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浙江A公司與浙江B公司、劉*華等知識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2038)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335號
原告浙江A公司。
法定代表人應*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惠雄,浙江凱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徐敏,浙江凱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B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李鵬,浙江暢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淘寶網店鋪**電子衡器旗艦店經營者。
被告李*霞,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浙江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為與被告浙江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劉*華、李*霞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徐敏、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華、李*霞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公司訴稱:A公司專業從事電子秤的研究和經營。2011年9月26日,原告對原創產品“一體式太陽能電子秤”申請了專利號為ZL20112036××××.8的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5月2日,該專利現處于有效的專利保護期內。該產品投入市場,就取得良好的經濟效益。但產品投入市場不久,原告就發現B公司開始生產侵犯原告專利權的產品,并在其網站www.*******.com中許諾銷售,產品銷售范圍涉及全國。其間,原告也發現劉*華、李*霞在其淘寶網店鋪“金華電子衡器艦旗店”銷售B公司生產的侵權產品。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生產、許諾銷售、銷售侵權產品并銷毀所有已生產的庫存侵權產品;二、被告劉*華、李*霞立即停止銷售侵權產品;三、由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萬元人民幣并承擔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四、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B公司答辯稱:原告訴狀中的實用新型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要求原告提交專利權評價報告。原告認為被告有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不屬實。根據原告舉證產品的照片,涉案產品沒有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未侵犯原告的專利權,且太陽能電子秤早在原告申請專利前就已經公開,屬于現有技術。請求駁回原告對B公司的訴請。
被告劉*華、李*霞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
原告A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B公司基本情況登記,劉*華、李*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3.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及年費發票,證明原告系該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
證據4.金華市公信公證處(2012)浙金公證民字第747號,證明被告B公司有許諾銷售行為;
證據5.金華市公信公證處(2012)浙金公證民字第746號公證書、公證處封存的“太陽能電子臺秤”一件、發票一張,淘寶銷售截圖一份,證明B公司生產的侵犯原告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在劉*華、李*霞經營的淘寶網店銷售的事實;
證據6.公證費發票,證明兩個公證費用支出;
證據7.律師發票一份,證明原告為制止本案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
被告B公司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中公司登記情況沒有異議,但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異議,B公司無法確定;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沒有生產侵犯原告的專利權;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是A公司,但申請人是法定代表人應*軍,公司和個人是有區別的,申請的主體不是原告。本案涉及到是實用新型專利,網站上的照片不能判斷是否侵權。原告提供網站照片打印的材料是上海昊宇衡器公司,對該證據應不予采納;對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對內容也有異議;對證據6、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公證費發票里面所指的是兩份公證書的公證費用。
被告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申請號分別為2007200*****.2、2009201*****.8、2009202*****.2、2011200*****.8的實用新型專利4份及申請號為2011100*****.8的發明專利一份,證明在原告申請專利前太陽能電子秤已經由他人申請實用新型和發明專利,太陽能電子秤屬于現有技術,原告的專利不穩定。
原告A公司質證意見如下: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材料的內容是否與原件一致,需被告方提供原件證實。
被告劉*華、李*霞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所提交證據認證如下:一、對原告所提交證據的認證。證據1,因原告無異議,故予認定。證據2,原告所提交證據不能證明李*霞與本案有關聯,故該證據不能認定李*霞為本案被告。3-7,因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二、對被告所提交證據的認證。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或其他證據佐證,且原告有異議,故不予認定。
被告B公司要求原告出示專利評價報告,因專利權證書已經載明原告本案所涉專利合法有效,故不予準許。
經審理,本院認定:A公司系一家專業從事電子秤的研究和經營的企業。2011年9月26日,A公司對“一體式太陽能電子秤”產品申請了專利號為ZL20112036××××.8的實用新型專利,該專利的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5月2日,現處于有效的專利保護期內。2012年7月17日,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向金華市公信公證處申請對其在網上查詢B公司及其相關產品的過程和相關事實進行保全證據公證。同日,徐敏對其在淘寶網上向金華電子衡器旗艦店購買“一體式太陽能電子秤”一臺的過程和相關事實申請金華金信公證處進行保全證據公證。該公證處依法進行了公證。公證書表明,B公司在其網站www.*******.com中許諾銷售“一體式太陽能電子秤”。劉*華在其開辦的淘寶網店鋪“金華電子衡器艦旗店”銷售B公司生產的被控侵權產品,劉*華向徐敏開具了號碼為000****5的稅務發票。被控侵權的電子秤上明確標注生產廠家為B公司。
庭審中,兩原告明確將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2、4作為其保護范圍。將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2、4進行比對,原告認為被控侵權產品包含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權利要求1、2、4的全部技術特征,而被告B公司認為被控侵權產品太陽能板沒有固定在秤體上,而是安裝在顯示調節屏上,且太陽能板可以拆卸,秤體和調節屏可以分開。從被控侵權實物上看太陽能板可以轉動和調節方向,從涉案專利的圖及摘要看太陽能板不可轉動。比對結果B公司認為不構成侵權。
本院認為,ZL20112036××××.8的實用新型專利在有效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并已履行了繳納專利年費的義務,故該專利為有效專利,依法應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被告有無生產涉案的被控侵權產品;(二)本案中的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關于爭議焦點一,由于被控侵權的電子秤上明確標注生產廠家為B公司,且其在網站上許諾銷售的一體式電子秤外觀上與被控侵權產品相同,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當認定B公司為生產廠家。關于爭議焦點二,從被控侵權產品的實物看,其系一體式太陽能電子秤,包括秤體和太陽能板,秤體上設有秤托和顯示調節屏,太陽能板固定于秤體上,秤體的側邊固定有連接桿,太陽能板固定于連接桿的頂端,顯示調節屏位于太陽能板的背部。上述特征與原告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相同;不同之處在于被控侵權產品的太陽能板是可以轉動的,而涉案專利產品的太陽能板是不能轉動的。本院認為,太陽能板能轉動只是局部小的變動,不能以此判定兩者的技術特征有顯著不同,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特征基本相符,故認定被控侵權產品已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綜上,被告A公司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具體賠償數額。由于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因侵權所受到的具體損失或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具體利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侵權的范圍、時間、性質以及原告專利權的類別、維權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50000元。原告認為被告李*霞是適格的被告,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劉*華未經原告許可,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產品,依法應當停止侵權。原告所提交證據不能證明李*霞系適格被告,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劉*華、李*霞有生產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從被控侵權產品中的生產廠家為B公司可知,劉*華所銷售的產品來源于B公司,原告亦沒有證據證明其明知被控侵權產品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銷售,故被告劉*華、李*霞依法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要求被告銷毀庫存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佐證,且銷毀產品屬于行政機關的行為,故對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B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落入專利號為ZL201120******.8的“一體式太陽能電子秤”實用新型專利保護范圍的產品的行為;
二、被告劉*華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落入專利號為ZL201120******.8的“一體式太陽能電子秤”實用新型專利保護范圍的產品的行為;
三、被告浙江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浙江A公司經濟損失50000元(含原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
四、駁回原告浙江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浙江B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79元,由浙江A公司負擔495元,被告浙江B公司負擔14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979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至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3980************575,單位編碼:51***1,開戶行:農業銀行西湖支行。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楊建進
審判員 陶仙琴
審判員 李良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蔣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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