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卜某廷與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蓮支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727)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121民初1614號
原告:卜某廷。
被告: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蓮支公司,住所地五蓮縣富強路**號。
訴訟代表人:王某明,經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山東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卜某廷與被告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蓮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友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卜某廷,被告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卜某廷訴稱:2014年6月20日13時許,卜令剛駕駛魯V×××××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334省道由西向東行駛,駛至334省道91KM+100M處處理路面情況時,與楊啟娟駕駛的魯L×××××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楊啟娟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五蓮大隊認定,卜令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楊啟娟無責任。原告系魯V×××××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的實際車主。2016年2月28日,法院以(2016)魯1121民初1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賠償楊啟娟在交強險賠償限額以外的損失105717.94元,承擔訴訟費1634元。原告已履行上述義務。因原告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第三者險,故訴請判令被告在商業第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07351.94元,并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蓮支公司辯稱:一、原告應提供保險單及保險憑證,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二、訴訟費為間接損失,我方不承擔;三、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約定,對不屬于國家基本醫療用藥范圍的醫療費支出,被告不予承擔;四、受害人楊啟娟在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蓮縣支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一份,該保險公司已經依據(2015)蓮商初字第703號判決,向楊啟娟支付醫療保險金32321.7元,該保險金應在本案中扣除。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為其魯V×××××號牌小普通客車在被告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蓮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7日0時起至2014年8月6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原告卜某廷,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七條約定:仲裁費或者訴訟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4年6月20日13時許,原告卜某廷允許的駕駛人卜令剛駕駛被保險車輛與楊啟娟駕駛的魯L×××××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楊啟娟受傷、車輛損壞。該事故經交警五蓮大隊認定,駕駛人卜令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楊啟娟起訴駕駛人卜令剛、實際車主卜某廷及交強險保險人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蓮支公司。本院以(2016)魯1121民初1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蓮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楊啟娟損失122000元;卜令剛、卜某廷連帶賠償楊啟娟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105717.94元并負擔訴訟費1634元。判決生效后,原告卜某廷履行了上述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105717.94元,并交納訴訟費1634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6)魯1121民初139號民事判決書、過付款票據,被告提供的(2015)蓮商初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對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書面保險合同無異議,且該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合同生效后,保險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經法院判決確定,作為被保險人的原告卜某廷應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楊啟娟損失105717.94元并負擔訴訟費1634元。原告卜某廷已經履行了其依法應當履行的賠償責任。原告卜某廷在履行賠償義務后,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依約向原告卜某廷賠償。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第七條約定“仲裁費或者訴訟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該約定屬免責條款,被告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實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發生效力,故本院對被告關于不承擔訴訟費用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被告主張楊啟娟因投保人身保險獲得的醫療保險金32321.7元,應在本案賠償額中扣除。本院認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楊啟娟獲得的醫療保險金32321.7元,系其與其他保險人因簽訂人身保險合同而依約應當獲得的保險收益,該收益不能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更與本案被告無關,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卜某廷訴請被告賠償保險金107351.94元,符合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蓮支公司賠償原告卜某廷保險金107351.9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7元,由被告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蓮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平安法院。
審判員 王友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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