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凌某甲非法行醫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946)
江西省尋烏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尋刑初字第73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尋烏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凌某甲,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江西省尋烏縣。因涉嫌犯非法行醫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尋烏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經尋烏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3月6日由尋烏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尋烏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4月13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決定逮捕,2015年8月4日由尋烏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尋烏縣看守所。
辯護人曾令達,江西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尋烏縣人民檢察院以尋檢公訴刑訴〔2015〕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非法行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級法院批準,本案依法延長審限三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尋烏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紅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省尋烏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甲于1984年1月10日取得《尋烏縣赤腳醫生證》。此后,被告人凌某甲未按規定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被告人凌某甲曾于1993年8月1日取得《分支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有效期限為1993年8月1日至1996年7月30日。于1995年8月10日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有效期限為1995年8月10日至1998年8月10日。被告人凌某甲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到期后,被告人凌某甲未能換領新證。1998年間,被告人凌某甲在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在尋烏縣某某鎮某某村被告人凌某甲家中開辦診所從事醫療活動。2015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周某甲到被告人凌某甲家中診所就醫,被告人凌某甲對被害人周某甲經診斷后按照急性腸胃炎進行治療,用鹽酸消旋山莨巖堿注射液7mg,硫酸慶大霉素8萬單位進行肌肉注射,并開具口服藥。隨后,被害人周某甲回到家中。當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周某甲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江西某某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所送被害人周某甲胃內容物中未檢常見毒物及其代謝物成分。被害人周某甲系病毒性心肌炎致急性循環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凌某甲對被害人周某甲的治療(包括肌肉注射及用藥)與被害人周某甲的死亡無直接因果關系。案發后,公安機關民警將被告人凌某甲傳喚歸案。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凌某甲方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被告人凌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并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凌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行醫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凌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意見。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犯罪情節輕微;2、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系,系誤診可以認定,無證據證明延誤治療;3、原來有證,后來未申領;4、應考慮為偏遠農村村民治病的社會背景;5、被告人無前科,認罪悔罪態度好;6、已經賠償,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7、年老體衰。請求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現場照片;2、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案件移送書、尋烏縣赤腳醫生證、執業許可證復印件、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證明、戶籍證明;3、證人凌某乙、凌某丙、周某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的證言;4、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5、現場勘查筆錄及刑事攝影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辯護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凌某甲在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開辦診所從事醫療活動,導致誤診,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行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部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凌某甲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黃忠信
審 判 員 曾 萍
代理審判員 廖建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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