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許某等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90)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湖安刑初字第93號
公訴機關安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浙江省安吉縣人,務工,家住浙江省安吉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安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許某,浙江省安吉縣人,務工,家住浙江省安吉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安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冷某,浙江省安吉縣人,務工,家住浙江省安吉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安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吉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許某、冷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月15日立案,并決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于同年1月21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金鵬、茹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被告人許某及其辯護人金水,被告人冷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被告人沈某、許某經事先預謀,虛構原安吉縣某院(即安吉縣某公司)房屋需要拆除,由許某冒名“療養院許某茂”,于2008年12月27日與被害人廖某簽訂一份虛假《拆房合同》,騙取廖某合同定金及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5000元,其中沈某分得人民幣5000元,余款人民幣10000元上交公司賬務。
2.被告人沈某、冷某經事先預謀,虛構原安吉縣某廠廠房需要拆除,由冷某冒名杭州瑞邦集團老總“金某偉”,于2009年6月12日與被害人廖某簽訂一份虛假《拆房協議》,騙取廖某合同保證金及好處費共計人民幣23000元,其中沈某分得人民幣20000元,冷某分得人民幣3000元。
綜上,被告人沈某詐騙作案2次,共計價值人民幣38000元。被告人許某詐騙作案1次,價值人民幣15000元。被告人冷某詐騙作案1次,價值人民幣2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家屬已退賠被害人廖某損失人民幣38000元,廖某亦出具書面申請書,對三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許某、冷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即被害人廖某的陳述,證人朱某甲、應某、朱某乙、裘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調取證據清單、收款收據、《拆房合同》、公司營業執照、工商登記情況、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調取證據清單、《拆房協議》、借條、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通知書、交接清單、產權證及委托拍賣合同,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收條,被告人沈某、許某、冷某的供述及辯解,抓獲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許某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許某構成詐騙罪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認為,⑴證人朱某甲、應某的證言,結合安吉縣某某療養院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工商登記情況、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能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沈某、許某并非原安吉縣某院所有人或法定代表人,也未經相關有權機構授權,故對療養院的房屋無處置權;⑵被告人沈某、許某事先預謀從被害人廖某處“弄點錢用用”,后虛構原安吉縣某院房屋需要拆除,分工合作,由許某冒名“療養院許某茂”,與被害人廖某簽訂虛假《拆房合同》,騙取廖某人民幣15000元,該事實二被告人供述一致,且與廖某的陳述相吻合,并有虛假《拆房合同》予以佐證;⑶即使被告人沈某、許某后將詐騙所得的其中人民幣10000元上交公司財務用作工資發放,系犯罪既遂的后續行為,不影響對其上述行為的定性評判。綜上,本院認定第1筆詐騙事實的證據確實、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懷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許某、冷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交叉結伙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歸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庭審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認罪,且被告人沈某家屬已退賠被害人損失,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許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冷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歆
人民陪審員 羅忠
人民陪審員 陳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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