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馮某某與李某某、王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185)
河北省秦皇島市北戴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北民初字第358號
原告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東文,河北海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銀某某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峨眉山北路*號辦公樓南樓*-*層。
代表人朱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某甲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拜泉縣拜泉鎮縣直南路**號。
代表人陳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支國斌,黑龍江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某某訴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銀某某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銀某某秦皇島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某甲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簡稱“某甲拜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至8月6日期間申請委托傷殘及手術費鑒定)。原告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東文,被告李某某、中銀某某公司秦皇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人民某某公司拜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國斌均已到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13日5時50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牌照為冀C×××××號奇瑞牌小型轎車沿東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國銀行培訓中心門前時,遇被告王某某駕駛牌照為黑B×××××比亞迪小型轎車沿東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中國銀行培訓中心門前實施左轉彎時相撞,相撞后李某某的車又將行人孫某、朱某某、馮某某撞到,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孫某、朱某某、馮某某受傷,培訓中心伸縮門、綠化花盆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隊認定李某某、王某某負同責任,孫某、朱某某、馮某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北戴河醫院住院治療,醫生診斷:左踝關節骨折、頸部外傷伴神經刺激癥狀、頸部脊髓局部水腫、頸部前縱韌帶撕裂并局部水腫、多處皮膚挫裂傷、右第6肋骨骨折、右脛骨平臺伴腓骨骨折、右膝關節損傷。原告還需要繼續治療康復和第二次手術取內固定物,并留下了終身××,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巨大傷害和損失,具體損失如下:1、醫療費72403.22元(包括北戴河醫院51447.29元、上海第六人民醫院11288.63元、上海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1667.30元、二次手術費8000元);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950元(50元/天×59天);3、護理人員誤工費參照河北省衛生行業為9471元(住院前期18天×2人×123元/天)+(住院后期41天×1人×123元/天);4、交通費14374元(其中護理人馮元剛6311元、護理人員馮元臻3642元;從北戴河出院返回上海2761元;在上海門診治療408元;來秦皇島市做傷殘鑒定支出1252元);5、住宿費5420元。6、鑒定及檢查費1630元;7、××賠償金53583.72元(44653.10元/年×6年×20%);8、精神損失費10000元;9、營養費3000元。合計172832元。故原告主張四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72832元,其中某某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李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結果無異議,我與被告王某某負同等責任。我駕駛的冀C×××××號出租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險保額30萬,不計免賠,投保時間從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是黑B×××××比亞迪小轎車的車主,2014年8月13日在北戴河區東經路中行培訓中心門前與冀C×××××號奇瑞牌小轎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雙方車輛受損、三名行人受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李某某各承擔50%的責任,我不能接受,因為被告李某某駕駛的小轎車超速行駛,如果該車不超速,這起事故是可以避免的。被告李某某駕駛的出租車與我駕駛的車碰撞后,遇到情況操作不當是造成撞人事故直接原因。交警隊的事故認定書不公正。
被告中銀某某秦皇島支公司辯稱,被告李某某駕駛的冀C×××××號汽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險情況屬實。愿意依法承擔某某責任,本案原告產生的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本案的賠償范圍,由侵權人承擔。兩份交強險范圍內原告和另案孫某、朱某某所占比例分配,按雙方實際的損失數額比例為準。對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交通費過高,由法院酌定,護理人員身份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只認可一人護理。住宿費有異議,沒有必要產生相應的住宿費。傷殘賠償金無異議,精神撫慰金由法院酌定。對二次手術費應當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被告某甲拜泉支公司辯稱,被告王某某駕駛的黑B×××××號汽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超出交強險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擔。本案原告產生的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本案的賠償范圍,由侵權人承擔。交通費過高,住宿費不認可。馮某某屬于二級護理,住院應一人護理。××賠償金無異議。精神撫慰金不認可。其他意見同中銀某某公司一致。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5時50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冀C×××××號奇瑞牌小型轎車沿東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國銀行北戴河培訓中心門前時,遇被告王某某駕駛黑B×××××號比亞迪小型轎車沿東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培訓中心門前實施左轉彎時相撞,相撞后李某某的車又將中國銀行培訓中心門前站立的行人孫某、朱某某、馮某某撞到,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孫某、朱某某、馮某某受傷,培訓中心伸縮門、綠化花盆損壞的交通事故。秦皇島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五大隊認定,李某某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某駕駛機動車在左轉彎時,妨礙了其他車輛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某某、王某某負同責任,孫某、朱某某、馮某某無責任。原告馮某某受傷后,在北戴河醫院住院治療59天共支付醫療費51447.29元,在上海第六醫院康復治療支付醫療費11288.63元,在上海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1667.3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在北戴河醫院出院時診斷證明和醫囑為:“左踝關節骨折、頸部外傷伴神經刺激癥狀、頸部脊髓局部水腫、頸部前縱韌帶撕裂并局部水腫、多處皮膚挫裂傷、右第6肋骨骨折、右脛骨平臺伴腓骨骨折、右膝關節損傷。住院期間陪護壹人,加強營養,口服藥物治療,回當地醫院復診,康復治療。”
另查明,在訴訟中,秦皇島港城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對原告是否構成傷殘進行鑒定,結果為原告傷殘程度為九級、后續治療費用6000元至8000元(正常情況下)。原告支付港城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費1400元及在秦皇島公安醫院的鑒定檢查費230元。被告李某某駕駛的冀C×××××號小轎車在被告中銀某某秦皇島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被告王某某駕駛的黑B×××××號汽車在被告某甲拜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某某期間。另案孫某、朱某某的醫療費損失為49578.33元。
以上事實有,1、秦皇島市交警支隊五大隊(2014)第7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2、北戴河醫院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住院費票據及明細;3、上海第六醫院、上海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4、秦皇島港城司法醫學鑒定中心的報告書及鑒定、檢查費票據;5、(2015)北民初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書;6、原、被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某公司在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某某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仍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與原告馮某某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清楚,根據秦皇島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五大隊對事故所作的責任認定書,李某某、王某某負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王某某抗辯其無責任或次要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駕駛的肇事車在被告中銀某某秦皇島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不計免賠三者險。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肇事車在被告某甲拜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某某期間。故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中銀某某秦皇島支公司和被告某甲拜泉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與另案孫某、朱某某的合理損失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中銀某某秦皇島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合同范圍內賠償。
對原告的損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張醫療費72403.22元,其中在北戴河醫院、上海第六人民醫院、上海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的64403.22元支出系其治療合理花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8000元,根據鑒定報告為6000元至8000元之間,系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酌情認定為7000元。2、對于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950元(50元/天×59天),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3、原告主張的護理費9471元(住院前18天×2人×123元/天)+(住院后期41天×1人×123元/天),被告某某公司對護理人數有異議,參照診斷證明應需一人護理,故護理費應為7275元(59天×123元/天)。4、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4374元,明顯過高,本院結合交通費的票據和原告住院的地點、時間酌情認定4000元為宜。5、原告主張營養費3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參照醫院的證明,本院酌情確定為2400元。6、對于原告主張的××補償金53583.72元(44653.10元/年×6年×20%),被告某某公司無異議,予以確認。7、原告主張鑒定及檢查費1630元,該費用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實際支出的費用,應予認定。8、對于原告主張住宿費,系原告因就醫發生的合理費用,結合票據,本院酌情確定為4000元。9、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10000元,參照傷殘等級,應予支持。綜上,原告損失合計為157241.94元。
被告中銀某某秦皇島支公司、某甲拜泉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各按50%賠償原告:醫療費11800元[2萬元×59%(另案孫某、朱某某按醫療費數額41%比例賠償)]、護理費7275元、交通費4000元、營養費2400元、傷殘賠償金53583.72元、鑒定費1630元、住宿費4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合計94688.72元。交強險之外的部分62553.22元(醫療費71403.22元-11800元+2950元),由被告中銀某某秦皇島支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各賠償50%即31276.61元。綜上,被告中銀某某秦皇島支公司應給付原告78620.97元(47344.36元+31276.61元),某甲拜泉支公司給付原告47344.36元,被告王某某給付原告31276.61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銀某某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馮某某交通事故賠償款共計78620.97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某甲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給付原告馮某某交通事故賠償款共計47344.36元。
三、被告王某某給付原告馮某某交通事故賠償款共計31276.61元。
上述第一、二、三項給付內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57元,減半收取1879元,由原告負擔79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各負擔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馬 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劉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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