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364)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
(2013)岱商初字第519號
原告于某麗,女,1968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風琳,山東岳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趙某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志強,山東魯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于某麗與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麗的委托代理人楊某琳和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某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麗訴稱,我為自有的魯J×××××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交強險合同保險期間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月3日,劉某駕駛該車行駛至化馬灣鄉某路段,因路面結冰措施不當,翻入右側溝內,造成劉某受傷、車輛受損、損壞邊某櫻桃樹的交通事故。我已經向邊某進行了賠償,被告應按保險合同賠付我各項損失,但被告至今沒有賠償。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車輛損失53585元、救援費1540元、醫療費11545.80元、誤工費3162元、護理費14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鑒定費300元、賠償第三者的櫻桃樹款1800元,共計73739.8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應以保險單實與我公司存在保險關系及其約定,如交通事故屬實,原告不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事項,我公司將根據合同進行賠償,現在原告要求的費用過高,我公司不予認可,事故發生時駕駛人不是指定駕駛人,應增加我公司免賠率。
經審理查明,原告分別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9日為其所有的魯J×××××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包括車損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雙方簽訂了合同并由原告繳納了保費,根據合同約定,交強險的保險責任期間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期間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雙方約定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7515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賠償限額為2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雙方在合同中還約定指定駕駛人為劉某、于某麗。
2013年1月3日12時30分,劉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行至泰安市岱岳區化馬灣鄉某路段因路面結冰措施不當,翻入右側溝內,造成劉某受傷、車輛損壞、損壞邊某櫻桃樹三棵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三大隊認定,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拖車費300元、吊裝費1000元、救援服務費340元。駕駛員劉某因該交通事故受傷,于2013年1月3日至1月16日入住新汶某中心醫院,經該醫院診斷為,鼻骨骨折、面部挫傷、鼻挫傷、膝挫傷、腰部損傷,支付住院費及檢查費共計11545.80元。新汶某中心醫院分別于2013年1月16日、1月24日、2月4日為劉某出具休息一周的診斷證明,劉某共休息21日。劉某住院期間由于某麗護理。劉某系新泰市新汶某酒店員工,日工資80元,于某麗系山東某建筑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員工,月平均工資3271元。原告曾單方委托泰安某價格事務所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結論為車輛損失53585元。審理中,由被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山東泰安某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形成泰某某價鑒字(2013)第218號結論書,結論為車輛損失價格為49131.00元。審理中,原告提供簽名為”邊某”的收條一張,內容為,今收到劉某交通事故櫻桃樹賠償現金1800元。在原告要求理賠時,被告以原告在出險時駕駛該車的駕駛員不是指定駕駛員,要求的車損及其他費用過高為由拒賠,原告為此訴來本院。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陳述、保險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費發票、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住院費發票、門診發票、鑒定結論書等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形式要件齊備,內容合法,屬有效合同,雙方應自覺履行。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約定繳納了保費,履行了合同義務。發生事故后,被告作為承保人應在賠償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拖車費、吊裝費、救援服務費、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應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邊某的收條,無法確定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第三者損失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車輛損失經重新鑒定,其鑒定結論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有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辯稱不是指定駕駛員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于某麗保險理賠66843.8元(含車輛損失費49131元、拖車費300元、吊裝費1000元、救援服務費340元、醫療費11545.80元、誤工費2720元、護理費14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限被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于某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98元,由原告承擔160元、被告承擔14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預交上訴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泰
審 判 員 錢繼紅
人民陪審員 黃德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崔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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