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房某濤與山東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739)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肥民初字第2195號
原告房某濤,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鄒元華,山東岳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風琳,山東岳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某某鎮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時某華,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賈建成,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某濱,該公司工資科副科長。
原告房某濤與被告山東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房某濤的委托代理人鄒元華,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建成、宋廷濱到庭參加訴訟。2013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審理。2014年10月12日,本案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房某濤訴稱,原告系原肥某某煤礦職工。2005年4月28日,某某煤礦破產,此后重新成立了某某公司。原告與原某某公司的勞動關系也因此終止,某某煤礦破產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新的勞動關系。原告在原某某煤礦工作時發生工傷,傷殘等級為五級。原某某煤礦破產后,由政府社會保險機構給原告發放按照五級工傷人員核定的傷殘津貼,該津貼為政府給予的傷殘補助,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原告自2005年4月28日起即在被告處工作,被告即應根據原告所付出的勞動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內不應含有原告應得的傷殘津貼,因此原告的收入構成實際為傷殘津貼及在被告公司的勞動報酬。但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后被告每月扣發工資,扣發的工資數額與傷殘津貼數額相同。原告在被告處工作,被告應按同工同酬的原則足額發放勞動報酬,不得扣發原告工資,被告應返還扣發的工資。被告違法扣發工資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返還非法克扣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賠償金1531337.4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房某濤原系某某礦業集團某某煤礦(以下簡稱某某煤礦)職工,2002年9月原告因工受傷,2004年4月被鑒定為五級傷殘。2005年4月28日,某某煤礦被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破產。2006年5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注冊成立,原告繼續在該單位從事原工作至2012年4月退出工作崗位。2007年4月6日,肥城市人民政府與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委托管理協議,原告房某濤屬于委托托管人員。2007年6月6日,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又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委托管理協議,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將上述協議中約定的委托管理內容委托給了某某公司。原告在沒有退出工作崗位的情況下,要求工資和傷殘津貼同時享受無法理依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傷殘津貼的前提是退出工作崗位。原告在某某煤礦破產前至某某公司成立后,并未退出工作崗位,且一直在原崗位從事同樣的工作,說明原告傷殘后仍能夠勝任原崗位,能夠通過自身勞動獲得勞動報酬,不需要退出工作崗位享受傷殘津貼。傷殘津貼不是直接發給原告的應得收入,而是企業破產時,根據政策由國家財政向破產企業預支的費用,登記在企業名下,待符合條件時再行發放。某某公司作為破產企業的承繼單位,與原告形成新的勞動關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不需直接發放。原告主張在正常工作前提下既可以獲得勞動報酬又可以獲得傷殘津貼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其關于被告克扣工資的主張不成立,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房某濤原系某某煤礦職工。2002年9月20日,原告房某濤因工受傷,2004年4月被鑒定為五級傷殘。2005年4月28日,某某煤礦經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破產。破產后,原某某煤礦以楊莊生產自救組名義工作、生產。2006年5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注冊成立。原告房某濤在被告處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的工作崗位與在原某某煤礦工作時無變化。2007年4月6日,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肥城市人民政府簽訂“關于某某煤礦關閉破產離退休管理機構及管理對象交接協議書”,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將所屬已實施關閉破產的某某煤礦離退休管理機構和管理對象移交給肥城市人民政府,對移交的費用處理雙方約定按照中央財政核定的補助資金,一次撥付肥城市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同日,肥城市人民政府與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關于某某煤礦關閉破產離退休管理機構及管理對象委托管理協議書”,肥城市人民政府委托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移交的原某某煤礦離退休管理機構和管理對象實施管理,對移交的費用處理雙方約定按照中央財政核定的補助資金,一次撥付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管理使用,自協議簽訂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肥城市人民政府撥入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指定帳戶,不足部分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解決,肥城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級有關規定,對資金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應積極予以配合,以確保中央補助資金??顚S?。2007年6月6日,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又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了“某某煤礦關閉破產離退休管理機構及管理對象委托管理協議書”,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對原某某煤礦關閉破產形成的離退休管理機構和管理對象實施管理,雙方約定的委托管理資產范圍系按國家政策用于離退休管理機構管理使用的全部資金(按上報財政核定數為準)。原告房某濤屬于上述協議中的管理對象。2012年3月16日,肥城某某煤礦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關于原肥城某某煤礦有限公司政策性破產中央財政補助資金委托管理協議書”,肥城某某煤礦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將財政部撥付的原肥城某某煤礦有限公司破產中央補助資金中的部分經常性費用、部分移交設施補助費用、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提前5年退養人員費用、養老保險統籌外費用委托給被告某某公司管理使用,其中包括1-6級工傷、××病人員費用11500000元。上述費用已于2012年撥付至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按照其內部關于工資發放的有關規定給原告發放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自2008年2月始,被告以原告在沒有退出工作崗位的情況下,要求工資和傷殘津貼同時享受無法律依據為由,扣減了原告的傷殘津貼,每月扣減1160.19元,直至原告于2012年4月1日退出工作崗位。被告某某公司在1-6級工傷津貼發放表中,扣減了應當在原告工資扣減的養老金、醫療金和住房公積金,同時發放了應當在工資中發放的住房補貼。在原告的工資中沒有另行扣減養老金、醫療金和住房公積金,也未另行發放住房補貼。原告于2012年4月1日退出工作崗位,被告某某公司按月為原告發放傷殘津貼。
另查明,原告房某濤因與被告某某公司工資爭議,于2013年向肥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該委作出肥勞人仲案字(2013)第050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了原告房某濤的各項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定,于2013年6月19日訴至我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執焦點為:一、原告房某濤與被告某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為原告房某濤與某某煤礦勞動關系的延續。二、原告房某濤應否享受傷殘津貼,若享受其支付主體是誰?三、傷殘津貼的性質是否屬于勞動報酬。四、本案應支付傷殘津貼的金額。五、本案是否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
關于第一個焦點,原告房某濤與被告某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為原告房某濤與某某煤礦勞動關系的延續。本案中,原告房某濤原系某某煤礦職工,2005年4月28日,某某煤礦經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破產。某某煤礦被依法宣告破產后,原告房某濤與某某煤礦的勞動合同關系就已經終止。而被告某某公司是于2006年5月18日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原破產企業部分職工出資注冊成立的新企業。因為某某煤礦被依法宣告破產而被告某某公司是新注冊企業,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是由某某煤礦改制而來。2006年5月18日企業注冊成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工作,因此,原告房某濤與被告某某公司自實際用工之日起雙方就建立了勞動合同關系。綜上,原告房某濤的工作崗位雖然與在原某某煤礦工作時無變化,但原告房某濤與被告某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也不屬于原告房某濤與某某煤礦勞動關系的延續。
關于第二個焦點,原告房某濤應否享受傷殘津貼,若享受其支付主體是誰?原告原系某某煤礦職工,2002年9月20日原告房某濤因工受傷,2004年4月被鑒定為五級傷殘。2005年4月28日,某某煤礦被依法宣告破產,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終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進一步做好資源枯竭礦山關閉破產工作的通知》及貫徹執行該通知有關問題的意見,原告房某濤作為破產企業五級傷殘人員依法應享受本案所訴爭的傷殘津貼。而根據上述通知意見,破產企業傷殘人員傷殘補助費等經常性費用中央財政給予補助,由地方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發放。本案中,2007年4月6日,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肥城市人民政府簽訂“關于某某煤礦關閉破產離退休管理機構及管理對象交接協議書”,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將所屬已實施關閉破產的某某煤礦離退休管理機構和管理對象移交給肥城市人民政府,對移交的費用處理雙方約定按照中央財政核定的補助資金,一次撥付肥城市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同日,肥城市人民政府與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協議書,肥城市人民政府委托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移交的原某某煤礦離退休管理機構和管理對象實施管理,對移交的費用處理雙方約定按照中央財政核定的補助資金,一次撥付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管理使用。2007年6月6日,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又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了協議書,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又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對原某某煤礦關閉破產形成的離退休管理機構和管理對象實施管理,雙方約定的委托管理資產范圍系按國家政策用于離退休管理機構管理使用的全部資金(按上報財政核定數為準)。因此,原告房某濤作為上述協議中的管理對象,其應享受的傷殘津貼是由中央財政給予補助,由地方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發放。被告某某公司只是接受委托而作為支付主體。
關于第三個焦點,傷殘津貼的性質是否屬于勞動報酬。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進一步做好資源枯竭礦山關閉破產工作的通知》及貫徹執行該通知有關問題的意見,原告房某濤作為破產企業六級傷殘人員依法應享受本案所訴爭的傷殘津貼。而根據上述通知意見,破產企業傷殘人員傷殘補助費等經常性費用中央財政給予補助,由地方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發放。本案中,中央財政核定的補助資金中包括本案訴爭的傷殘津貼,故傷殘津貼的性質不屬于勞動報酬,而是一種社會工傷保障,被告某某公司將上述資金計入原告房某濤的勞動報酬無相應法律和政策依據。
關于第四個爭議焦點,本案應支付傷殘津貼的金額。雖然肥城某某煤礦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2012年才將財政部撥付的原肥城某某煤礦有限公司破產中央補助資金中的部分經常性費用、部分移交設施補助費用、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提前5年退養人員費用、養老保險統籌外費用委托給被告某某公司管理使用(其中包括1-6級工傷、××病人員費用11500000元),但其中1-6級工傷傷殘津貼應當是2005年4月28日某某煤礦被依法宣告破產之次日開始計算。2012年4月起原告房某濤退出工作崗位,被告某某公司按月給原告房某濤發放了傷殘津貼,對此原被告均無異議。故對原告主張計算87個月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應當計算為83個月。養老金、醫療金和住房公積金系原告應當繳納的費用,應當在工資中代扣,而住房補貼應當在工資中支付,而被告某某公司在1-6級工傷津貼發放表中扣減養老金、醫療金和住房公積金,發放住房補貼,屬于財務報表制作的問題,并未損害原告的實際利益。原告房某濤的傷殘津貼為1160.19元/月。原告主張按1494.18元/月的標準計算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計算自2005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間共計83個月的扣款金額合計為96295.77元(1160.19元/月×83月)。
關于第五個爭議焦點,本案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于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同時可以主張加付賠償金。本案中,雙方所訴爭傷殘津貼不屬于勞動報酬,不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的法定條件,因此,原告房某濤關于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參照《山東省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房某濤傷殘津貼96295.77元;
二、駁回原告房某濤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山東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闞洪霞
審判員 李文娟
審判員 李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侯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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