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真與陳*盛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085)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荔民初字第4445號
原告蔡*真,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市**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斌,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盛,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市**區(qū)。
原告蔡*真與被告陳*盛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真的委托代理人陳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盛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真訴稱,2014年8月23日,被告陳*盛向其借款人民幣200000元;之后,被告借故拖欠拒還;請求判令:被告陳*盛償還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息。
被告陳*盛無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陳*盛以經(jīng)營生意缺乏資金為由,向原告蔡*真借款人民幣200000元,沒有約定借款利率及期限。當日,被告陳*盛向原告蔡*真出具借條1份。之后,被告陳*盛借故拒還,致訟爭。
上述事實,有原告蔡*真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被告陳*盛出具的借條1份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證明事實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陳*盛以經(jīng)營生意缺乏資金為由,向原告蔡*真借款人民幣200000元,有被告陳*盛出具的借條為據(jù),借款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現(xiàn)原告蔡*真請求被告陳*盛償還借款本金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依照法律規(guī)定,原告可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被告陳*盛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盛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返還原告蔡*真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息,利隨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150元由被告陳*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吳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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