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嵊泗縣某某糧油銷售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601)
浙江省嵊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舟嵊洋民初字第8號
原告劉某某。
被告嵊泗縣某某糧油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縣洋山鎮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真杰,浙江名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嵊泗縣某某糧油銷售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與委托代理人陳真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4年11月11日,被告未通知原告情況下雇人非法拆除原告建造在被告公司屋后公共空地上的簡易鍋爐房。原告認為,存在就是合法,原告在建造時經有關領導同意,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所有的簡易鍋爐房違反法律規定,故要求被告賠償按照鍋爐房建造面積15.09平方米,每平方米5800元價格計算,總計87522元的財產損失。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證據材料:
1、照片一張,證明原告建造的簡易鍋爐房是被告雇人非法拆除。
2、坐落于洋山鎮某某弄房屋平面圖八張,證明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洋山鎮某某路**號房屋沒有取得房產權證,被告出租房屋不合法,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
對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被告認為照片真實,能證明簡易鍋爐房拆除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的拆除行為不合法;房屋平面圖沒有加蓋有關部門公章,不具有合法性,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被告嵊泗縣某某糧油銷售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建造的簡易鍋爐房是違法建筑;原告與被告的房屋租賃合同已經法院依法判決解除,被告理應自行拆除擅自搭建的建筑;被告在原告長期不拆除的情況下電話通知原告無果后雇人拆除,原告也在拆除現場,被告已告知原告將拆除下來的磚塊等材料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沒有侵犯原告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對原告的訴請予以駁回。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證據材料:
1、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2、(2010)舟嵊洋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已經依法解除。
3、嵊國有(92)字第04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一份,證明原告建造的簡易鍋爐房位置是在被告公司土地后朝南方向的公共空地上。
4、原告建造的簡易鍋爐房在拆除前的照片一張,證明原告建造的簡易鍋爐房的外觀,在拆除前已處于廢棄狀態。
5、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表一份,證明原告建造的簡易鍋爐房在本案庭審前未經有關部門審批,屬于違章建筑。
對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原告認為房屋租賃合同是其在受欺騙的情況下所簽訂;該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不是真實;國有土地使用證是偽造的;照片是事實,但簡易鍋爐房未建造在被告土地使用范圍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表是虛假的。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被告無異議的照片,來源真實合法,能證明簡易鍋爐房系被告雇人拆除,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出示的八張房屋平面圖不能說明合法來源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確認。被告出示的原告無異議的簡易鍋爐房照片,來源真實合法,能證明拆除前的簡易鍋爐房外觀,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民事判決書、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表、房屋租賃合同,來源真實合法,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已經依法解除,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某某路**號房屋及土地使用范圍外,朝南方向建造簡易鍋爐房至今未取得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原告雖有異議,但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對以上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
經本院審理查明,2006年5月,劉某某與眭某某為合伙開辦洗浴中心,以眭某某名義,向嵊泗縣某某糧油銷售有限公司承租了坐落于嵊泗縣洋山鎮某某路**號的12間房屋,取得承租房后,劉某某與眭某某合伙開辦某某健康洗浴中心,但營業執照經營人為眭某某。為便于經營,劉某某將自己的50%份額發包給眭某某經營。2006年8月,洗浴中心在承租的被告公司屋后朝南方向公共空地上建造了簡易鍋爐房,為洗浴提供熱水。后眭某某經營不善,于2007年3月26日將其所有的財產份額轉讓給劉某某,并由劉某某清償眭某某拖欠嵊泗縣某某糧油銷售有限公司的租金。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為某某健康洗浴中心租賃事宜發生爭議,劉某某訴來本院,同年11月20日,在本院調解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2007年11月21日,原告與被告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2010年1月26日,嵊泗縣某某糧油銷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某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并解除房屋租賃合同。2010年8月22日,本院(2010)舟嵊洋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并已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自行拆除了簡易鍋爐房內的設備,使簡易鍋爐房一直處于廢棄狀態。在口頭通知后,2014年11月11日,被告雇人拆除了簡易鍋爐房,將拆除下來的磚塊等材料堆放在現場,原告當時也在現場并親自拍攝了現場照。
本院認為,被告雇人拆除的簡易鍋爐房是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于洋山鎮某某路**號房屋開辦洗浴中心,為向洗浴中心提供熱水,在承租的被告房屋及土地后公共空地上搭建的臨時建筑物。原告雖稱建造前經有關領導同意,但至本案庭審前并未取得有關部門審查批準,應認定原告建造的簡易鍋爐房屬于違章建筑。因簡易鍋爐房本身具有在特定事由和特定時間利用的特征,某某糧油銷售有限公司與劉某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已經本院2010年8與22日依法作出的生效判決解除,原告不再承租被告房屋經營洗浴中心后,應及時拆除擅自搭建的違章建筑恢復原狀。原告在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后僅拆除了簡易鍋爐房內的設備,直至2014年11月被告雇人拆除時簡易鍋爐房長期處于廢棄狀態。為恢復原狀,被告在原告長期不主動拆除的情況下口頭通知后拆除廢棄的簡易鍋爐房,將拆除下來的磚塊等材料堆放在現場,在原告在場的情況下,可視為已經將建筑材料交給了原告。綜上,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被告拆除原告長期廢棄的簡易鍋爐房違法,原告以簡易鍋爐房被非法拆除為由要求被告賠償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88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988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舟山市某行南珍支行,帳號:19***06,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朱立軍
人民陪審員 施海軍
人民陪審員 陳偉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書 記員 池衛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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