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成與牟某奎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713)
山東省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日開民一初字第595號
原告:宋某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山東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牟某奎,居民。
原告宋某成訴被告牟某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宗、被告牟某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成訴稱,被告從2010年開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7000元,借款后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兩份。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拒付,請求被告償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被告給原告出具兩份借條屬實,但其中6000元的借條是原告給付被告幫其轉讓飯店的好處費用,另1000元是被告在原告經營的飯店就餐時的欠款轉換的,且原告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款。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關系,原告租賃被告的房屋經營飯店。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兩份,一份為“今借宋某成現金6000元(陸仟元整)牟某奎2010年5月24號證明牟宗山”;一份為“今借到宋某成現金1000元(壹仟元)牟某奎”。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催要無果,訴至本院。
庭審中,被告主張其幫忙原告在轉讓飯店時,原告承諾給被告部分好處費。飯店轉讓后,被告到原告家追要好處費時,原告給付被告現金6000元,要求被告給原告出據借條一份,并不是真實的借款;對于被告給原告出具的1000元的借條,被告主張系其在原告的飯店就餐的欠款,后被告向原告提出漲房租時,原告提出放棄這1000元的借款。
上述事實,有借條、當事人陳述在案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作為借據記載的出借人,向借款人即被告牟某奎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關于被告主張其中6000元系原告給其的好處費,原告不予認可,被告又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對被告該主張不予采信;關于被告主張另1000元借款系被告就餐費用且原告已放棄,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對被告該主張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牟某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宋某成借款本金7000元。
被告牟某奎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某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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