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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一初字第4039號
原告:劉某合,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山東寶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莊某國,居民。
委托代理人:楊昆,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翟玉強,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臨沂路與秦皇島路交界、凌海大酒店西。
訴訟代表人:孫某磊,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劉某合訴被告莊某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合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被告莊某國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強、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合訴稱:被告莊某國系魯L號輕型普通貨車登記所有人,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2014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被告莊某國駕駛魯L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日照市山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山東路營子河橋東200米處時,與橫過馬路的原告劉某合相撞,致使原告劉某合受傷,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莊某國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劉某合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未賠償原告損失,故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8045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莊某國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及對責任認定無異議,車輛登記所有人及實際所有人均系答辯人,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一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合理損失應在交強險內優先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屬實,對事故責任無異議,投保交強險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答辯人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對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被告莊某國駕駛魯L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日照市山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山東路營子河橋東200米處時,與橫過馬路的原告劉某合相撞,致使原告劉某合受傷,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港大隊認定,被告莊某國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劉某合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魯L號輕型普通貨車登記所有人及實際所有人均系被告莊某國,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另查明:原告劉某合于事故發生當日入住日照市東港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9天,經診斷為重度開放性顱腦損傷、多發顱骨骨折等傷情。被告莊某國墊付費用74900元,被告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原告保全被告莊某國車輛,支出保全費520元。
還查明:原告劉某合經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等進行了鑒定,該所出具鑒定意見書,意見書載明:被鑒定人劉某合右側肢體偏癱為三級傷殘,顱骨缺損鑒定為十級傷殘;需第二次手術行顱骨修補術,國產鈦網約15000元,進口約26000元;劉某合傷情為大部分護理依賴,護理人數為1人。被告莊某國認為原告傷殘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申請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傷殘程度及本次事故參與度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醫司法鑒定所就被告莊某國申請事項進行鑒定,但被告莊某國未按規定交納鑒定費用,導致鑒定機構終止委托,進行了退案處理。
對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張了以下損失:1、醫療費183082.81元;2、后續治療費26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070元(69天30元/天);4、住院期間護理費6900元(69天100元/天);5、出院后護理費146110元(29222元/年5年);6、殘疾賠償金119810.2元(29222元/年5年82%);7、精神撫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支付;8、交通費1000元;9、鑒定費2640元;共計492613.01元,要求被告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莊某國按照90%承擔賠償責任,扣除已經墊付的費用,共計主張380451元。對其主張,原告在舉證期限提交了如下證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費用明細、住院收費票據、門診票據、診斷證明書、鑒定意見書兩份、鑒定費票據兩份。
對原告的主張及提交的證據,被告莊某國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醫療費單據真實性無異議,對相關證據無異議;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過高,請求法庭依法裁定,對住院天數無異議;對原告傷殘等級有異議,原告傷殘情況未達三級,且病歷記載原告有史,對鑒定中所認定的傷殘程度影響較大,提出事故造成原告傷殘的參與度鑒定;對鑒定結論中認定的后續治療費有異議,因原告本身原因及年齡原因,是否應當支出,應待原告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通過鑒定結論可以表明,對后續治療費中材料的選用,應采用國產普及型標準予以認定;住院期間護理費標準過高;對出院后護理費有異議,雖然鑒定結論中認定屬于大部分護理依賴,但應結合法律認定的大部分護理依賴的系數予以綜合考慮,對出院后護理時間有異議,結合原告病情及身體、年齡等原因,原告要求5年時間過長,請求法庭結合實際情況,以每一年為一個周期,對該費用進行確認;交通費過高;精神撫慰金有異議,認為過高,雖然被告莊某國承擔主要責任;鑒定費請求法庭依法認定;我方認為超出交強險部分應當按照70%承擔,但最高不應超過80%。
被告保險公司同意被告莊某國的質證意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費用明細、住院收費票據、門診票據、診斷證明書、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等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莊某國駕駛魯L號輕型普通貨車與原告劉某合相撞,致原告劉某合受傷,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屬實,本院予以確認。該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莊某國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劉某合承擔次要責任,對該事故認定書的效力應予采信。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莊某國承擔80%的事故責任,原告劉某合承擔20%的事故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被告莊某國駕駛的魯L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被告保險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被告莊某國作為車輛所有人及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對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被告莊某國按照80%的比例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的損失,本院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分析確認如下:1、醫療費183082.81元,有醫療費單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2、后續治療費15000元,原告傷情需要后續治療,參照鑒定意見,本院酌定后續治療費為15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380元(69天20元/天);4、住院期間護理費6900元,考慮原告傷情較重,參照日照市護工標準,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為每日100元,原告護理費為6900元(100元/天69天);5、出院后護理費146110元,原告傷情較重,經鑒定為大部分護理依賴,出院后確需他人護理,參照日照市護工標準,原告要求按照每年29222元計算五年護理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后續護理費為146110元(29222元/年5年);6、殘疾賠償金119810.20元,原告構成三級和十級傷殘,被告申請進行事故關聯度等鑒定,但未按要求交納費用,導致鑒定不能,應由被告承擔不利后果,本院對原告傷殘等級予以確認,故原告殘疾賠償金為119810.20元(29222元/年5年82%);7、精神撫慰金4000元,原告傷殘程度較重,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慮原告對事故發生存在過錯,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費1000元,考慮原告住院情況,原告要求交通費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鑒定費2640元,有鑒定費單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劉某合合理損失共計479923.01元。
對以上損失,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合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殘疾賠償金106000元,因被告保險公司已經支付醫療費10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還應支付原告劉某合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110000元。對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內的醫療費173082.81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38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6900元、出院后護理費146110元、殘疾賠償金13810.2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2640元,共計359923.01元,由被告莊某國賠償80%即287938.41元,被告莊某國已經給付74900元,故被告莊某國還應賠償原告213038.41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合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共計1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10日內付清;
二、被告莊某國賠償原告劉某合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等共計213038.41元,于本判決生效10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劉某合本案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7元,由原告劉某合負擔1007元,由被告莊某國負擔6000元,保全費520元,由被告莊某國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治升
人民陪審員 王艷紅
人民陪審員 滕照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曹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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