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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廣利州民初字第1738號
原告昝某如,女,漢族,住廣元市利州區。
原告張某月,女,漢族,系昝某如之女。
法定代理人昝某如,張某月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趙成瓊,四川通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會英,四川通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斌,男,漢族,住廣元市利州區。
被告胡某丹,女,漢族,住廣元市利州區。
委托代理人蔣斌,四川天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萌,女,回族,住廣元市利州區。
被告貫某輝,男,漢族,住廣元市利州區。
被告戴某林,男,住廣元市利州區。
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四川天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男,漢族,住廣元市利州區。
原告昝某如、張某月訴被告胡某斌、胡某丹、馬某萌、貫某輝、戴某林、馬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訴。依法由審判員崔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趙成瓊、劉會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某斌、胡某丹的委托代理人蔣斌,馬某萌、貫某輝、戴某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臣,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昝某如、張某月訴稱,2011年8月18日,被告胡某斌、胡某丹在成都市成立“成都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7日成立成都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廣元分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分公司及胡某斌、張某崠、馬某萌、貫某輝、戴某林、馬某合伙經營廣元市“某某酒樓”。在經營期間,由于資金周轉困難,于2012年5月14日以廣元分公司名義在張某崠處借款5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約定月利率為4%。2013年2月18日張某崠因病死亡,張某崠生前的債權由二原告享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償還,一直未還。現成都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銷,但該公司未清償債務,故被告胡某斌、胡某丹應承擔責任。原告為了維護合法權益,應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協議約定償還原告的借款50萬元及利息。
被告胡某斌辯稱,我們每人按20%的份額承擔了欠款,這筆款我們都是還了的,我們處理債務時已還了這50萬元。
被告胡某丹辯稱,50萬元已由5名股東清償,債務已清還,某某廣元分公司并沒有注銷,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馬某萌辯稱,之前50萬元借款確實存在,我退股前已經協商好了債權債務,之后的債務與我無關。
被告貫某輝辯稱,50萬的債務我不清楚,所有的債務在2012年6月20日每位股東各自承擔后,已消失。
被告戴某林辯稱,原告所說的廣元分公司與六被告合伙經營錦門某府不是事實,分公司未參與經營,本案是合伙糾紛,起訴民間借貸不成立,這50萬債務已在2012年6月21日由幾位股東分攤清零,故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馬某辯稱,我未參與管理,只知道有這件事。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胡某斌、胡某丹在成都成立“成都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胡某斌與胡某丹系股東,注冊資本50萬元。
2011年10月17日設立成都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廣元分公司。后由胡某斌、張某崠、馬某萌、貫某輝、戴某林、馬某合伙經營廣元市“錦門某府酒樓”。經營期間,由于資金周轉困難,于2012年5月14日以成都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廣元分公司名義借張某崠5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張某崠現金500000元,大寫金額伍拾萬圓整,利息月利息4分,蓋有廣元分公司財務專用章”。
2012年6月20日股東決議將馬某萌錦門某府的股份(合伙份額)12%計算為74.4萬元以20萬元的價格收購,收購后錦門某府酒樓所有的債權債務與馬某萌無關。具體事項以馬某萌與張某崠雙方股份轉讓協議為準,同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雙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馬某萌將占總股份的12%轉讓給張某崠,并已履行完畢。
2012年6月21日錦門某府酒樓股東決議:一、廣元市錦門某府酒樓所有股東確認截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各項負債造成的虧損為人民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現戴某林、馬某補足出資入股款人民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元整,該款用于彌補錦門某府酒樓經營虧損,補款方式:錦門某府酒樓借戴某林、馬某現金共計人民幣捌拾萬元整抵消,戴某林、馬某再分別拿現金人民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進入主管財務股東張某崠的賬戶。二、戴某林原承擔錦門某府酒樓現在總債務人民幣柒拾萬元中百分之壹拾捌的債務,即人民幣壹拾貳萬元陸仟元整,并用現金方式進入股東張某崠的賬戶。三、戴某林自愿將錦門某府酒樓所持股份中10%無償轉讓給股東貫某輝。四、…….五、本協議方案由錦門某府五位股東簽字生效。五位股東分別簽名字。2012年6月24日戴某林將決議所列款項轉給張某崠,轉款金額295600元。
另查明,各股東2012年6月21日的股份變更為:胡某斌26.4%;戴某林10.4%;貫某輝27.4%;馬某10%;張某崠25.8%。
2013年2月4日成都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被注銷。
2013年7月12日股東會決議將錦門某府以50萬元轉讓給胡某斌。
2013年2月18日張某崠死亡,二原告享有張某崠生前所有債權,其他繼承人放棄權利,故原告起訴要求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償還借款本息并承擔訴訟費。
本院認為,二位原告享有死者張某崠對外債權的繼承權,作為原告起訴符合法律規定。錦門某府酒樓實為成都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廣元分公司,該廣元分公司是由胡某斌、張某崠、馬某萌、貫某輝、戴某林、馬某六人合伙以公司名義經營,六人出資未經工商部門以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股東形式登記注冊,實際是六人合伙行為,組成的合伙企業。
張某崠生前與被告胡某斌、戴某林、貫某輝、馬某生前是錦門某府酒樓合伙人,錦門某府酒樓在經營期間出據借條向合伙人張某崠借款,是錦門某府酒樓合伙企業的對外債務,其借款行為應受法律保護。因該合伙企業已被轉讓,未進行債務清算處理,合伙企業已無力承擔對外債務。因此其債務應當由全體合伙人無限連帶承擔償還義務,但死者張某崠對本債務應當承擔合伙比例的25.8%除外。原告的請求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當支持。被告馬某萌已于2012年6月20日退出錦門某府酒樓合伙,其全體合伙人簽名同意,因此被告馬某萌不應當承擔本案責任,其辯解理由成立。被告胡某丹雖是合伙企業負責人,但不是錦門某府酒樓的合伙人,不應承擔錦門某府酒樓的的該筆債務,其辯解理由成立。被告胡某斌、戴某林、貫某輝、馬某答辯2012年6月21日全體合伙人決議已算賬,由全體合伙人補足虧損款項,償還包括張某崠在內的借款,但是否補足款項且償還無證據證明,其辯解理由不能對抗原告持有債權借條,因此被告胡某斌、戴某林、貫某輝、馬某應當按照合伙企業規定應當無限連帶償還張某崠的借款給二位原告。被告戴某林辯稱已經按決議支付部分虧損款項,但不能免除合伙企業對外應當承擔的債務責任,在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償。本案的借款行為是成都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廣元分公司(即錦門某府酒樓)的行為,應當屬于錦門某府酒樓的合伙企業對外債務,不是合伙人之間的糾紛。因此原告起訴案由正確,被告戴某林舉證已經補足部分虧損款項,不應再承擔償還責任及本案是合伙糾紛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胡某斌、戴某林、貫某輝、馬某對該筆債務人承擔無限連帶償還責任后,可以按合伙人的出資比例對未承擔責任的合伙人進行追償,合伙人張某崠應當承擔的部分予以抵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斌、戴某林、貫某輝、馬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內償還原告昝某如、張某月借款371000元(500000×74.2%)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5月14日起計算,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止)。
本案訴訟費4400元,由原告負擔1135元,被告胡某斌、戴某林、貫某輝、馬某負擔32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王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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