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濱與日照市東港區某建筑有限公司、司某建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704)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一初字第744號
原告:張某濱,居民。
委托代理人:鄭某友。
委托代理人:郭某超。
被告:日照市東港區某建筑有限公司,住址:日照市東港區興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呂某珊,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元亭,山東元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山東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司某建,居民。
委托代理人:司某英,居民,系司某建之妹。
原告張某濱訴被告日照市東港區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司某建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超、被告日照市東港區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亭、孔令宗、被告司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濱訴稱:被告日照市東港區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日照市公路局家屬樓建筑工程,被告司某建為該項目經理。原告為上述工程安裝、拆除機械設備。經結算被告應付安裝、拆除機械設備人工費156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司某建為原告出具證明一份。后原告多次找兩被告協商處理,兩被告互相推諉,不予支付。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費15600元。
被告日照市東港區某建筑有限公司辯稱: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對該費用不予認可,司某建作為公司的承包人早已經將機械安裝費等費用支取。日照市公路局家屬樓建筑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司某建是承包人,對原告是否在此干活不清楚,對于原告主張的人工費不予認可。
被告司某建辯稱:對原告所述無異議。要求和某公司對賬。
經審理查明:被告日照市東港區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日照市公路局綜合檔案館工程并將該工程發包給了被告司某建,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司某建雇傭原告張某濱為其安裝、拆除塔吊。2007年11月2日,原告張某濱與工地工作人員李勇對原告的勞務費、誤工費等進行了結算,李勇為原告出具證明一份,載明”公路局工地吊車安裝、拆除人工費合計15600元,大寫壹萬伍仟陸佰元,某建筑公司公路局工地,李勇,2007.11.2號”,2013年10月8日,被告司某建在該證明條上簽字認可。2014年1月16日,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費15600元。
另查明:被告司某建負責的涉案工地工作人員李勇為原告出具的人工費明細表載明”11月18號卸車汽車吊500元,卸車4人,2個工(200元)19號裝315一臺2400元(包括車吊)30號升節打附助3人/工300元11月22號升節打附助5人/工500元8、9、10號升節附助12人/工1200元升節8個800元附助2道600元汽車吊1天/800元8月30號落節8個800元附助600元汽車吊500元拆吊車(包括汽車吊)2400元加40個工4000元共計15600元。”被告司某建對該明細表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證明條、日照市公路管理局綜合檔案館土建工程竣工結算的審核報告、轉賬支票存根、(2011)東民一初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書、工程造價審查核定表、借款單一宗、工程建設承包合同、人工費明細單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日照市東港區某建筑有限公司將其承攬的日照市公路局綜合檔案館工程總包給被告司某建,被告司某建承包該工程后,雇傭原告張某濱在上述工程中從事建筑設備安裝、拆除勞務,原告與被告司某建之間形成雇傭關系,經被告司某建工地工作人員李勇與原告結算,被告司某建共欠原告張某濱勞務費、誤工費等共計15600元,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因被告日照市東港區某建筑有限公司將其承攬的工程轉包給不具備承建工程資質的被告司某建進行施工建設,被告日照市東港區某建筑有限公司對此存在過錯,應對被告司某建應支付給原告張某濱的人工費承擔連帶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司某建于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濱人工費15600元;
二、被告日照市東港區某建筑有限公司對被告司某建承擔的上述付款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0元,由被告司某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邱信
審 判 員 楊永彬
人民陪審員 郭建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安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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