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汕頭市某區某工藝加工廠與柳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88)
汕頭市潮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30號
原告汕頭市某區某工藝加工廠,住所地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
經營者施某,男,漢族,住廣東省饒平縣。
委托代理人蔡某,廣東中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柳某,男,漢族,住廣東省汕頭市潮南區。
委托代理人肖少孟,廣東駿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汕頭市某區某工藝加工廠訴被告柳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盛杰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26日和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汕頭市某區某工藝加工廠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少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汕頭市某區某工藝加工廠訴稱,2013年7月開始,原、被告開始有生意交易,被告以“某嬰堡”的名義向原告下單,要求加工、制造服飾展柜,并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客戶發貨,被告以賒欠的方式與原告結算。截止到2014年9月14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19157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條為證。然而,被告拖欠原告貨款遲遲不還,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特依法向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貨款1915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9月15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營業執照、身份證各1份,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1份,證明被告主體適格。
3、欠條1份,證明被告柳某于2014年9月14日簽字確認結欠原告貨款191577元。
4、結算清單16份,證明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以某嬰堡的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
5、聲明1份,證明欠條上的某專柜廠即本案原告,二者是同一主體,該聲明結合原告持有的欠條可以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的事實。
6、短信截圖6份,證明被告的聯系電話與原告經營者的短信記錄,記錄中明確了被告欠原告貨款的事實。
7、某嬰堡商標詳細信息1份,證明“某嬰堡”的商標有多個注冊人,不止汕頭市某制衣有限公司(下稱“某公司”)一個。
被告柳某沒有提交書面答辯,其代理人當庭辯稱,1、被告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員,出具結算貨款的欠條是其職務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由某公司承擔,被告并非欠條債務人。2、結算貨款的欠條債權人是汕頭市某展柜,而原告的名稱是汕頭市某區某工藝加工廠,原告并非債權人,不能作為提起訴訟的主體。3、欠條并未約定利息條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據。
被告柳某對其辯解提供的證據有:
1、某公司的營業執照、商標注冊證各1份,證明被告柳某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員,雖出具欠條,但債務人是某公司,該欠條的債務與被告柳某無關。
2、律師函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向某公司和被告進行催款。
3、情況說明2份,證明柳某是某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原告是與某公司發生業務往來,本案債務主體為某公司。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欠條是某嬰堡的持有人某公司開給汕頭市某專柜廠,被告在欠條上簽名只不過是履行職務的行為,不是欠條的債務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其標題為汕頭市某展柜某月份結算清單,與原告主體不符,公司名稱是某嬰堡,側面反映出原告其實是和某嬰堡商標的持有人某公司發生買賣關系,與被告無關;結算清單都是原告自己單方制作,真實性存疑。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認為聲明超過舉證期限,且是原告自己聲明,沒有證明效力,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認為該證據超過舉證期限,而且只是截圖,沒有原件可以參照;沒有證據證明上面的電話號碼是被告的電話號碼;與原告通短信的主體是誰無法體現,沒有證明效力。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認為雖然某嬰堡的名稱一致,但字體和拼音存在不同。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某嬰堡的類別是二十五類服裝類,原告是提供展柜的,與被告的商標注冊核準的類別不符。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律師函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是其委托律師發出的,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這份律師函與本案無關聯,上面沒有某公司的相關信息,某公司與本案沒有關聯,被告將其個人欠款推卸給公司是逃避債務的行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3有異議,認為該說明書提交時間超過法定期限,不應采納;證明內容不屬實,被告簽名確認原告貨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以誰的品牌對外經營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被告為逃避還款,以某公司為擋箭牌,不符合客觀事實。
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對當事人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作如下認定:
關于原告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本院認為,雖原告提交的欠條的債權人為某專柜廠與原告名稱不符,但因原告存執了該證據,原告出具的聲明也證明欠條上的某專柜廠是原告的簡稱,與原告為同一主體,而被告提出欠條的債權人是某專柜廠,但未能指出某專柜廠的全稱、經營者和企業地址等相關信息,也沒有提出相應的反駁證據,故本院對原告為本案適格主體予以認定。對被告柳某在欠條上簽名是否系行使某公司財務負責人的職務行為問題,本院認為,被告柳某在欠條上簽名系職務行為,理由是:一、原告提交的欠條上的落款人為某嬰堡,被告柳某簽名的地方是在欠條的左下方,而某嬰堡的商標注冊人某公司已出具證實材料證明該筆債務系其公司債務;二、原告代理人在律師函中的催討對象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開武和被告柳某,并非柳某一人,而且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圖中有一段對話“那隨你,你找馬總……”、“OK”和“要互相理解,尊重,大家都有難度,我明天再去跟馬總問一下有沒有錢,確實跟客戶要不來貨款”,也兩次提到了“馬總”。
原告提交的證據4、證據5和證據7為原告單方制作的證據,被告未予認可,故本院對該三項證據不予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6沒有原件予以核對,被告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項證據不予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8與本案無關聯,本院對該項證據不予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1與原件核對一致,某嬰堡商標在第25類核定使用商品的注冊人為某公司,故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2,原告方雖然只對律師函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但因該證據與本案其他證據陳述的當事人、貨款數額等其他證據相吻合,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證據3中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是某公司對被告柳某行使的代理行為的追認,本院對該項證據予以確認;由湖南某歐式嬰童城出具的情況說明,沒有負責人及制作人的簽名或蓋章,且被告未提供該證明單位的相關信息,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定某公司在第25類商品使用“某嬰堡”注冊商標,注冊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某公司因經營需要要求原告汕頭市某區某工藝加工廠加工、制作展柜。2014年9月14日,某公司財務人員出具欠條,確認欠原告貨款191577元,落款使用“某嬰堡”,被告柳某作為某公司財務負責人在欠條的左下方簽名確認。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廣東中乾律師事務所律師蔡某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馬開武和被告柳某發送律師函主張債權。經催討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系承攬合同糾紛,根據查明的事實,與原告汕頭市某區某工藝加工廠發生承攬合同關系的相對方是某公司。被告柳某作為某公司財務負責人在欠條上簽名,系履行其職務的行為,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某公司承擔。原告主張與其發生承攬關系的是被告柳某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柳某付還貨款1915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9月15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依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汕頭市某區某工藝加工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31.54元減半收取2065.77元,由原告汕頭市某區某工藝加工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盛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馬澤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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