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頂與蔣某成、王某榮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674)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2696號
原告:高某頂,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安徽和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成,農民。
被告:王某榮,農民。
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某某路***號。
代表人:朱某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楨,系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陽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某某路***號。
代表人:呂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頂與被告蔣某成、王某榮、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甲保險公司)、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陽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決定由代理審判員任宇強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頂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被告蔣某成、王某榮、某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某楨、某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4年12月22日,蔣某成駕駛的浙G×××××小型轎車沿東陽市世貿大道北側公交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東陽建材城門口路段時,與南往北通過世貿大道的由王某榮駕駛的浙G×××××小型轎車發生刮擦后,撞到沿世貿大道北側公交車道由東往西直行的由高某頂駕駛的電動三輪車,造成三車車損及高某頂受傷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王某榮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蔣某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高某頂不負事故責任。
三、原告的訴請:1、判令蔣某成、王某榮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76128.40元;2、判令二保險公司在各自的保險范圍內優先賠付。
四、受害人概況:高某頂,男,19**年**月**日出生,基于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流動人口登記表、房屋租賃合同、居民戶口簿等證據,本院綜合認定其事發前主要居住地為城鎮,本起事故相應賠償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五、涉案保險合同的主體、類型、和內容: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某甲保險公司承保了浙G×××××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某乙保險公司承保了浙G×××××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
六、司法鑒定結論:金華職業技術學院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高某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后遺留有腦外傷所致輕度智力缺損,導致其日常活動能力部分受限評定為九級傷殘,其顱腦損傷經開顱手術治療伴顱骨缺損評定為十級傷殘,其右肱骨大結節骨折經治療后遺留有右上肢活動功能障礙評定為十級傷殘,傷殘賠償指數為24%;高某頂的誤工時間為自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天,護理時間為92日,營養時間為60日。
七、本院另查明:蔣某成在交警部門交納了事故處理預付款50000元,高某頂已領取25000元用于醫療費。王某榮在交警部門交納了事故處理預付款50000元,高某頂已領取50000元用于醫療費。庭審中蔣某成、王某榮要求各自墊付的醫藥費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八、本院確定的高某頂各項合理損失:醫療費75999.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0元、營養費5580元、護理費13800元、誤工費27195元、交通費62元、殘疾賠償金193886.40元、鑒定費44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9600元,以上損失合計:333762.50元。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按照事故責任和本案事故的相關事實,本院確定高某頂的合理損失應由蔣某成一方承擔30%的賠償責任,由王某榮一方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某甲保險公司、某乙保險公司分別承保了二肇事轎車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故高某頂的損失應分別由某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12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26796.75元;某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12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62525.75元。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4440元,應分別由王某榮負責賠償70%計3108元、由蔣某成負責賠償30%計1332元,因王某榮、蔣某成其分別墊付醫藥費50000元、25000元,故高某頂在收到保險賠款當日應分別返還王某榮46892元、蔣某成23668元。高某頂主張住宿費3300元,無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某甲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蔣某成駕駛的浙G×××××號小型轎車未按規定及時參加檢驗,商業險部分不予賠償,因蔣某成在事故后提供了涉案車輛已過年檢的行駛證原件,行駛證顯示年檢已通過且時間連貫、前后能夠銜接,同時蔣某成辯稱涉案保險合同的落款簽字并非其本人簽名,某甲保險公司稱是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簽署的名字但未提供相應的依據,故某甲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高某頂浙G×××××號小型轎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款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款合計146796.75元。
二、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陽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高某頂浙G×××××小型轎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款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款合計182525.75元。
【上述款項匯入:戶名:東陽市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12×××85,開戶行:東陽市工商銀行】。
三、被告蔣某成應賠償原告高某頂1332元,因其已墊付25000元,故原告高某頂在收到上述保險公司的保險賠款當日應返還被告蔣某成23668元。
四、被告王某榮應賠償原告高某頂3108元,因其已墊付50000元,故原告高某頂在收到上述保險公司的保險賠款當日應返還被告王某榮46892元。
五、駁回原告高某頂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0元,減半收取940元,由原告高某頂負擔63元,由被告蔣某成負擔18元,由被告王某榮負擔43元,由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分公司負擔408元,由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陽支公司負擔4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任宇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陸小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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