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林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06)
廣東省汕頭市某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507刑初439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汕頭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漢族,廣東省汕頭市人,身份證號碼×××1258,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住廣東省汕頭市某區。因賭博于2008年被廣東省汕頭市公安局某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8月2日被廣東省汕頭市公安局某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6日被廣東省汕頭市公安局某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羈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敘勇,廣東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甲,女,漢族,廣東省汕頭市人,身份證號碼×××6322,小學文化程度,無業,住廣東省汕頭市某區。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6日被廣東省汕頭市公安局某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羈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廣東省汕頭市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龍檢訴刑訴(20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東省汕頭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蔡銳波、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林敘勇、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林某甲均為吸毒人員,經常同居于被告人林某甲租住的汕頭市某區陳厝某街某巷*號*房,均為吸毒違法人員。被告人林某將購得的甲基苯丙胺(××)交由被告人林某甲藏匿在其租住的上述房內,并由被告人林某甲利用被告人林某提供的小型封口袋和其自有的電子稱和玻璃杯、小勺子等工具對甲基苯丙胺以每份約0.7-0.9克的份量進行分裝。
2015年11月25日16時許,公安機關根據線索在汕頭市某區陳厝某街某巷*號*房內抓獲被告人林某、林某甲,當場在被告人林某身上繳獲白色晶體1小包,在上述**房內繳獲一個牛皮紙袋,內有:“銀杏葉片”塑料瓶1個,內裝有白色晶體;“提示劑”塑料瓶1個,內裝有白色晶體;“逍遙丸”塑料瓶1個,裝有白色晶體;“景田礦泉水”塑料瓶1個,內裝有白色晶體;花色錢包1個和“家庭計劃生育”資料袋1個,內裝有白色晶體87小包;在客廳鞋柜內繳獲白色晶體2小包;在上述房間臥室睡床上的一個手包內繳獲一個紅色條紋透明封口袋,內有白色晶體1小包;另繳獲電子秤1臺、包裝毒品工具1套和冰壺2個、錫紙半捆、吸管1包等吸毒工具。
經廣東省汕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上述繳獲的“銀杏葉片”塑料瓶內白色晶體凈重19.71克,“提示劑”塑料瓶內白色晶體凈重28.85克,“逍遙丸”塑料瓶內白色晶體凈重13.35克,“景田礦泉水”塑料瓶內白色晶體凈重29.75克,透明封口袋包裝90小包白色晶體凈重62.2克,紅色條紋透明封口袋內1小包白色晶體凈重0.13克。以上白色晶體凈重共計153.99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林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盧某、張某的證言及辨認、租金、水電費收費單、相關通話記錄清單、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公安機關搜查筆錄、檢查筆錄、搜查視頻、手機勘查記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及繳獲毒品及吸毒工具拍照、現場檢測報告書、扣押清單、毒品移交保管單、吸毒人員動態信息詳細信息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前科查證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說明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林某、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林某甲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結伙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林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林某甲是作用較小的主犯,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被告人林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林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2.被告人林某屬于初犯,由于其不懂法導致犯罪。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林某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部分,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林某、林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蔡 榮
代理審判員 吳文州
代理審判員 許佳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鄭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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