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進出口有限公司與連某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964)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27號
原告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汕頭市某工業城*片區*棟*樓*單元。
法定代表人張某。
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廣東賽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廣東潮之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進出口有限公司訴被告連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洪楚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木耀,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結。
原告訴稱:被告連某是原告的員工,在原告公司從事塑料銷售工作。2011年10月31日,被告連某將原告存放在倉庫的50噸塑料原料(福煉**)擅自借給高某某,貨物價值為人民幣446500元。2011年11月9日,員工發現被告偷賣塑料原料的事情,被告也予以承認,并向原告出具《確認書》承諾在2011年12月9日之前將貨款歸還原告。雖經多次催討,該款至今分文未還。另,自2011年11月開始,被告連某將向客戶收取的人民幣84000.5元的貨款據為己有,不向公司上交,謊稱客戶在外地出差無法對賬。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汕頭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報案,汕頭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予以立案受理,被告連某因職務侵占被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判處刑罰,但至今為止,連某未賠償或歸還公司任何款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1、判令被告賠償因其擅自將塑料原料借給他人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人民幣446500元;2、判令被告返還其侵占公司的貨款人民幣84000.5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報案材料》,證明被告將原告的產品原料擅自借給他人并擅自收取外債,原告以此向公安機關報案的事實。
4、《確認書》,證明被告將原告的產品原料擅自借給他人,價值446500元,被告承諾一個月內將貨款歸還公司的事實。
5、《對賬明細表》,證明被告擅自收取外債的數額。
6、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因侵占公司財物,被判刑十個月的事實,該證據證明被告擅自收取外債的行為均由生效法律文書認定。
被告連某在答辯期限內沒有書面答辯,開庭時辯稱,被告沒有侵犯原告的財產權,原告也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被告連某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工作證》,證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戰略部業務經理一職,被告負責塑料的買賣和借出借入是其職務行為。
2、《關于高某某涉嫌合同詐騙報案材料》,證明原告和高某之間系合同關系,高某是公司的熟客,與原告常有業務往來。該證據不能證明高某詐騙侵占原告財產權益。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沒有異議。對證據3的三性均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50噸貨物侵占,報案材料顯示是向汕頭市公安局報案,其在訴狀中訴稱向金平分局報案,自相矛盾。對證據4的三性均有異議,該確認書是在原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并恐嚇其行為構成犯罪若不寫則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脅迫被告書寫的。確認書中”擅自”一詞的意思是指被告單方決定將50噸塑料借給高某,因被告與原告系勞動關系,并任原告公司經理一職,關于塑料的買賣借出借入系其職務行為,被告可以自行單獨決定。關于”本人承擔責任”的字樣,其真實意思被告負責協助公司向高某追討貨物,并不是替高某承擔違約責任的表示。最后一句話的意思也是被告在一個月內向高某追討回貨款并交還給公司。對證據5、6因沒有原件,被告不予質證。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沒有擅自將公司貨物提供給他人。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經審理查明,被告2011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到原告公司工作,擔任原告公司進出口塑料五部的業務經理,主要職責為負責塑料業務的市場開發工作。被告在任職期間,于2011年10月31日,擅自將原告公司所有的型號為”中福煉**”塑料原料50噸借給一客戶高某某,后被原告發現并報案,被告于是于2012年11月9日寫下確認書確認自己將公司50噸塑料原料,價值446500元借給高某某,并承諾由其本人承擔責任,于一個月內歸還上述貨款。但被告至今未將上述貨款歸還原告。又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于2012年6月至10月期間,向公司客戶謝某某收取貨款,并將其中收取的部份貨款總額人民幣84000.5元沒有歸還原告公司,原告發現后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因此被本院追究刑事責任,(2013)汕金法刑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已作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個月的刑罰。但被告至今沒有歸還84000.5元貨款。據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訴,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庭審筆錄等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原是原告公司員工,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在履行職務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公司所有的財產借給他人,已侵犯原告的財產所有權,被告應對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此被告也予以承認,并寫下確認書交予原告。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塑料原料款446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收取貨款拒不繳交給公司并占為己有,其行為明顯侵犯原告的財產所有權,被告因此除了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應依法將其侵占的貨款歸還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侵占的貨款84000.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連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某進出口有限公司的貨款446500元。
二、被告連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還侵占原告某進出口有限公司的貨款84000.5元。
被告連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05元減半收取為4553元,由被告連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洪楚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吳卓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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