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章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852)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23民初2327號
原告: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太和縣。
委托代理人:王鵬嬌,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安吉縣。
委托代理人:李正,浙江納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章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泰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鵬嬌,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起訴稱,2013年3月30日,被告章某駕駛浙E×××××小型普通客車沿安康線由三官往康山方向行駛,途徑中南百草園門口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由康山往三官方向行駛的安吉C×××××的電瓶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電瓶車上乘客段金蟬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安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章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至安吉縣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脾破裂,行脾切除手術,住院14日,花費醫藥費16423元。經鑒定,原告傷勢構成八級傷殘,誤工期102日、護理期30日(××)、營養期90日。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多次找到安吉縣交警大隊,要求被告章某賠償損失,但因段金蟬未治療終結,交警無法組織雙方進行調解,故拖延至今。現段金蟬治療終結,原告遂訴請判令:1.被告章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14444元,其中包含醫藥費16423元、誤工費14152元、護理費53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營養費24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600元、傷殘賠償金11623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7266元(女兒21747元、兒子26096元)、精神撫慰金9000元、車損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章某答辯稱:1.從時間看,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即使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對原告上述各賠償項目也有異議;2.原告起訴稱“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多次找到安吉縣交警大隊,要求被告章某賠償損失,但因段金蟬未治療終結,交警無法組織雙方進行調解,故拖延至今”與事實不符,且于原告之前起訴不一致。綜上,被告認為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證明本次交通事故基本情況以及認定被告章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的事實。被告章某質證對三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應對其妻子段金蟬受傷承擔次要責任。
2.病例、醫藥費發票及用藥清單,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于2013年3月30日至4月12日在安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藥費16423的事實。被告章某質證無異議。
3.《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八級傷殘,誤工損失日評定為自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止,護理期30日,營養期90日以及原告支付鑒定費1600元的事實。被告章某質證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起訴狀所載誤工期、護理期與賠償清單均不一致,被告認為應以原告起訴狀確定誤工期102天、護理期30日為準,對鑒定費發票真實性無異議。
4.情況說明,由安吉縣交警大隊事故中隊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以證明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曾多次要求交警調解,但因段金蟬治療未終結,故交警未組織雙方進行調解的事實,進一步證明原告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章某質證認為該證據不符合證據三性。
5.結婚證、戶口本,以證明原告與段金蟬于2005年4月13日登記結婚,于同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張某妍,于2007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東的事實。被告章某質證無異議。
被告章某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6.(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436號民事裁定書,以證明原告與段金蟬于2013年9月17日申請撤回對被告的起訴后,在兩年內并未向被告主張,故現原告再次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質證對證據三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撤訴不等于放棄訴訟請求。
7.繳款收據、收條及一日費用清單,以證明被告已給付原告18000余元賠償款的事實。原告質證對繳款收據、收條無異議,對被告給付13500元賠償款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提供一日費用清單并不能證明被告已支付相關費用。
本院認為,證據1、2、5及證據7中繳款收據、收條,原、被告質證無異議,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被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其中誤工、護理期限有異議,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認定原告誤工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止,即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12日,共103日,護理期30日及營養期90日。證據4情況說明,被告不予認可,且不符合有效證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作認定。證據6系生效裁判文書,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7中一日費用清單系孤證,無其他證據佐證,僅憑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已支付其上所載醫藥費用,故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另查明,被告章某駕駛的浙E×××××小型普通客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公司已支付交強險理賠款120500元。
綜上,除已經本院確認的醫藥費外,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下列賠償項目尚有異議,本院予以逐項分析:1.誤工費、護理費,原告分別主張14152元、5368元,計算方式分別為122元/日×116日、122元/日×44日。被告對上述損失的計算期限有異議。本院認為,《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原告因本次事故導致誤工損失日評定為自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止,共103日,護理期30日。現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參照“全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中的“私營單位”數額133元/日的計算標準,原告主張的計算標準合理,本院予以確認,即誤工費12566元、護理費3660元。2.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各主張2400元、420元,計算方式分別為26.7元/日×90日、30元/日×14日,原告主張的計算期限及標準均合理,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反駁,故本院認定營養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3.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116238元,計算方式為19373元/年×20年×30%。本院認為,原告戶籍地為安徽省太和縣大廟集鎮張關村委會張樓**號,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經查2015年度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1125元,原告按19373元/年主張并無不妥。事發時,原告未滿60周歲,故應按20年計算。綜上,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方式應為19373元/年×20年×30%,計116238元。4.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女兒張某妍21747元、兒子張某東26096元,共47843元。本院認為,張某妍于2005年8月31日出生,張某東于2007年11月10日出生,二人戶籍地均為安徽省太和縣大廟集鎮張關村委會張樓**號,原告主張按10年、12年,按農村居民標準分別計算,其主張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經核算,張某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1747元,張某東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6096元,總額為47843元。5.鑒定費,被告認為不應由其承擔。本院認為,鑒定費系原告為確定賠償范圍,委托鑒定機構鑒定所產生的費用,其實質是為被保險人及保險人正確界定損失,屬于法定賠償范圍,本院予以認定。6.交通費為原告治療所必然發生之費用,根據其就醫地點、次數,本院酌定交通費200元。7.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9000元,被告認為該賠償數額過高。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金額適當,應予認定。8.車損,原告主張5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3月30日,被告章某駕駛浙E×××××小型普通客車沿安康線由三官往康山方向行駛,途徑中南百草園門口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由康山往三官方向行駛的安吉C×××××的電瓶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電瓶車乘客段金蟬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安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章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至安吉縣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脾破裂,行脾切除手術,住院14日,花費醫藥費16423元。經鑒定,原告傷勢構成八級傷殘,誤工期103日、護理期30日(××)、營養期9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醫藥費16423元、誤工費12566元、護理費3660元、營養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1600元、傷殘賠償金11623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7843元(張某妍21747元,張某東26096元)、精神撫慰金9000元,合計21035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章某支付賠償款13500元。浙E×××××小型普通客車投保有交強險,保險公司已向原告及段金蟬支付交強險理賠款120500元。
原告與張某于2005年4月13日登記結婚,于同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張某妍,于2007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東,二人戶籍地均在安徽省太和縣大廟集鎮張關村委會張樓**號。
本院認為,被告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其應對由此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肇事車輛浙E×××××小型普通客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先予賠償原告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2770元[19243元/(19243元+50221元)*10000元,其中50221元為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段金蟬的損失],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70751.6元[189507元/(189507元+105126元)*110000元,其中105126元為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段金蟬損失]。原告的其余損失210530元-2770元-70751.6元,計136828.4元,應由被告章某在交通事故中所應當承擔的責任予以賠償。本院鑒于被告章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確定被告章某應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即被告章某應賠償原告13682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500元,尚應賠償原告損失123328.4元。另,被告章某辯稱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看,本次事故中另一傷者段金蟬的治療至2015年7月結束,即至2015年7月段金蟬的損失范圍才得以確定,而交強險理賠款分配需以原告與段金蟬的損失確定為前提,即原告在段金蟬治療終結之后,于2016年4月起訴,并無不妥,也未超過一年訴訟時效,故對被告相關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對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某賠償原告張某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及精神撫慰金共計123328.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70元(已減半),由原告張某負擔330元,被告章某負擔114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泰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曾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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