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某某與金某、丁某某所有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2121)
河北省興隆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初字第1124號
原告金某某,住河北省興隆縣。
委托代理人賈懷志,河北東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住河北省興隆縣。
被告丁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趙秀松,河北德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某某與被告金某、丁某某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付強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4月22日及2015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賈懷志、被告金某、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秀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4年,我從張某某處購買了其位于興隆縣興隆鎮XX村的房屋一處。由于我屬非農業戶口,一直未能辦理該房所在土地使用權的過戶手續。2008年,被告金某(原告兒子)與被告丁某某結婚。因丁某某屬農村戶口,我便以制作虛假協議的方式將該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權過戶至丁某某的名下。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離婚,被告丁某某不再屬于原告的家庭成員。要求確認上述房屋的所有權歸我所有,并由被告將該房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我或原房主張某某的名下。
被告金某辯稱,原告所訴事實均屬實。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丁某某辯稱,原告所訴房屋是我從張某某處購買的,并依法辦理了過戶手續。另外,原告作為非農業人口,不具有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的法律依據。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號證,房屋買賣協議及收條。主要證明原告金某某與張某某于2004年1月9日簽訂買賣房屋的協議,約定由原告金某某購買張某某位于XX的房屋一處。同日,原告付清了房款41,000.00元。
2號證,集體土地使用證(2-1)、土地登記審批表(2-2)及張某某書面證言(2-3)。用以證明原告將本案爭議房屋過戶至被告丁某某的名下。其中該房原土地使用證號為(97)XX號,現土地使用證號為興變集用(2009)第XXX號。張某某的書面證言主要證明其將房屋賣給了原告金某某,與丁某某之間沒有買賣關系。
3號證,發票及收據。證明原告繳納了有關2013年的熱力網工程費用及管網建設費。
4號證,郭某某、陶某某書面證言。證明證人曾于2013年為原告房屋進行內外裝修及安裝熱力設施等工程。
原告提供3、4號證用以證明本案房屋由其實際使用和維護。
5號證,離婚協議書。證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該協議未涉及本案爭議房屋。
6號證,證人張某某出庭作證的證言。主要內容為:大約在2002、2003年左右,證人將其XX的房屋賣給了原告金某某,沒有賣給其他人。后來(具體時間記不清了)原告找證人過戶,要求其提供身份證,證人同意,但是否提供了身份證記不清了,證人沒有親自去過國土資源局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提供的1號證的內容基本屬實,協議書上證人的簽字屬實。被告提供3號證(見下文)中證人的簽字不屬實。被告1-4號證(見下文)中均沒有證人的本人簽字。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金某均無異議。被告丁某某質證認為,對1號證不予認可。2-1、2-2號證屬實,2-3號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3號證與本案無關。4號證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且與本案無關。5號證屬實,但與本案無關。6號證是否屬實無法確定。
被告丁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號證,2009年5月3日興隆縣興隆鎮XX村委會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村民丁某某因結婚無住房,購買了張某某房屋一處。村委會同意將土地使用權變更給丁某某使用,希望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2號證,被告丁某某的戶口頁。證明被告丁某某原系興隆縣興隆鎮XX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3號證,購房協議。證明被告丁某某于2003年11月15日與張某某簽訂購房協議,約定由丁某某購買張某某位于XX的房屋一處。
4號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檔案材料。證明本案爭議房屋土地使用權人由張某某變更為丁某某的有關材料。
被告丁某某稱以上4份證據均源于興隆縣國土資源局,用以證明丁某某對本案爭議房屋的所有權。
對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證據,原告金某某質證認為,1、3號證及4號證中涉及張某某簽字的部分均系原告為辦理過戶制作的假手續。2號證屬實。
被告金某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
原告提供的1、6號證,雖然被告丁某某提出異議,但該二份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且6號證系本案爭議房屋出賣人張某某的當庭證言,被告丁某某無其他充分證據予以反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1、2-2號證,被告無異議,予以采信;2-3號證雖然被告丁某某有異議,但該證據與原告提供的6號證基本一致,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4號證,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號證,被告均無異議,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均源自興隆縣國土資源局檔案,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證據中有關被告丁某某從張某某處買房的內容,因張某某出庭作證予以否認,且與原告提供的1號證相矛盾,被告丁某某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本案經審理查明,2004年1月9日,原告金某某與張某某簽訂合同,購買了張某某位于河北省興隆縣興隆鎮XX村的集體土地房屋一處(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號為(97)XX號)。因原告系非農業戶口,未能辦理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權的過戶手續。2008年9月1日,原告的兒子即被告金某與被告丁某某登記結婚,丁某某的戶口登記在河北省興隆縣興隆鎮XX村X組X號。原告通過虛構被告丁某某與張某某的購房協議等方式,將上述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權的使用者變更登記為被告丁某某,變更后的土地使用權證號為興變集用(2009)第XXX號。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協議離婚。原告為要求確認本案爭議房屋歸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辦理該房所在土地使用權的變更過戶手續為由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房屋系原告金某某從張某某處所購買,其要求確認該房歸其所有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但辦理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系有關行政機關的職責,原告要求被告辦理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案爭議房屋(土地使用權證號為:興變集用(2009)第XXX號)歸原告金某某所有。
二、駁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冰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