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賴某兵與被告廣元市某某股份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31)
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0802民初1626號
原告賴某兵,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趙成瓊,四川通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家偉,四川通慧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廣元市某某股份公司,住所地:廣元市中區盤龍鎮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鄒某勇,董事長。
原告賴某兵與被告廣元市某某股份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賴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成瓊、趙家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廣元市某某股份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8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現金120000元,被告使用10年還本不付息,但被告需為原告辦理招工錄用手續并繳納五大社會保險直至退休。協議簽訂生效當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一份。2016年2月5日,原告到廣元市社保局查詢得知,被告只為原告繳納了很少部分社保費用,已違反了協議約定,且被告從2015年9月至今已經停止生產。原告遂起訴來院,請求判決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從起訴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資金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亦未在答辯期內提交書面答辯狀。
庭審中,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協議》、收款收據和《勞動合同書》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集資借款120000元用于企業安全生產,并約定從借款之日起為原告辦理招工錄用手續并繳納五大社會保險直至退休,如被告出現破產重組等不能正常運轉時必須把借款本金120000元退還原告的事實;
證據2、四川省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證明復印件兩份,擬證明被告只為原告繳納了2012年1月至9月的養老保險費用和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014年1月至3月的醫療保險費用,被告已違反《協議》約定的事實;
證據3、證明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從2015年9月至今處于停產狀態,符合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簽訂的《協議》第4條規定的歸還借款本金120000元的條件。
被告未出庭質證,亦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確認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具有證明力,依法予以認定。
經原告舉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簽訂《協議》,約定:“1、原告向被告繳納現金120000元,被告使用10年還本不付息,被告為原告辦理招工錄用手續并繳納五大社會保險直至退休;……4、如被告出現破產重組等不能正常運轉時必須將本金退還給原告……”。當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一份,同時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2016年2月5日,原告到廣元市社保局查詢得知,被告只為其繳納了2012年1月至9月的養老保險費用和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014年1月至3月的醫療保險費用。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至今處于停產狀態。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協議》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借款,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成立。協議中雙方約定如被告出現破產重組等不能正常運轉時必須將本金退還給原告,現被告生產經營陷入困境且停產,被告應按約定履行歸還原告借款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告現要求被告從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擔資金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廣元市某某股份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歸還原告賴某兵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從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資金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廣元市某某股份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鵬
人民陪審員 王榮霞
人民陪審員 蒲順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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