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貢某某貪污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11)
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順刑初字第171號
公訴機關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專科文化,戶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區,系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鄉某某村黨支部書記,住某某市某某區,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現押于撫順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呂會芝,遼寧三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區,原系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鄉某某村黨支部委員兼某某村報賬員,住某某市某某區,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現押于撫順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洪梅,遼寧清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撫順檢刑訴(2014)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貢某某貪污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郝麗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呂會芝、貢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洪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2月1日,在擔任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鄉某某村黨支部書記兼村民委員會主任期間,指使某某村黨支部委員兼報賬員被告人貢某某,采取多做少補和虛列名單的手段,貪污某某市殯儀館電網改造工程中高壓線下林地及林木補償款122,200.00元,郭某個人分得人民幣82,200.00元,但組織某某村黨員活動花銷人民幣71,000.00元,其余11,200.00元贓款被其占為己有;被告人貢某某個人分得人民幣40,000.00元,此款被其占為己有。
被告人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辯護人認為:一、被告人郭某構成自首。二、郭某用貪污的公款中的1370元繳納了金華村公務用車遼D03***車輛交強險、車船稅,應該予以刨除。綜上,被告人郭某認罪態度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在任職期間為某某村做了很大的貢獻,建議法庭能給被告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減輕處罰。
被告人貢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辯護人認為:一、被告人貢某某構成自首。二、被告人貢某某是從犯。三、被告人貢某某支付的944.57元糧食支補款應從貪污款中予以扣除。綜上,被告人貢某某系初犯,認罪態度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故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擔任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鄉某某村黨支部書記兼村民委員會主任期間,于2013年2月指使某某村黨支部委員兼報賬員貢某某,采取多做少補和虛列名單的手段,貪污某某市殯儀館電網改造工程中高壓線下林地及林木補償款人民幣122,200.00元,被告人郭某個人分得人民幣82,2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郭某違反某某區紀委有關規定及會元鄉關于規范各村”七一”黨員活動的通知,組織某某村黨員活動花銷人民幣71,000.00元,其余11,200.00元臟款被其占為己有;被告人貢某某個人分得人民幣40,000.00元,此款被其占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3月6日返還了25.000.00元贓款,貢某某于2014年3月4日返還了40.000.00元贓款。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1.書證
①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表明2014年2月28日,某某市某某區紀委將某某區某某鄉某某村村書記郭某涉嫌貪污違紀等舉報材料交至順城區檢察院,并一同把順城區會元鄉某某村報賬員貢某某移送至我院接受詢問,經詢問,貢某某供述了其與郭某共同貪污的犯罪事實。
②戶籍證明,表明被告人郭某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貢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③保管扣押款(物)清單、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表明順城區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扣押被告人貢某某案款人民幣4萬元;扣押被告人郭某案款人民幣2.5萬元。
④旅游人員名單,表明某某區某某鄉某某村在某某園林旅行社報團旅游的人員情況。
⑤會某某鄉關于規范各村”七·一”黨員活動的通知及回執,表明會元鄉下發規范各村”七·一”黨員活動的通知及郭某于2013年6月20日接收到此通知的情況。
⑥情況說明、有關新建殯儀館工程的相關文件,表明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下發關于調整市殯儀館遷建工程指揮部組成人員的通知文件及某某市財政局、民政局于2012年7月21日下發關于印發某某市新建殯儀館工程建設資金管理及支付審批程序的通知文件的事實。
⑦擬占用征收林地補償費明細表、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書、擬使用林地補償費用核算、占用征收林地附表、地價表及補償標準明細表、某某市殯儀館建設項目征收、占用林地權屬證明,表明某某村應領取補償款的數額433130元、其中三戶188478元的支付明細等情況。
⑧某某市殯儀館電網改造電線桿某某村補償明細、荒地承包合同,表明王某甲領取了某某市殯儀館電網改造水泥桿補償款4500元及某某村民委員會與王某乙于2006年2月15日簽訂了土地承包協議書的事實。羅某某領取了某某市殯儀館電網改造水泥桿補償款20.000.00元及某某村民委員會與羅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簽訂了荒地承包合同的事實。
⑨線下林地、林木補償款分配明細,表明被告人郭某和貢某某作虛假票據套取補償款。王某丙于2013年2月1日領取補償款42200元、柴某某于2013年2月1日領取補償款32000元、張某某于2013年2月1日領取補償款52000元、張某某于2013年2月1日領取補償款32278元、羅某某于2013年2月1日領取補償款30000元。
⑩殯儀館架線工程收支情況表,表明2013年2月1日,村開收據,某某村領取188478元。
⑾證明、證實、順城區書記信息采集表,表明郭某時任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某某村的報賬員工作由貢某某擔任,具體負責保管村內備用金,保管上報村級收、支票據,配合農經站上報各類經濟報表等農經站的其他工作。
2.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照片,表明反貪局對被告人貢某某住所進行搜查的情況。
3.證人證言
①證人張某某證言,表明其與2013年2、3月份,在貢某某家領取了2萬元補償款。
②證人柴某某證言,表明其于2013年2月初,到貢某某家領取了補償款2.2萬元的事實。
③證人張某某證言,表明其于2013年2月到貢某某家領取了2.2萬元補償款的事實。
④證人孫某證言,表明貢某某放在家北屋鞋里的錢不是合法的錢。
⑤證人費某某證言,表明鄉政府給某某村撥付188,478.00元的補償款,郭某和貢某某負責發放,剩余的錢可以作為村里的集體收入。
⑥證人張某甲證言表明其給某某村林地補償款發放18萬8千多,郭某和貢某某同其取的錢,其把錢全部交給貢某某了。
⑦證人吳某某證言,表明2013年,會元鄉對村里組織黨員活動有紀律要求,不允許村里組織黨員鋪張浪費開展活動,不允許村里組織黨員公款吃喝、到外地旅游。
⑧證人汪某某證言、證人汪某某證言表明某某村林地補償費是188,478.00元。
⑨證人楊某某證言,表明2013年6月下旬,郭某在其旅行社報團旅游,共39人,花費6.8萬元左右。
⑩證人馮某證言,表明某某村林地補償款331200元,林木69812元。
⑾證人楊某證言,表明2013年7月初,郭某組織了某某村黨員去山東省旅行的活動。
⑿證人邸某某證言,表明2013年6月27日至7月1日,共40人左右報團旅游,貢某某說每人費用1700元,28號或29晚上導游說郭某請吃的海鮮。
⒀證人張某乙證言,表明2013年6月27日,共40人左右報團旅游,貢某某說每人費用1700元,在度假村吃了一頓海鮮,聽說郭某沒有報銷錢款的事實及羅某某承包地埋了一個鐵的電線桿,一個水泥電線桿、殯儀館電網改造好像沒占王某某承包地。
⒁證人林某證言,表明某某市殯儀館建設中高壓線下林地、林木補償款在撥付給某某區的1604萬資金中有部分剩余錢補償還不夠,后又以林地補償的名義下撥了剩余部分的事實。
⒂證人王某某證言,表明其承包的地給了其4500元補償款及郭某找其簽過字,其沒細看,在領取人那欄簽的字,后來郭某打電話告訴其簽字的錢數是4萬多,不管誰問就說這是電線桿占地的補償款事實。
⒃證人羅某某證言,表明其承包的地給了其20000元補償款及郭某找其幫忙簽領取林地補償款3萬元事實。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①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辯解,表明其伙同被告人貢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套取殯儀館電網改造工程中高壓線下果樹及林木補償款人民幣12.22萬元,自己分得人民幣8.22萬元,貢某某分得人民幣4萬元及因公支出人民幣7.1萬元的事實。
②被告人貢某某供述和辯解,表明被告人郭某伙同其于2013年2月初,套取殯儀館電網改造工程中高壓線下果樹及林木補償款及自己分得4萬元人民幣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貢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國有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應予處罰。關于被告人郭某、貢某某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郭某、貢連芬構成自首一節,因被告人郭某、貢某某雖自動投案,但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構成自首,故本院對其辯護意見不予支持。鑒于被告人郭某、貢某某自愿認罪且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為公支出1370元,可在上述貪污款數額中扣除。關于被告人貢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貢連芬屬于從犯一節,無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貢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扣除為公支出的意見,因證據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貢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貢某某犯貪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準確,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貢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艷麗
人民陪審員 蘇 杰
人民陪審員 周 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楊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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