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鐘某、胡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搶劫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213)
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云刑初字第1559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開陽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貴陽市云巖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平壩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貴陽市云巖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貴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貴陽市云巖區看守所。
辯護人廖小玲、李甍,貴州名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平壩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貴陽市云巖區看守所。
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公訴刑訴(2014)1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胡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尹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鐘某、胡某某、朱某某及辯護人廖小玲、李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彭某某、鐘某、胡某某、朱某某經預謀后,在本市某某小區小公園內,持刀搶劫被害人龔某某蘋果手機一部、被害人張某某人民幣80余元、蘋果手機一部。破案后,公安機關已追回被搶的兩部手機發還被害人俱領。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被抓獲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被告人胡某某。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鐘某、胡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對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議。
庭審中,被告人彭某某、鐘某、胡某某、朱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案發后,其認罪態度較好,且有立功表現,建議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被害人陳述及領條,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被告人的供述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鐘某、胡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刀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懲處。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鐘某、胡某某、朱某某犯搶劫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上列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其作用,地位相等,故不分主、從犯。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被告人胡某某,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認罪態度較好,是初犯,有立功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與本案查證的事實相符,其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量刑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鐘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五、尚未追回的被搶贓款依法予以繼續追繳,發還被害人俱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 潔
人民陪審員 黃春生
人民陪審員 彭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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