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武與張某龍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55)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23民初4498號
原告:鄭某武,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桂芳,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張某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吉縣。
原告鄭某武與被告張某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訴,訴請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損失(按年利率6%從2016年6月20日算至清償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金辰蕾獨任審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水、朱桂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6年6月20日,被告張某龍向原告借款6000元,約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歸還,未約定借款利息。現借款期限屆滿,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張某龍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催款未果,故訴請判令上述訴訟請求。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龍給付原告鄭某武借款本金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鄭某武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元(已減半),由被告張某龍負擔,該費用原告已預繳且同意墊付,限被告張某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金辰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闞曉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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