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安榮某、安福某與劉某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241)
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花民初字第1966號
原告安榮某,學生。
法定代理人安福某,系安榮某之祖父。
原告安福某,務農。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奇,貴州拓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鄭勇萍,貴州拓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劉某貴。
原告安榮某、安福某與被告劉某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顯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榮某、安福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奇、鄭勇萍,被告劉某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榮某、安福某訴稱:2015年4月4日整,劉某貴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由石板合朋方向行駛,行經花漁井路時與橫過道路的安某甲相撞,造成安某甲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貴承擔全部責任,安某甲不承擔責任。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無果,現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劉某貴賠償二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06644.90元(其中喪葬費21407.50元、死亡賠償金450964.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6273.2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費共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貴辯稱:愿意承擔賠償責任,但現在沒能力支付,摩托車是我的,未投保,我支付安葬費50000元給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4日零時整,被告劉某貴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由石板往合朋方向行駛,行經花漁井路段時與橫過道路的行人安某甲相撞,造成車輛受損,被告劉某貴受傷,行人安某甲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貴承擔全部責任,安某甲不承擔責任。現二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如前。
另:1、安福某與陳樹某(已故)共生育安某甲(19**年*月*日出生)等八名子女,安某甲與高玉某同居后于20**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安榮某,高玉某2001年離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直至本案事故發生時安某甲仍未登記結婚。原告安榮某、安福某及死者安某甲均系家庭戶別,安某甲自2012年起在貴州名果匯商貿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居住在石板鎮合朋村黃土坡;2、劉某貴駕駛自己所有的摩托車發生事故,事發時該車未投保;3、事故發生后,被告劉某貴支付原告50000元款項。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業經庭審質證的二原告身份證、戶口簿、身份關系證明,安某甲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居住證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貴州名果匯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其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貴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與安某甲發生碰撞,導致安某甲死亡,本案事故中,二原告的損失應由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即被告劉某貴在交強險122000元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依照雙方過錯責任之比例承擔。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貴承擔全部責任,安某甲不承擔責任,審理中劉某貴對該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持異議,故本院對該事故責任的劃分予以采信。故對二原告損失中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應由劉某貴全部承擔。安某甲雖系農村戶口,但事故發生前其已在城鎮地區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相關損失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在此次事故中,二原告產生的損失為:
1、死亡賠償金,應參照本地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2、喪葬費,應參照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
37448元/年÷12月/年×6個月=18724元;
3、被扶養人生活費,本案事故死者安某甲自2012年起一直在城鎮工作、生活,故安榮某、安福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因安某甲死亡時,該二人年齡依次為14周歲、84周歲,故安榮某、安福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次應為30509.28元(15254.64元/年×4年÷2人)、9534.15元(15254.64元/年×5年÷8人),故上述二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總計40043.43元;
4、交通、住宿費,鑒于該筆費用已經實際產生,結合本案客觀實際,二原告主張80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5、精神撫慰金,本次事故的發生給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損害,二原告主張50000元較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五項經濟損失總計562731.63元。扣除劉某貴已支付二原告的50000元,其應再行賠償二原告512731.6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安榮某、安福某經濟損失人民幣512731.63元;
二、駁回原告安榮某、安福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933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安榮某、安福某承擔人民幣764元,被告劉某貴承擔人民幣416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二年內向本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馬顯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李詩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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