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李某超、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388)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深民二初字第23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安艷宏,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超。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光)。
原告劉某與被告李某超、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建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委托代理人安艷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超、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2014年8月7日,被告李某超通過程某聯系向我借款,約定借款25萬元,2014年10月6日前還款,由被告李某擔保,并簽訂了借據,被告李某超和李某均在借據上簽了字。當日交給被告李某超現金10萬元,約定其余15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打到被告李某銀行卡上,李某提供了銀行賬號。2014年8月8日,我將15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打入了被告李某賬戶。借款到期后,經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某超于2014年12月10日償還借款9萬元,其余借款一直未還。現要求被告李某超立即償還借款16萬元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被告李某承擔擔保責任。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如下:1、借據一張,用于證明擔保借款事實、借款數額及借款期限;2、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上銀行業務專用憑證一張,用于證明2014年8月8日將15萬元借款打入李某賬戶。
被告李某超、李某未答辯亦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對本案事實有證明力,確認為有效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李某超向原告劉某借款25萬元,由被告李某擔保,雙方約定于2014年10月6日前償還,同時簽訂了借據。當日,被告李某超取走現金10萬元,其余15萬元經被告李某超與李某協商由原告劉某于2014年8月8日轉入李某賬戶。之后,原告劉某按約定將借款轉入了李某賬戶。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超于2014年12月10日償還借款9萬元。其余借款一直未還。庭審中,原告提出,因借據中未約定利息,主張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被告李某超在原告處取得借款后,理應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被告李某作為擔保人,理應按約定期限承擔保證擔保責任,拖欠不還,實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超償還借款,被告李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李某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某超追償。現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準許。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被告李某超償還原告劉某借款16萬元,被告李某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0元,減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某超負擔,被告李某負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建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滿會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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