在達州設立子公司中地某某建設公司一公司(簡稱中地一公司),中地一公司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獨立法人。被告馬某華擔任中地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中地一公司的實際經營,經營中均是由被告馬某華個人自負盈虧,中地公司未進行投資。1998年,馬某華以中地一公司名義承建通川區新區某某開發總公司(簡稱新區公司)西外鎮團包梁XX-XX、XX-XX號建筑施工工程,因該工程系全墊資,馬某華為了籌集資金,與原告達成合伙協議,由馬某華與原告共同修建,利潤各占50%。協議簽訂后,原告籌資300余萬元與被告馬某華以中地一公司的名義共同墊資修建。在修建過程中,原告首先出資25萬元。1999年8月23日,因新區公司拖欠工程款,與中地一公司達成抵償協議,將此在建工程抵償給中地一公司,其中包括原告出資的工程款25萬元及利息。2003年中地建司行文將中地一公司降格為非獨立核算的分公司。2006年,原告籌集資金52萬余元,以達州分公司的名義繳納了團包梁B宗土地的土地出讓金。因該工程項目涉訴糾紛較多,從1999年開始,原告與被告馬某華就一起經歷了長達9年的訴訟、信訪等歷程。期間,原告還支付了項目看守人員工資、工程款、水電費、資金利息及信訪、訴訟費用。1999年的抵償協議雖簽訂,但一直未能履行,經過原告多方努力,2007年12月18日達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會議紀要》決定:“因原中地建司一公司已于2003年8月注銷,其在西外團包梁B宗地使用權及開發項目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依法由中地建司處置承擔。”,并對該項目容積率作了較大調整,以彌補原告與被告馬某華多年來的損失。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調解書,新區公司將團包梁XX-XX、XX-XX工程項目轉讓給中地建司以抵償其拖欠的工程款。因中地一公司法人資格已經注銷,達州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其開辦單位中地建司負責處置該項目。因此該項目名義上由中地建司全權處置,但實際抵償的是中地一公司的工程款,而中地一公司的項目投資人和項目所有權人則一直是原告和被告馬某華。
2010年4月27日,被告馬某華和中地建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與中地建司員工被告薛某、閔某簽訂內部《承包合同》,約定將團包梁B宗地項目承包給被告薛某、閔某開發,開發利潤由被告薛某、閔某全部享有。被告薛某、閔某將該項目更名為“某某”,并進行實際開發經營。根據該協議,被告薛某、閔某向被告馬某華支付1900萬元,向被告中地建司支付50萬元管理費后,其余利潤全部由被告薛某、閔某享有。其行為完全剝奪了原告依法應當享有的合伙項目收益權。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四被告交涉,但均不予理睬,現團包梁B宗地項目已開發修建房屋總面積37823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積28931.9平方米,商業面積8900.1平方米。根據被告中地建司與房產中介公司簽訂的合同,該項目住宅房屋均價至少為4500元每平方米,該住宅房屋銷售總金額至少為13019.355萬元,商用房銷售總金額至少為4342.72萬元,總計17362.075萬元。經原告咨詢相關專業人員得知,該項目凈利潤不少于9599.5031萬元,因此,原告應當享有的項目利潤應不少于2399.8757萬元。
綜上所述,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馬某華、中地建司、薛某、閔某連帶向原告支付團包梁B宗地項目的開發利潤2399.8757萬元。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馬某華、中地建司、薛某、閔某共同辯稱:該項目系中地一公司承包施工而非馬某華個人承包。原告與馬某華非合伙關系,原承諾書內容不是事實也未履行。中地建司取得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和開發權并非原告功勞,薛某、閔某代表中地建司開發分公司進行的開發與原告無關,其無權分配開發利潤。原告虛構投資,隱瞞雙方已了結的事實,涉嫌詐騙,請求移送處理。
原告黃某勝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1、承諾書,證明中地一公司修建的團包梁XX-XX、XX-XX工程屬被告馬某華與黃某勝合伙修建,全部利潤應對半分成。
2、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2012)通川民初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達中民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黃某勝與馬某華對西外鎮團包梁XX-XX、XX-XX工程進行投資和經營這一合伙關系成立。
3、達州市工商局證明,證明“四川中地某某建設一公司”法人企業于2003年8月21日降格為“四川某某建設公司達州分公司”。
4、達市府閱(2007)9號會議紀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達中民再字第77號《民事調解書》,證明經達州市人民政府協調處理,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也作出調解書,將該宗地的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轉讓給中地建司。
5、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證明原告與馬某華之間合伙關系成立。
6、收據2份,證明薛某作為施工人領取工程款3.06萬元、工資0.3萬元。
7、收據2份,證明新區建設公司于1998年7月16日收取土地款50萬元,1998年9月3日收取土地款25萬元。
8、借條,證明守工地工人方從堯借黃某勝電費和生活費0.2萬元。
9、電費發票,證明原告向通川區供電局西外電管站交團包梁項目電費0.098899萬元。
10、《城市信用合作社現金繳款單》1份、《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3份,證明原告向信用社償還中地一公司貸款2萬元,向農業銀行償還馬某華貸款利息及費用0.795743萬元。
11、《訴訟收費發票》,證明原告代中地一公司交納訴訟費3000元。
12、收條,證明原告開支現金0.3689萬元,馬某華簽署屬實。
13、《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統一票據》及《稅收通用完稅證》,證明二建司與中地建司關于該土地和在建工程轉讓交易費2.36055萬元,及印花稅、契稅28.14422萬元,服務費0.1萬元,共計51.84972萬元由原告辦理繳納。
14、借條、收條60張,證明原告償還了與馬某華分別在外所借資金及利息。
15、《承包合同》、《補充協議》,證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中地建司和馬某華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團包梁B宗地開發建設項目以1900萬元承包給被告薛某、閔某。
16、《委托支付通知》、債務移交清單,證明移交的債務是馬某華的個人債務,多數系虛構,馬某華是“某某”項目的實際控制人。且委托支付的債務比債務移交清單中的債務多,有惡意串通的行為。
17、《關于請求停止辦理團包梁XX-XX、XX-XX工程施工手續的緊急報告、情況反映》,證明原告在得知項目轉讓給被告薛某、閔某后,分別向住建局及住建規劃科等作出緊急報告和情況反映,要求停止辦理該項目的一切手續。
18、《達州市某某項目商品房代理及招商服務合同》,證明中地建司與中介公司協議表明商品房銷售價格及利潤分配。
19、《達州市某某住宅小區工程建設項目成本初步預算總價》,證明經中介公司評估,該項目成本初步預算總價為7217.70萬元。
20、《達州市某某房產項目銷售額、稅費、建設成本及利潤的估算》,證明該項目原告作為項目合伙人,按四分之一的收益權應取得2399.87570萬元。
被告馬某華、中地建司、薛某、閔某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1、《關于“四川中地某某建設一公司”降格為分公司的決定》,與原告舉證相同。
2、《四川中地某某建設一公司未年檢的情況報告》,證明該公司從1998年起未再進行年檢。
3、《承包協議》,證明該協議系中地建司與中地一公司簽訂,不是被告馬某華個人簽訂,也不是個人內部承包。
4、通川區人民法院(2012)通川民初字第193號民事判決、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達中民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承諾書、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達中民再字第77號《民事調解書》,與原告舉證相同。
5、達川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9)達民初字第10號、第19號民事判決,證明原告并無施工和應收取工程款的事實。
6、《關于辦理西外土地使用證交納有關費用表》、《稅收通用完稅證》、通川區人民法院(2010)通川民初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調查蔣興高、熊富銳、馬某華筆錄、通川區公安局詢問黃某勝筆錄、原告向通川區人民法院和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起訴狀,證明原告籌資52萬余元交納土地出讓金等非事實,原告僅是一同前往交納,且其所稱投資金額也是自相矛盾,也自己認可不存在合伙關系。
7、調查薛某筆錄,證明原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
8、《關于通川區新區開發建設總公司西外團包梁B宗地土地過戶的批復》、《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使用證》,證明中地建司對該項目具有土地使用權和開發經營權,原告與該公司無任何法律關系。
9、《關于設立分支機構房地產開發公司的決定》、《關于閔某任職的通知》、《法人授權委托書》、《任命書》、《委托支付通知》、《債務移交清單》,證明被告之間無惡意串通行為,該項目已由中地建司承包給其下屬房產開發公司開發,其實際投資和承包人為被告薛某、閔某,原告未投資無權分配利潤,被告薛某、閔某已履行了義務,支付了相應對價,不應承擔連帶支付責任。馬某華在《債務移交清單》上的簽字系履行職務行為。
10、《承包合同》,與原告舉證相同。
11、《關于處理黃某勝事務的處理意見》,證明二人的相關事務已一次性處理,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不存在合伙關系。
12、調查閔某、劉某筆錄,證明原告所舉證據系從馬某華處私自拿走的,虛構、隱瞞事實起訴,其訴請自相矛盾。
根據本院要求,被告閔某提供了《借條》、《收條》、《欠條》、《銀行轉賬憑證》、《對達州市西外團包梁B宗地的開發項目的協議書》,證明其已按照被告馬某華、中地建司的要求支付了承包價款1900萬元。
經質證,四被告對原告所舉17、19、20號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并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8號和14號證據中原告的借條與本案無關;6、7、9至13號和14號證據中馬某華的借條真實性無異議,但上述費用非原告出資;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黃某勝對四被告所舉6號證據中的調查筆錄和7、12號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不予認可;對被告閔某提供的《借條》、《收條》、《欠條》、《銀行轉賬憑證》、《對達州市西外團包梁B宗地的開發項目的協議書》,原告認為對償還達州市商業銀行的貸款本息屬實,但系超期提交,且其余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均不應作為證據,對四被告提供的其余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
本院對各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對其余證據,應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認定。
綜合舉證、質證和認證情況,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被告中地建司于1992年在達州設立子公司中地一公司,中地一公司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獨立法人,被告馬某華擔任中地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黃某勝系該公司副經理。1998年6月9日,達縣信用合作聯社為甲方與被告馬某華代表的中地一公司為乙方以及被告新區公司為丙方達成協議,將新區公司所屬的西外鎮團包梁XX-XX、XX-XX號工程土地及半成品房以價款1812538元出讓給中地一公司。由此,被告馬某華進場施工。同時與原告達成合伙協議,并由被告馬某華出具了《承諾書》,載明:“四川某某建設公司一公司目前正在修建的達川市新區某某開發總公司西外鎮團包梁XX-XX、XX-XX工程,屬馬某華與黃某勝合伙修建。本人鄭重承諾,該工程所得全部利潤,由馬某華與黃某勝對半分成”。被告馬某華為配合自己為另案打官司,將落款時間提前至1997年3月18日(另案中已認定)。2003年7月25日,中地建司行文將中地一公司降格為非獨立核算的分公司,并明確其債權債務由中地建司承接,同年8月21日經工商部門核準。
2007年12月18日,達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會議紀要》載明:“因原中地建司一公司已于2003年8月注銷(實際降格為非獨立核算的分公司,并明確其債權債務由中地公司承接),其在西外團包梁B宗地使用權及開發項目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依法由中地建司處置承擔”,并對該項目容積率作了較大調整,原報建13層,現調整為20層,不含地下層。2008年1月28日,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達中民再字第77號民事調解書,新區公司將所屬的西外團包梁B宗地使用權及開發權轉讓給中地公司以抵償原下欠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地公司的工程款、借款及停工損失等全部債務本金及利息。2009年6月18日,達州市國土資源局向中地建司頒發了達州市國用〈2009〉第024XX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同時查明:被告薛某、閔某系合伙關系。同時,被告閔某系被告中地建司下屬的房產開發分公司負責人。2010年4月27日,被告中地建司作為發包方(甲方)與作為承包方的房產開發分公司(乙方)簽訂了《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甲方自愿將西外取得的“上上成大廈”(后更名為“某某”)開發建設項目(通川區西外鎮團包梁B宗地,土地使用權證號:達州市國用﹤2009﹥第024XX號)承包給乙方,由乙方承包開發自負盈虧,甲乙雙方此前及以后的債權債務自行負責,雙方互不承擔連帶責任。承包價款1900萬元,包含甲方前期投入的勞務成本、現金成本、實物成本、技術成本、土地出讓金、增容費、水電安裝和設備費用等所有項目前期費用及利潤。主要支付方式為代支原項目債務,總支付金額為1900萬元,剩余部分歸甲方所有,差額部分由甲方自行清償。乙方向甲方交納承建、開發管理費50萬元。本合同簽訂后,甲方即退出本項目的開發經營活動,由乙方個人全權自行開發經營、自負盈虧。本項目所需一切全部投入均由乙方承包人閔某、薛某個人投資,項目產生的收益由乙方承包人閔某、薛某個人所有等”。被告中地建司在該《承包合同》上簽章,被告馬某華在該《承包合同》甲方一欄處簽名。2010年5月14日,被告中地建司向被告薛某、閔某出具了《委托支付通知》,載明:“馬某華原所欠有關人員工程款、借款及信用貸款等欠款共計1900萬元,由閔某、薛某兩同志依據清單負責償還。此款抵扣閔某和薛某開發達州市西外團包梁B宗地項目開發承包款。壹仟玖佰萬元正欠款清單另附”。被告馬某華在該《委托支付通知》上簽注“同意按通知執行”。2010年6月1日,被告馬某華向被告薛某、閔某出具了《債務移交清單》,雙方進行了交接。
2010年7月8日,原告黃某勝與被告馬某華達成了《關于處理黃某勝的事務的處理意見》,并將其交與被告薛某、閔某。該《關于處理黃某勝的事務的處理意見》載明:“一、馬某華應付黃某勝工資柒拾萬元。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由西外團包梁B宗地開發項目部薛某、閔某按合同支付。二、原借黃某勝處等的本金已還清、利息未計算。由西外開發項目部負責清算并支付應計的利息款,列入工程成本”。
之后,被告薛某、閔某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了主要義務,按照《債務移交清單》代被告馬某華支付1900萬元,其中,支付原告工資70萬元,支付原投資建設人萬某德、周某揚投資建設相關費用375萬元,支付薛某、閔某先期施工工程款540萬元,支付達州市商業銀行貸款及利息2619997.25元,支付雷某波、方某堯、馬某等人的工資、生活費和材料費等334650元,支付朱某元中地一公司加蓋財務印章的借款10萬元,支付熊某銳、蔣某高、唐某生等人墊資辦理土地證交納的有關費用18萬元,共計12904647.25元。其余支付的款項共計6095352.75元,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就是為該項目支付的相關費用。對上述款項的支付,被告馬某華均予認可。
現團包梁B宗地項目已開發修建房屋總面積37823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積28931.9平方米,商業面積8900.1平方米。根據被告中地建司與房產中介公司簽訂的合同,該項目住宅房屋均價為4500元每平方米以上。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收條、收據、借條、發票、銀行交款單等票據證明其以被告馬某華、中地建司及項目和自己等名義在1998年至2010年期間出資3717629.82元,其中以原告名義在外借款1517000元。被告馬某華稱對原告自己的借款與本案無關不認可其真實性,對其余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系原告從其住所拿走,費用系馬某華支出的。四被告還提供了另案中已認定的《關于辦理西外土地使用證交納有關費用表》中籌資總金額28萬元,其中原告1萬元。
2011年12月,黃某勝向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與馬某華的合伙關系成立并確認馬某華與薛某、閔某轉讓合伙項目行為無效。經審理認為,黃某勝認為中地建司系西外團包梁B宗地使用權及開發權名義上的所有人的理由不成立,無證據顯示馬某華與薛某、閔某之間存在惡意串通和侵犯原告財產權益的行為,其承包合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判決確認其與馬某華的合伙關系成立并駁回其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黃某勝不服上訴至本院,2013年3月8日,本院判決維持原判。后馬某華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4年1月14日被裁定駁回。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原告與被告馬某華的合伙關系是否已了結,是否存在合伙利潤、如何分配、被告中地建司、薛某、閔某應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以及本案是否涉嫌詐騙,應否移送處理。
原告與被告馬某華系達州市西外團包梁B宗地開發項目的合伙人,已經生效民事判決所認定。雖雙方簽訂了《關于處理黃某勝的事務的處理意見》,但該協議僅對原告的工資及個人債務進行了處理,并未對雙方的合伙事務進行清算處理,因此,雙方的合伙事務并未了結。被告中地建司與薛某、閔某代表的房產開發分公司所簽訂的《承包合同》也已經生效民事判決確認有效,該《承包合同》約定承包費1900萬元,但各方對原前期投入的各項費用并未進行清算和交接,現該項目房屋已建成,對此費用現已無法通過鑒定進行審核確定。該合同承包費1900萬元應視為中地建司(實際權利人為合伙人馬某華、黃某勝)在該項目的結算收益。扣除被告馬某華認可并有證據證明由被告薛某、閔某代被告馬某華支付的該項目支付的工程款、工資、生活費、材料費、土地費用等計12904647.25元外,被告薛某、閔某代被告馬某華支付其余款項6095352.75元,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就是為該項目支付的相關費用,應視為雙方合伙所得利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和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以及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應由雙方平均分配,該部分款項原告應分得3047676.375元,應由被告馬某華支付給原告。對于原告請求分配被告中地建司簽訂《承包合同》后的開發利潤和要求被告中地建司、薛某、閔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主張原告在本案中涉嫌詐騙,請求移送處理,但并未提供有關機關的立案決定和相關證據材料,其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華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黃某勝合伙利潤3047676.375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勝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資金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704元,由原告黃某勝負擔61704元,被告馬某華負擔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 彤
審判員 古 霞
審判員 戶 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古鈺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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