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被告張某全、謝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816)
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廣利州民初字第1945號
原告: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鄧某榮,該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成瓊,四川通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燕,四川通慧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張某全,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黃祖國,四川劍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曾用名:馮某輝),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
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張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所屬臨江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并以其所有住宅抵押擔保。被告借款后沒有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訴請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復利,及訴請就抵押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及就抵押物變價實現債權的費用。
被告張某全辯稱:1、借款450000元事實成立。2、原告訴請的罰息、復利沒有法律依據。3、原告訴請拍賣、變賣抵押財產只有在法律文書生效后執行中才能處理,請求駁回此訴請。4、被告不是故意拖欠借款,而是因為被告與女兒均為殘疾人,吃低保生活,不是不愿償還借款。
被告謝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臨江信用社與被告張某全、謝某訂立《個人借款合同》,約定:一、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臨江信用社向二被告提供非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人民幣450000元,被告用于進貨,借款額度支用有效期間:自2010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18日。二、貸款利率為固定月利率:9.24‰,在借款期限內,該利率保持不變。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貸款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100%;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同時出現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貸款,應擇其重計收罰息和復利。三、被告借款按月結息,結息日固定為每月的第20日。四、被告已對此借款進行抵押擔保。
同日,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臨江信用社與被告張某全、謝某訂立《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位于廣元市利州區嘉陵辦事處利州東路2號川交商城*棟**號房屋作借款抵押擔保。2010年11月18日,此抵押房屋于廣元市房地產管理處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日,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臨江信用社向被告出借人民幣450000元。被告借得此款后,分別于2011年2月21日給付借款利息1689.13元。2011年5月21日又給付借款利息1825.7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45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果。2014年7月14日,原告訴至本院,訴請被告償還借款450000元及借款期內的利息,及借款逾期后按13.86‰的月利率給付借款利息,并按13.86‰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復利。
本院認為: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臨江信用社與被告張某全、謝某訂立《個人借款合同》后,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臨江信用社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二被告未及時償還借款及利息,從而釀成本案糾紛,故二被告應承擔本案全部責任。原告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請二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據《個人借款合同》約定主張的借款逾期罰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借款復利,本院不予支持,因罰息和復利擇重計收,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挪用貸款的情形。原告訴請就二被告抵押房屋變價享有優先受償權,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訂立《抵押合同》形成了借款抵押合意,且依法辦理了抵押房屋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全、謝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450000元及利息。
二、如被告張某全、謝某到期未履行,則原告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就二被告抵押房屋變價享有優先受償權。
案件受理費4025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歐 凌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張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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