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莫某某危險駕駛案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782)
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白刑初字第204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年*月生,漢族,四川省瀘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四川省瀘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日經貴陽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7月7日經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7月2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貴陽市公安局執行,現押于貴州省修文縣看守所。
辯護人廖小玲,系貴州名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郭范,系貴州圣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檢公訴刑訴(2015)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江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辯護人廖小玲、郭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23時許,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駕駛川KM2***號小型轎車自貴陽市白云區云峰大道往觀山湖區方向行駛過程中,當車輛行駛至云峰大道與南湖路交叉口500米處時被特勤大隊民警查獲,民警遂對其進行了呼吸機測試,經檢測其酒精含量為117mg/100ml。爾后,提取了被告人莫某某的血樣,經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檢驗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莫某某的血樣檢測出含有乙醇成分,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36.5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因被告莫某某不服,提出重新鑒定,經貴陽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莫某某的血樣檢測出含有乙醇成分,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34.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莫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人黃光榮的證詞,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呼吸機測試結果,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特勤大隊民警龔某某、肖某某出具的查獲經過,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檢驗鑒定中心筑公交鑒(理化)字(2015)**60號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報告,貴陽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中心(2015)毒檢字第72號法醫毒化檢驗報告書,被告人莫某某的駕駛證,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特勤大隊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現場及車輛圖片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對公共安全形成了較大威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莫某某庭審中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其有悔罪表現、系初犯、未造成任何后果等,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提出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判處被告人莫某某一至二個月拘役的量刑建議有理,本院予以采納。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冰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耀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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