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陸*珍與福建**電力開發有限公司、張*華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85)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金商初字第10號
原告:陸*珍。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浙江凱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電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華,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包*星。
被告:張*華。
被告:沈*飛。
委托代理人:張*華,系沈*飛之夫。
原告陸*珍為與被告福建**電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張*華、沈*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被告福建**電力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華、沈*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其在庭后到本院進行了陳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珍起訴稱:2007年3月23日,原告陸*珍與被告**電力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以月息4分借款500萬人民幣給被告**電力公司。原告陸*珍于2007年2月14日、3月23、4月3日分別向被告**電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萬元、120萬元、300萬元,被告**電力公司于2007年4月3日出具收款收據一份,確認收到上述500萬元款項。2009年11月2日,經雙方結算,被告**電力公司欠借款本息合計12093628元。2009年11月5日雙方重新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期限和利率,并由被告張*華擔保,同時張*華以其持有的被告**電力公司出資1500萬元的股權質押。2011年1月21日,被告**電力公司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款累計2200萬元并以此為本金續借。2013年1月29日,被告**電力公司支付利息20萬元。另,張*華和沈*飛為夫妻關系。原告陸*珍認為,原告陸*珍和被告**電力公司發生的借款關系合法有效,被告**電力公司、張*華、沈*飛應當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為此,原告陸*珍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電力公司歸還原告陸*珍借款本金2200萬元及利息1866.37萬元(利息暫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至實際歸還之日止);2、被告張*華、沈*飛對被告**電力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原告陸*珍對被告張*華持有的**電力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4、被告**電力公司、張*華、張一飛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陸*珍變更第一、二項訴訟請求為:判令**電力公司、張*華、沈*飛共同歸還借款本金500萬及利息1866.37萬元(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已暫算至7月22日,之后的利息繼續計算至借款歸還之日止);并撤回第三項訴訟請求。
原告陸*珍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被告的身份情況四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2、2007年3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證明:2007年3月27日雙方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500萬元,由被告**電力公司向原告陸*珍借款的事實。
3、收款收據一份,用以證明:被告**電力公司收到借款500萬元的事實。
4、匯款憑證五份,用以證明:借款的交付情況,轉賬金額為483.2萬元,另外16.8萬元是現金交付。
5、2009年11月5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證明:雙方確認截止2009年11月2日,尚欠借款本息12093628元,張*華承諾其個人有歸還借款的義務。
6、2011年1月21日的欠條一份,用以證明:經過雙方結算,**電力公司欠陸*珍借款本息合計2200萬元的事實。
7、銀行轉賬憑證兩份,用以證明:陸*珍另借款給**電力公司120萬元,分別于2008年1月30日、2月1日、2月15日、4月23日轉賬給**電力公司38萬元、61.75萬元、9.5萬元、4.25萬元,合計113.5萬元,還有部分是現金交付。2009年11月5日對賬時,120萬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經結清。
8、經**電力公司蓋章確認的與陸*珍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表一份,用以證明:2009年11月5日的借款合同簽訂時,雙方是經過核算的,所欠借款本息已經計算清楚。
9、張六一與陸*珍的結婚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張六一所匯的款項就是用于原告陸*珍交付本案借款。
10、張*華與沈*飛的結婚登記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張*華和沈*飛為夫妻關系。
被告**電力公司答辯稱:一、原告陸*珍要求被告**電力公司歸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866.37萬元,無事實依據,涉嫌虛假訴訟。事實上,**電力公司在2007年3月23日實際向原告陸*珍借到的款項為483.2萬元,另外16.8萬元作為高利貸利息預先予以扣除。嗣后,**電力公司從2007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間,已先后分57次歸還給原告陸*珍4616580元。經計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為止,**電力公司尚欠原告陸*珍借款本息6627905元。二、**電力公司與陸*珍共簽訂了四份借款合同,其中2007年3月23日簽訂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為500萬元,除16.8萬元作為利息預先扣除外,其余483.2萬元借款是事實。故根據實事求是的原則,本案應當以2007年3月23日的借款合同為依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按年利率24%計算,**電力公司與陸*珍之后所簽的三份合同及欠條均無效。三、關于案件受理費,陸*珍起訴的標的為本息4000余萬元,而**電力公司實際所欠的款項最多為660萬元左右,多余部分標的的訴訟費用應由陸*珍自行承擔。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陸*珍虛假部分的訴訟請求,且因本案涉嫌虛假訴訟及高利貸,請求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被告**電力公司為證明其上述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打款憑證五十七份及還款清單一份、歸還本金及利息的計算表一份,用以證明:**電力公司的還款情況,利息按兩分利計算**電力公司是認可的,經計算,截止起訴之日,尚欠借款本金3681218元、利息2946687元,合計6627905元。
2、借款合同、收條各一份,銀行轉賬憑證一組及清單一份,用以證明:浙江省磐安縣花溪水電站(法定代表人為張*華)于2008年1月29日向陸*珍借款140萬元,合同約定的付款賬戶也是被告**電力公司的賬戶,該筆借款雙方已結清,該140萬元的還款與**電力公司就本案500萬元借款提供的還款憑證是沒有重復的。
被告張*華、沈*飛在庭審中未作答辯,庭后向本院共同答辯稱:借款500萬元是事實,利息不可能有1866.37萬元這么多,具體由法院根據還款情況依法審查認定。公司借款,張*華作為法定代表人肯定是要簽字的,借款是公司的借款,但與張*華個人無關,與張*華的妻子張一飛更加無關。
被告張*華、沈*飛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陸*珍提供的證據:證據1,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3、4,被告**電力公司對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但認為實際僅收到借款483.2萬元;被告張*華、陸*珍對證據2、3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實際收到借款483.2萬元。本院認為,證據2、3、4能夠證明借款500萬元已經交付的事實。證據5、6、7、8,三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9,被告**電力公司認為其不清楚,被告張*華、沈*飛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0,三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電力公司提供的證據:證據1,原告陸*珍認為清單中的第32至39筆款項合計1211500元,系歸還雙方2008年1月份的120萬元借款本息,第41筆2010年2月9日的20萬元原告沒有收到過。對證據2,原告陸*珍認為,對該組證據中的轉賬憑證系用于歸還該借款合同中的140萬元借款沒有異議,該140萬元借款已結清,不能證明被告**電力公司提供的證據1中的第32筆至39筆款項合計1211500元系用于歸還本案500萬元借款。被告張*華、沈*飛認為**電力公司與陸*珍之間的兩筆借款的還款混在一起,具體哪筆還哪筆不清楚。本院認為,原告陸*珍主張還款清單中2010年2月9日的還款200000元未收到,經審查,被告**電力公司提供的該筆還款的銀行轉賬憑證顯示該筆款項系轉賬給其股東周良芳,而非陸*珍,故對該筆還款本院不予確認。原告陸*珍主張還款清單中第32至39筆款項系用于歸還之前雙方的120萬元借款,對此,被告**電力公司提供了證據2即借款合同、收條、銀行轉賬憑證及清單。經審查,被告**電力公司提供的證據2中的還款憑證與證據1中的還款憑證并無重復,總金額達170多萬,已遠遠超出120萬元借款本金;而還款清單中第32至39筆還款的總金額為1211500元,如該些還款是用于歸還120萬元借款,那么第32至39筆還款的金額加上證據2中的170多萬還款金額,遠遠超出了**電力公司應當歸還的120萬元借款的本息。故本院對陸*珍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對證據1中除2010年2月9日200000元以外的還款均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7年3月23日,原告陸*珍(乙方)與被告**電力公司(甲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電力公司向陸*珍借款500萬元,用于項目資金周轉;借款期限為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9月2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4%計算,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支付,提早十天支付下月的利息;如**電力公司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到期未還,陸*珍有權收取借款金額10%的違約金。陸*珍分別于2007年2月14日、2月15日、3月23日、3月31日、4月4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電力公司交付借款60萬元、16.8萬元、30萬元、90萬元、284.4萬元,合計481.2萬元,其余部分系現金交付。**電力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出具收款收據一份,載明已收到借款500萬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陸*珍與被告**電力公司對借款進行結算,并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載明截止2009年11月5日,**電力公司共計欠款本息12093628元,于2010年11月4日歸還,利息按月息4.5%計算;如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到期未還,陸*珍有權收取借款金額10%的違約金;如**電力公司未按期歸還借款,則由張*華個人歸還。2011年1月21日,陸*珍和**電力公司再次對借款進行結算后,由**電力公司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截止2011年1月21日累計欠陸*珍借款本息2200萬元。借款后,**電力公司歸還款項的情況如下:2007年3月15日歸還48000元,4月11日歸還32000元,4月18日歸還44000元,4月24日歸還兩筆共85000元,5月9日歸還32000元,5月16日歸還48000元,5月17日歸還45000元,5月18日歸還45000元,5月28日歸還48000元,5月29日歸還14000元,5月30日歸還45000元,6月6日歸還43000元,6月8日歸還32000元,6月13日歸還48000元,6月25日歸還120000元,7月13日歸還80000元,7月27日歸還120000元,8月13日歸還80000元,8月22日歸還120000元,9月7日歸還32000元,9月14日歸還48000元,10月12日歸還90000元,11月2日歸還36000元,11月6日歸還140080元,11月13日歸還54000元,12月3日歸還172000元,12月14日48000元,12月20日歸還6000元,12月24日歸還136000元;2008年11月5日歸還100000元,11月13日歸還5000元;2009年1月21日歸還52500元,2月23日歸還49800元,2月24日歸還2700元,4月8日歸還49000元,4月9日歸還3500元,4月30日歸還49000元,5月4日歸還1000000元,9月28日歸還49000元;2010年2月10日歸還40000元,6月8日歸還48000元,6月10日歸還49000元;2011年3月1日歸還45000元,4月6日歸還45000元,4月8日歸還45000元,11月18日歸還45000元,11月22日歸還40000元;2012年1月19日歸還40000元,1月20日歸還40000元,6月11日歸還40000元,8月22日歸還200000元,9月12日歸還48000元;2013年1月29日歸還200000元,5月22日歸還140000元;2014年1月26日歸還100000元。另,張*華和沈*飛系夫妻關系,于1990年8月22日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被告**電力公司向原告陸*珍借款500萬元的事實有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銀行轉賬憑證及收款收據為憑,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但借款時間應當以款項實際交付的時間為準,故本院認定被告**電力公司分別于2007年2月14日、2月15日、3月23日、3月31日、4月4日向原告陸*珍借款60萬元、20萬元、30萬元、90萬元、300萬元,合計500萬元。被告**電力公司辯稱實際借款金額僅為483.2萬元,這與借款合同、收款收據載明的內容不符,其又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電力公司未按約歸還借款,依法應承擔還款責任。被告張*華在2009年11月5日**電力公司與陸*珍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簽字確認“如**電力公司未按期歸還借款,則由張*華個人歸還”,現**電力公司未按約歸還借款,故張*華亦應當對本案借款承擔還款責任。雖然張*華個人表示對本案借款承擔還款責任,但該借款系**電力公司所借用于公司經營,并非用于被告張*華和沈*飛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陸*珍要求被告沈*飛對本案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電力公司已歸還款項的本金、利息計算問題,雙方在借條中約定的利息為月息4%,明顯過高,應依法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息。根據被告**電力公司每筆借款的時間、金額以及每筆還款的時間、金額逐筆計算歸還的利息和本金,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電力公司尚欠原告陸*珍借款本金4064961元及利息3058603元。原告陸*珍當庭減少并撤回部分訴訟請求,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綜上,原告陸*珍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對該部分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建**電力開發有限公司、張*華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共同歸還原告陸*珍借款本金4064961元及利息3058603元(利息已計算至2014年1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陸*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77446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82446元,由原告陸*珍負擔109660元,由被告福建**電力開發有限公司、張*華負擔727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案件受理費177446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至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開戶銀行:**銀行西湖支行,賬號:39×××75,單位編碼:515001,逾期則按照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高國堅
審 判 員 金 瑩
人民陪審員 顧明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張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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