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780)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泰山商初字第1366號
原告時某超,男,1968年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泰安市某某鎮。
委托代理人葛萍萍,上海豐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風琳,山東岳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區。
負責人曹某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軍,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董,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時某超與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某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風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平軍、張董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時某超訴稱,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處為車輛魯J×××××投保機動車商業險。商業險中自燃險保險金額為60832.8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2013年3月7日20時53分,被保險車輛在某某市某某村“××××”回收站內發生自燃。被告應按保險合同賠付原告各項損失,但被告至今沒有賠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機動車自燃損失保險金60832.8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財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后,原告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我方提出索賠。原告應按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提供相關索賠資料,以證實事故損失屬于保險責任,如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根據合同約定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為車牌號為魯J×××××的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自燃損失險等險種,并就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投保不計免賠率,其中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60832.8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23日0時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時止。
庭審過程中,原告提交新泰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施救證明一份,記載主要內容為:2013年3月7日,魯J×××××雅閣轎車在新泰市樓德鎮××村“××××”回收公司院內西邊車棚內發生自燃,致使轎車發動機、儀表臺、前左、右車輪、前檔玻璃等轎車前部被燒致報廢,魯J×××××雅閣轎車自燃著火情況屬實。被告認為該證明系新泰市公安局樓德派出所根據原告的陳述出具,并非專業機構的鑒定結論,不能證實被保險車輛起火原因系自燃造成。但并未提交相反證據證實被保險車輛的受損原因。原告委托泰安市××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損失價格進行鑒定,泰安市××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魯J×××××轎車因自燃造成車輛損失價值為人民幣102641.00元。被告認為該鑒定結論認定的車輛損失價值過高,應當依照新車購置價與使用年限折舊來確定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但被告并未在法定的期間內向本庭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原告還提交魯J×××××車輛維修費發票兩份,以證實原告花費車輛維修費105000元。被告提交人民財險公司機動車保險附加險條款一份,其中包含自燃損失險條款,該條款載明:責任免除(一)自燃僅造成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的損失;(二)所載貨物自身的損失;賠償處理(一)全部損失,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部分損失,在保險金額內按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二)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被告陳述已就上述保險條款內容向原告進行明確的解釋說明,且原告亦知悉上述條款內容。被告為證實其以上陳述,提交有“時某超”簽名確認的投保單一份,該投保單附有投保人聲明,記載: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稱投保人聲明處“時某超”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該投保單不能證明被告已向原告就保險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經過法庭釋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間內對投保單上“時某超”的簽名申請筆跡鑒定。
案經調解,因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致使調解未果。
以上事實由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商業險保險單及收費發票各一份;
2、新泰市公安局樓德派出所出具的施救證明一份;
3、價格鑒定結論書一份;
4、維修費發票兩份;
5、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
6、自燃損失險保險條款一份;
7、投保單一份。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自燃損失險等商業險種,雙方形成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限內,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在保險范圍及投保的險種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根據新泰市公安局樓德派出所出具的施救證明,可以認定被保險車輛系因發生自燃造成損壞,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自燃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償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保險車輛因自燃造成的損失,被告雖對原告提交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的損失價格不認可,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的申請,故本院對該鑒定結論予以確認,該鑒定結論中認定的被保險車輛損失價值高于自燃損失險的保險金額(60832.80元),故被告僅在其承保的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簽名的投保單,雖原告不認可簽名的真實性,但經法庭充分釋明舉證責任及相應的法律后果后,原告并未對該簽名向本院申請筆跡鑒定,致使本院無法通過專業鑒定結論認定簽名的真實性,根據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認定投保單中“時某超”系原告所簽。原告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的簽名,應認定被告已就相關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保險條款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投保的自燃損失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條款中關于自燃損失險每次賠償實行20%免賠率的約定應當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賠償原告的保險金額應當扣除20%的免賠金額。綜上,被告應當賠償原告自燃損失險保險金48666.24元。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商業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時某超車輛損失48666.24元。
二、駁回原告時某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1元,由原告負擔132元,被告負擔5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文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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