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與張某、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281)
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22民初4501號
原告: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住湖州市吳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秀英、顧芳芳(實習),浙江廣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浙江省長興縣人,住長興縣。
被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浙江省長興縣人,住長興縣。
原告潘某訴被告張某、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秀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周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并已當庭宣判。
潘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15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暫計50240元(從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張某從2012年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月利率2%。2015年2月10日,被告張某重新出具借條,明確向原告借款157000元,月利率2%,從2015年2月10日起息。后原告多次催討要求被告張某還款無果。因借款發生于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被告周某應承擔共同的還款責任。
張某、周某未作答辯。
潘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借條(原件)一份,證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借款157000元,月利率2%;
2、夫妻關系審查處理表(原件)一份,證明二被告為夫妻關系。
張某、周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辯論以及最后陳述的權利。
經審查,潘某提交的證據1、2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結合庭審相關陳述,本案經審理查明:
被告張某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0日經雙方結算,被告累計結欠原告本息合計157000元。當日,被告張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從2015年2月10日起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討要求被告張某還款無果,故糾紛成訟。
另查明,被告張某與被告周某于2004年4月8日登記結婚,為合法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和被告張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被告張某應在原告催討后的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但被告張某至今未予履行,顯屬違約,應承擔清償借款的義務。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計算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未超過國家有關限制利息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已累計產生利息50240元。2016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157000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上述借款發生于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此借款當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被告張某、周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周某共同償還原告潘某借款本金157000元,利息50240元(從2015年2月10日計算至2016年6月10日),合計20724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張某、周某從2016年6月11日起以157000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潘某計算支付利息至借款實際償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410元,減半收取2205元,財產保全費1570元,合計3775元,由被告張某、周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柯曉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 方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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