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訴王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774)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初字第2410號
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詩林,貴州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王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海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詩林,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3年6月2日6時20分,被告駕駛一輛無牌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某大街由某大廈往某路方向行駛,行經某大街某小區路口處時,所駕車輛前部在倒地挫滑過程中與在該處作業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送至貴醫安順醫院住院治療,后又轉院至安順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230天,花費醫療費109869.50元。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達成《交通事故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原告住院期間的所有費用均由被告承擔。可《協議書》簽訂至今,原告在安順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所花費的醫療費共計100056.38元被告卻未按照《協議書》的約定予以支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協議約定,導致安順市人民醫院向原告催討,因原告經濟困難無力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醫療費但被告都以種種理由搪塞,拒不支付。被告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的約定,屬于違約行為。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訴稱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不屬實,我們雙方簽訂協議后,我及我的父母都沒有收到過原告方的電話或短信催促我們支付醫療費。我們簽訂的協議是屬實的,我愿意按照協議履行,但是我現在沒有能力履行。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6時20分許,被告王某駕駛自有的無牌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某大街由某大廈往某路方向行駛,行經某大街某小區路口處時,所駕車輛前部在倒地挫滑過程中與在該處作業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貴醫安順醫院住院治療,于2013年6月6日轉院到安順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在貴醫安順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計花費醫療費人民幣9813.12元,該費用由被告王某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安順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計花費醫療費人民幣100056.38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1000元,其余99056.3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經安順市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黔公交認字(2013)第000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之規定;以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認定被告王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吳某某無事故責任;2013年12月16日,以被告王某為甲方,以原告吳某某為乙方簽訂了《交通事故協議書》,約定:“一、傷者吳某某在醫院的所有費用由車主承擔;二、車主王某一次性補助吳某某人民幣叁萬伍仟元整(¥35000.00元)作為傷者在醫院的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等費用。三、此協議經雙方簽字后生效,傷者吳某某以后發生的一切后果與車主及有關部門無關”;協議簽訂后被告王某按協議第二項支付了原告吳某某在醫院的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等費用人民幣350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醫療費未果遂訴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訴請。
審理中原、被告均明確雙方表示簽訂的上述《交通事故協議書》中第一項:“傷者吳某某在醫院的所有費用由車主承擔”中的“所有費用”即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
上述事實,有原告吳某某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黔公交認字(2013)第000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貴醫安順醫院住院費發票復印件、貴醫安順醫院出院記錄復印件、貴醫安順醫院疾病證明書復印件、安順市人民醫院住院費發票復印件、安順市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復印件、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協議書》復印件,被告王某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原、被告陳述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協議書》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遵守協議的約定,協議中已除明確約定被告一次性補助原告在醫院的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35000元外還約定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由被告承擔,被告按約支付了原告在醫院的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等費用人民幣35000元,但至今未按上述約定完全履行支付醫療費的義務,原告訴請被告按《道路交通事故協議書》支付原告在安順市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人民幣
100056.38元合法有理,但應扣除被告在該院已支付的醫療費1000元,故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的醫療費為99056.38元;被告“沒有能力歸還”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吳某某醫療費人民幣為9905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15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楊海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高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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