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程*珍與蘇*紅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2002)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婺民初字第286號
原告:程*珍。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浙江凱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雯倩,浙江凱大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蘇*紅。
委托代理人:朱國勇,浙江勇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秀文,浙江勇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珍為與被告蘇*紅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判。因無法向被告直接送達訴訟文書,同年2月26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周雯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紅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同月3日,被告蘇*紅向本院遞交答辯狀及證據副本,并申請本院再次組織庭審。本院審查查明,被告蘇*紅離開戶籍地長期在外居住,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傳票等均張貼于其戶籍地,被告答辯所稱涉案事實與原告陳述不符。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于同月29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周雯倩,被告蘇*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國勇、王秀文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本院依法到涉案租賃房屋現場進行勘驗、調查,并于同年8月21日第3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文到庭參加訴訟。原告(代理人)8月20日向本院書面申請審判長回避(郵寄。本院同月21日收到),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駁回原告回避申請后,于同年9月2日第4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周雯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文到庭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珍起訴稱:原告程*珍2009年10月26日與被告蘇*紅簽訂商鋪租賃合同,將原告位于***街****號3幢兩層商鋪1間租給被告使用。合同約定:租期始于2009年11月1日,止于2014年10月31日;承租人蘇*紅按時足額繳納租金;因租房產生的一切稅收、物業費和水電費皆由承租人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將房屋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對房屋進行裝修和改造,拆除樓梯、隔墻、大門,水電線路也作了更改。租期屆滿后,被告未能及時交付房屋并恢復原狀。同時,被告未繳納承租期間稅收費用和最后1年物業管理費。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遵守。被告未能在期限屆滿時,按照合同約定對房屋恢復原狀、支付逾期租金和承擔支付稅收及物業管理費的責任,已構成違約。原告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蘇*紅向原告程*珍支付稅款17536.82元、恢復原狀費用21542元、逾期歸還房屋租金損失21473.28元、物業管理費2501.82元、電費183.52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65237.44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為證明上述事實及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2份,證明原、被告主體資格;2.店面租賃合同1份,證明原、被告約定,被告負有交納稅款、支付物業管理費用、期滿歸還房屋并恢復原狀義務;3.稅款發票5份,證明原告為被告代繳被告承租期間應承擔的稅款;4.物業費催繳通知單,證明被告未按約繳納租賃房屋最后1年物業管理費;5.工程造價鑒定費發票1份,證明原告支付了鑒定費用;6.浙江**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1份,證明涉案房屋的商鋪恢復原狀所需費用;7.電量電費通知單1份,證明被告租賃期間,尚有電費183.52元未繳納;8.通知、快遞E*S寄件人存單、郵政查詢單、工商登記信息1份,證明原告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發出通知,要求被告2015年1月5日前清空、騰房,并支付租金費用,原告1月5日后主動收回房屋;9.證明1份,證明浙江華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1日查看涉案房屋現場時,原告和被告的代理人在場;被告指派案外人方軍從涉案房屋內搬走1臺打印機,被告在涉案房屋內留有物品;10.接警單,證明原告2015年1月26日發現房屋外面大門鐵鏈鎖被敲掉,屋內東西被搬空;11.收款收據1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才將門上鎖;12.物業費發票1張,證明原告已交納2014年涉案房屋的物業費。
被告蘇*紅答辯稱:一、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欠稅款17536.82元,沒有法律依據。涉案租賃合同中未明確約定房產稅由被告繳納,繳納房產稅是房屋所有人應盡的納稅義務。原告主張房產稅由被告繳納,缺乏合同依據及法律依據。二、原告訴請恢復原狀費用21542元及鑒定費2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無法將恢復原狀的責任在于原告。租期屆滿后,原告就將出租房屋大門用鏈條鎖鎖上,被告無法進入出租房屋恢復原狀;被告留在出租房屋內的柜式空調、電視機、沙發、茶幾、桌椅、復印機、廚房設備等未形成附合的原價30多萬元財產物品也無法取回。2.原告并不存在恢復工程的實際損失。被告歸還房屋后,原告未將房屋恢復原狀,而是將房屋內的物品搬空后,直接出租給他人,新承租人根據其需要重新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原告未將出租房屋恢復原狀即再行出租,不存在恢復原狀損失。原告向被告收取恢復原狀費用,屬不當得利。三、原告訴請逾期歸還房屋租金損失21473.28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被告已及時將房屋鑰匙交還給原告,已按時完成返還房屋的義務。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即將出租房屋的鑰匙交給原告,但原告拒收,不得已,被告2014年11月1日通過E*S寄送給原告。2.被告已按時履行返還房屋義務。2014年10月30日起,原告在出租房屋門口張貼“房屋出租”,由此可見,在租期屆滿時,被告已將房屋返還給原告。租期屆滿后,房屋未出租,是原告正常的招租期,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租金損失。四、原告主張物業管理費2501.82元,沒有相應證據證明其已代繳,該訴請無事實、法律依據。五、原告在租期屆滿后,即將房屋上鎖,擅自處分被告留在店內尚未搬走的原價30余萬元財產,被告對此保留起訴原告賠償損失的權利。綜上所述,被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電費之外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蘇*紅向本院提交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主體身份情況;2.照片6張,證明原告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6日已在涉案房屋門口張貼“房屋出租”廣告,原告已適時對外招租,被告無妨礙涉案房屋出租行為;3.收條1份、郵政E*S郵件面單2份、郵件寄送信息2份,證明房東楊*君2014年10月30日收取大門鑰匙,原告及趙*茜、程*珍拒收房屋鑰匙,被告2014年11月1日通過E*S寄送鑰匙給原告與趙*茜,原告已收取;4.通話錄音和整理文稿1份,證明被告歸還房屋后,原告未將房屋恢復原狀;原告已再行出租;新承租戶已自行出資對涉案房屋進行了裝修;5.接警單1份,證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就將房門上鎖,導致被告無法進入房屋取回物品;6.錄音光盤及文稿整理,證明原告在合同租期屆滿后,將房屋大門鎖上,被告無法進入出租房屋,原告不存在恢復工程的實際損失;原告將被告留在房屋內的財物搬離。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有:本院對傅*峰、趙*霞調查筆錄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組織到庭當事人及代理人對上述證據進行了當庭質證。根據質證意見及證據審核認定的有關規定,本院認證如下:
1.對原告證據1、4、7、12,被告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2.對原告證據2,被告提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交納房產稅是房屋所有權人應盡的納稅義務,合同中未明確約定房產稅由被告承擔;合同中約定,租賃期滿按原樣恢復或向乙方收取恢復工程實際發生的費用,現原告未將房屋恢復原狀,不存在恢復費用,被告也無需恢復原狀。經查:被告異議部分成立。本院確認原告證所據2的部分證明力。
3.對原告證據3,被告提出: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交納房產稅是房屋所有人應盡的納稅義務。經查:原、被告對涉案房屋租賃稅費承擔有約定。被告異議不成立。本院確認原告證據3的證明力。
4.對原告證據5,被告提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原告未將房屋恢復原狀,不存在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時間;鑒定費不應由被告承擔。經查:被告異議部分成立。本院確認原告證據5的證明力。
5.對原告證據6,被告提出: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合同約定,租賃期滿按原樣恢復或向乙方(被告)收取房屋恢復原狀實際發生的費用,原告房屋并未恢復原狀,不存在恢復費用。經查:被告異議部分成立。本院確認原告證據6的部分證明力。
6.對原告證據8,被告提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未收到過通知,不清楚其內容,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經查:被告異議成立。本院確認原告證據8的部分證明力。
7.對原告證據9,被告提出: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該證據恰恰證明是原告將門鎖住,導致被告無法進入取回自己的物品。經查:被告認可案外人2014年12月11日涉案房屋取回打印機1臺。本院確認原告證據8的部分證明力。
8.對原告證據10,被告提出: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接警單中,原告陳述其“懷疑”是原租戶進入了涉案出租屋,只是一種猜想;原告舉證時所稱“蘇*紅等人于2015年1月25日強行進入房屋搬走東西”有違客觀真實;出警記錄中載明是原告懷疑出租戶所為,公安機關并未查實。原告解釋:原告2015年1月26日認為涉案房屋內東西被偷走而報案,經公安調查認定是經濟糾紛,沒有立案;東西被搬走是事實;被告留有遙控電動門鑰匙,鏈條鎖被敲,但電動門完好無損,原告才作如此猜測。經查:被告異議部分成立(原告有鎖門),本院確認原告證據10的部分證明力。
9.對原告證據11,被告提出: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恰恰印證原告有鎖門,不能排除2014年10月30日租期屆滿后至購買此鎖前,原告未鎖門。經查:被告異議成立。本院確認原告證據11的部分證明力。
10.對被告證據1、7,原告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11.對被告證據2,原告提出: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房屋是原告所有,對外招租是原告的權利;無法證明被告沒有妨礙原告出租房屋;租賃屆滿后,被告未完全騰空,一直占用房屋,直接影響原告招租。被告解釋:合同有相對性,在合同約定期間,被告是承租人,原告不能將房屋租賃給他人;原告招租行為,證明房屋租賃已經期滿,原告可以重新招租,從而證明被告沒有妨礙行為;原告認為被告占用房屋與事實不符。經查:原告異議部分成立(租賃屆滿后,被告未完全騰空房屋,留有部分物品)。本院確認被告證據2的部分證明力。
12.對被告證據3,原告提出:對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原告不認識楊*君,真實性無法確認;原告的進戶門已被拆除并封閉,沒有大門也就不需鑰匙。被告解釋:楊*君也系房屋出租方之一,被告是一并向包括原告在內的4名房東共同承租了房屋,是整體使用的,既然其中一房東已經收到鑰匙,被告不可能不把鑰匙還給原告等其他出租人。經查:原告異議不成立。被告一并承租了原告等4戶的商業房,以同一大門進出,原告和楊*君已收到被告交還的大門鑰匙。本院確認原告證據3的證明力。
13.對被告證據4,原告提出:對真實性有異議;錄音對話人的身份無法確定,與本案無關聯性;該證據實為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經查:被告未提供該錄音對話人的身份情況。原告異議成立。本院對被告證據4不予確認。
14.對被告證據5,原告提出: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租賃期滿后,原告有權管理房子;恰能證明被告一直占用房屋;大門上鎖,是為了盡作為合同當事人的一般義務;被告有物品在房內,上鎖是為保管好被告的財產,被告12月11日還能把打印機搬走。被告解釋:如果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不可能搬運打印機還需要派出所處理。經查:原告異議部分成立。本院確認被告證據5的部分證明力。
15.對被告證據6,原告提出:真實性有異議,無法確認錄音中當事人身份;談話內容有異議,與本案無關;屬于證人證言,應當出庭作證。被告解釋:楊*君是被告承租房屋的房東之一,是否真實應當由原告提供反證;錄音是證據的一種,不是被告所稱的證人證言。經查:被告解釋合理,且該證據與被告證據3相印證。原告異議不成立。本院確認被告證據6的證明力。
16.對本院調取的證據,原告提出:1.證據來源違法;至今為止,原、被告沒有申請請求法庭收集證據;如果是法院依職權調查,則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否則,應根據當事人申請進行。2.證據形式不合法;證人應當出庭作證;2份筆錄實質上是證人證言,證人沒有到庭作證,不符合證人證言;調查筆錄中,被調查人陳述內容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不予認可;該2份調查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照片也與本案無關。被告提出:1.2015年7月27日傅*峰筆錄,恰能證明原告未對涉案租賃房屋進行過修復,不存在恢復原狀費用,不存在租金損失;傅*峰從原告和侯*鶯處租來房屋后,大致結構沒有改動,兩間房屋相通;傅*峰按需要進行裝修,裝修費用自行承擔;在正式簽訂合同之前的1、2個月就開始協商,原告房屋未出租,是正常的招租期;房屋內的東西是原告自行拉走;2.對2015年8月10日趙*霞筆錄無異議;且恰恰證明了以下事實:現程*珍房屋的樓梯已由新承租戶出資增設;原告房屋的新承租人先恢復了原程*珍與趙*茜房屋間的共墻,其兩新承租人各自裝修并各自承擔裝修費用;程*珍房屋的新承租人與樓上住戶協商后,出資封堵了二樓房頂的大洞,并采取防漏等處理;程*珍房屋的大門也是新承租人安裝;3.對照片無異議;被告已提供與新承租人的通話錄音。經查,本院為查清原、被告庭審中各執一詞的爭議事實,進行現場勘驗、調查,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異議不成立。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相應證明力。
根據本院確認證明力的上述證據及到庭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09年10月,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租賃位于金華市***街(新都會)****號3幢1-110室沿街兩層商鋪1間(毛坯房)。因經營所需,被告還同時租賃了與原告毗鄰的趙*茜、侯*鶯(1152號3幢1-109室、1148號3幢1-108室,該兩戶已另案起訴)、楊*君(樓上一層)的商業用房(均系毛坯房)。原告商業房分別與趙*茜、楊*君的商業房(二樓)毗連(共墻),趙*茜與侯*鶯的商業房毗連(共墻)。同月26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店面租賃合同1份,約定:甲方將上述店面(兩層,共138.99平方米)租給乙方,租期5年(從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第1年55000元(人民幣,下同),第2年60500元,第3年66550元,第4年73205元,第5年80525元),乙方應在每年的10月26日前付清;乙方應按時足額支付租金,逾期未付,每逾期1天,按上述費用總額1%支付甲方滯納金,逾期1個月甲方有權單方終止合同,收回店面、沒收押金;租賃期間,水費、電費、物業管理費、工商、稅收、衛生、房屋出租稅費等其它一切費用由乙方繳納;乙方如需裝修,在不影響整體結構和外觀前提下,并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進行,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負,租賃期滿按原樣恢復或向乙方收取恢復工程實際發生的費用;租賃期滿,乙方必須將店面、房間完整無損交還甲方,所經營的商品乙方自行處理;合同簽訂之日,乙方交甲方押金1000元,合同期滿,如果乙方沒有違約,甲方退還乙方押金。雙方對其他事項也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將該商業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約向原告交納了房屋租金及保證金。租賃后,被告即對該商業房(包括其余三戶房屋)進行整體裝修。被告根據經營需要,僅保留了趙*茜戶的商業房大門,拆除了原告及侯*鶯戶商業房的大門并封閉,拆除了原告與趙*茜、楊*君(樓上一層),趙*茜與侯*鶯的房屋共墻,拆除了原告及趙*茜商業房內通往二樓的樓梯。2014年10月,被告決定不再續租該處商業用房,并告知各出租人。此后,原、被告就房屋結構恢復問題進行協商,未果。同月30日,被告將大門鑰匙交付楊*君。同年11月1日,被告以郵寄方式分別向原告及趙*茜寄送大門鑰匙(原告已收取,趙*茜拒收郵件)。此后,原、被告均未對房屋的結構進行整改或修復。2014年11月26日,經原告申請,本院預立案后,委托浙江**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本案所涉店鋪的恢復原狀、工時進行鑒定。2015年1月6日,浙江**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作出浙江華杰司法鑒定(2015)第002號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確定金華市***街****號3幢1-110號店鋪恢復至雙方認可程度所需總費用21542元,工期建議30日歷天。原告支付鑒定評估費2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稅務部門繳納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房產稅700.76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房產稅764.47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產稅764.4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賃個人所得稅、房產稅等9589.8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屋租賃個人所得稅、房產稅等5717.27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繳納涉案房屋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物業管理費2126.55元。被告未繳納2014年10月4日至11月3日的電費183.52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租賃屆滿后,被告仍有酒架等物品遺留于租賃房屋內(主要存放于侯*鶯、趙*茜的商業房內)。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涉案商業房門前張帖了招租廣告。2015年3月,原告與楊*君將各自所屬涉案商業房一并租賃給他人。新承租戶已根據需要,自行出資對涉案商業房進行了裝修,拆除了房屋的原有裝璜,恢復原先被告封堵的涉案房屋大門,并安裝了通往二樓的樓梯,封堵了原被告增設的煙道、恢復了原告與趙*茜戶的共墻,但與楊*君房屋(二樓)間共墻未修復。侯*鶯與趙*茜也已將各自所屬房屋一并租賃給他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焦點為:1.關于房屋恢復原狀費用承擔。根據現有證據,被告蘇*紅為經營酒莊需要,一并租賃了分屬原告及相鄰其他三戶的商業用房。被告根據其經營需要,對租賃的房屋進行整體裝修,拆除了原告的門房及相鄰方的共墻等。原告起訴稱,被告未經其許可,裝修時拆除了其房屋與其他出租戶間共墻及大門、樓梯、隔墻,在房內增加隔墻、煙道等,擅自改變了涉案房屋的結構。被告否認擅自裝修。涉案租賃房屋系臨街商業用房,租賃時又均系毛坯房,從房屋商業性質及被告租賃用途分析,裝修為被告經營所必需。現被告完成裝修至租賃屆滿,已逾5年,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期間曾向被告就裝修事宜提出質疑或主張過權利。結合雙方合同中關于恢復原樣的約定,可推定被告租賃房屋后的裝修行為已取得原告的默認或許可。雙方約定,租賃期滿后,被告需恢復原樣或承擔原告恢復原狀實際支出的費用。雙方對房屋“恢復原樣”未作具體約定,從涉案房屋的具體情形及房屋租賃交易習慣分析,“恢復原樣”不應是恢復房屋租賃前的毛坯狀態,應指被告因經營需要,在裝修中拆除大門、樓梯、相鄰方的共墻及并非裝飾需要的單獨添附等。被告在房屋租賃屆滿后,依約對房屋該部分改變負有恢復義務。考慮到涉案房屋原已拆除或添附墻體的恢復后,仍可能根據此后房屋用途需要重新拆除或添附,可能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故實際恢復情況可結合房屋原狀及實際需要確定。如原告自行恢復的,被告因此承擔的費用也應結合上述需要。合同屆滿后,原、被告均未對房屋采取過修復措施。原告現已將涉案租賃房屋與相鄰戶一并出租給他人。新承租人已根據其經營需要,自行出資重新作了裝修,該房屋原有裝璜已全部被拆除,原先被告拆除的樓梯、大門等均已由新承租戶重新安裝或修復。該房屋現已無“恢復原樣”的必要。但考慮到原告系將涉案房屋與相鄰房屋(原也由被告承租)一并出租給他人,新承租戶雖已進行裝修,但原告與相鄰戶的共墻(楊*君)并未修復,原告此后如單獨出租或自用,該共墻仍需修復。雙方約定房屋恢復原樣所需費用以原告實際支出的費用為準,為避免訟累,對此部分恢復所需費用,亦可由被告折價補償。具體數額本院參照鑒定結論中對該部分費用的評估價格,酌情確定數額為人民幣2000元。2.關于房屋租金損失承擔。根據現有證據,被告在涉案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前,已向原告等人表示不再續租原一并承租的所有商業用房。雙方因房屋恢復原狀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致使雙方在租屆滿后未依約交割房屋。原告作為房屋所有權人,當被告作出不再續租的表示后,即可重新規劃房屋的用途,租期屆滿后理應及時履行管理該房的義務。對于房屋的結構,如確需恢復,當被告拒絕時,可自行先予恢復;對被告的遺留物,可視情采取通知、提存等方式處理。原告在租賃期間屆滿后已對外招租,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因被告行為致使其未能及時將涉案房屋出租。故原告因怠于行使房屋管理權而導致房屋未能及時出租而減少的租金收入,理應由其自負。但被告作為承租人,租賃屆滿后,交還房屋同時負有完全騰空房屋的義務,被告租期屆滿后,雖表示不再續租涉案房屋并交還鑰匙,但未及時與原告等人協商處理相關事宜,且未完全騰空房屋。一定程度上妨礙了原告及時完整的行使物權權利,應視為未完全履行交還房屋義務,理應承擔相應責任。本院結合前述此后恢復原狀仍需部分工期,酌情確定由被告按原合同標準承擔原告1個月的房租費損失。3.關于稅費及物業費、電費的承擔。原、被告對租賃房屋的稅費、物業費、電費等有明確約定,且約定不違反法律,本院從其約定。原告雖未提供代繳183.52元電費收款收據,但被告未對該費用提出異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保證金人民幣1000元可直接用于折抵其應承擔的相應費用。綜上所述,對原告訴請及被告抗辯合法有據部分,本院予以采納;無相依據部分,本院難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等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紅應支付原告程*珍代墊稅款人民幣17536.82元、物業管理費人民幣2126.55元、電費人民幣183.52元。
二、由被告蘇*紅支付原告程*珍房屋修復費用人民幣2000元,支付原告租金損失人民幣6710元,合計人民幣8710元。
以上一、二項合計被告應支付原告人民幣28556.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證金人民幣1000元,尚欠人民幣27556.89元,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駁回原告程*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447元、鑒定評估人民幣2000元,合計人民幣3447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2223元、被告負擔1224元(受理費514元,判決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繳納;鑒定費710元,履行上述款項時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君花
人民陪審員 郭金棠
人民陪審員 汪奕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周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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