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興隆縣某某礦業有限公司與王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683)
河北省興隆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初字第2078號
原告興隆縣某某礦業有限公司。
住所地:興隆縣某某峪鄉梓木林村。
法定代表人趙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懷志,河北東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興隆縣某某礦業有限公司礦長。
被告王某某,住興隆縣。
委托代理人韓曉紅,河北華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興隆縣某某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礦業)訴被告王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隆縣某某礦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懷志、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曉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公司與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簽訂協議,約定被告將其所征用過的山場、運輸通道、原選廠所有權轉讓給我公司。協議簽訂后,我公司按協議約定向鄉政府交付35萬元預付款。協議約定被告應向我公司提供合法手續,但被告提供的選廠土地使用證過期、沒某某與群眾簽訂噪音污染合同、征地手續不全。因為被告無法按合同約定向我公司交付標的物,導致簽訂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故訴請依法解除合同。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我們于2013年10月4日簽訂的協議是在某某峪鄉政府多次協調下達成的,我按協議約定已將有關手續如期交給鄉政府,原告將35萬元存折交給鄉政府后,又將存折掛失,將35萬元支取。我選廠的土地屬臨時用地,我已辦理了臨時用地手續,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權后需自行辦理臨時用地證,我的臨時土地使用證是否過期不影響協議的履行。原告在未征得我同意、未給我補償的情況下,越界開采,侵占我的山場及我的道路使用權,并且將我的鐵礦范圍整合至其采礦許可證范圍內,已侵犯了我的權益。原告屬惡意違約在先,故應駁回原告的無理之訴。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號證,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協議中雙方約定的內容。
2號證,2014年6月4日興隆縣某某峪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是由于被告王某某的違約,造成2014年10月4日的協議沒某某履行。
3號證,興隆縣金聯多金屬礦業有限公司的采礦許可證復印件一張。證明白土溝鉛鋅礦隸屬于興隆縣金聯多金屬礦業有限公司,和原告無關。
4號證,興隆縣某某峪派出所對興隆縣某某峪鄉梓木林村第十一居民組組長王某甲的詢問筆錄復印件兩張。證明被告沒某某按協議約定完全解決與村民的噪音問題。
5號證,興隆縣某某峪派出所對興隆縣某某峪鄉梓木林村第十一居民組代表王某某的詢問筆錄復印件兩張。證明目的同4號證。
6號證,2014年10月16日王某某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被告沒某某按協議約定解決道路通行問題。
7號證,2014年10月16日王某乙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目的同6號證。
8號證,2014年10月16日王某丙書面證明一份。證明目的同6號證。
9號證,興隆縣王某某鐵選廠臨時用地使用證、營業執照復印件共三張。證明被告王某某的選廠臨時土地使用權期限到2008年,營業執照到2012年度后沒某某年檢記錄。
10號證,2007年9月17日河北省林業局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證明原告開采的山場已經林業部門批準許可使用。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1號證的真實性沒某某異議;對2號證中調解委員會證明將材料退還被告王某某本人有異議,該份材料目前還由調解委員會保存,在王某某訴本案原告的另一案件中,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對3號證的真實性沒某某異議,對證明內容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方的第六組證據證明了白土溝鉛鋅礦就是原告的配套礦山。對4-5號證真實性無異議,對內容有異議。被告方提交的第三號證據可以證明就噪音污染問題已經達成了協議,且4、5號證與本案無關,只是個人意見。對6-8號證有異議,真實性不認可,被告從來都沒某某征過該三份證據涉及的三個人的土地。對9號證的真實性沒某某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方沒某某將營業執照和土地使用證轉讓,根據法律規定營業執照和土地使用證不能轉讓。對10號證不認可,認為需要原告方提供原件,如果原告方提供原件,法院核實就認可。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號證,2003年4月6日被告與劉某權等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2003年5月8日被告與劉軍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2003年8月7日被告與劉某權等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2011年11月5日王文合等人證明復印件一份、2013年6月11日被告與劉某權等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2013年10月12日被告與王文羽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上述證據證明王某某對協議書中涉及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權。
2號證,興冶礦(2003)第021號冶金行業坑口作業證復印件一份。證明王某某對梓木林村白土溝擁有合法采礦權。
3號證,2004年11月3日十一居民組、海日公司、王某某鐵選廠、第二鉬礦、四方金鐵選廠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2007年6月25日白土溝第十一居民組承諾書復印件一份、2008年4月19日被告與白土溝組(十一居民組)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王某某就企業噪聲污染問題已經與群眾達成協議。
4號證,承德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局(2007)3號會議紀要復印件一份、承德市三星測繪工程公司的現場側繪圖一份。證明原告越界開采,侵犯了王某某的采礦權以及主管部門要求采礦整合。
5號證,2008年1月27日興隆縣王某某鐵選廠與興隆縣某某峪村春風(峰)選礦廠協議書草稿一份、2008年2月20日加蓋梓木林村委會公章及某某峪鄉政府公章的興隆縣某某峪春峰選礦廠擴界申請復印件兩份(內容相同)、探礦權會審單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王某某應上級部門要求進行礦業整合,但由于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未給予補償的情況下,將被告采礦范圍非法整合入原告采礦許可證范圍,導致被告礦山未能參加整合。
6號證,2012年4月23日興隆縣人民法院調解筆錄影印件一份、2012年9月18日人民調解書復印件一份、興隆縣人民法院(2011)興民初字第1933號調解書一份,興隆縣公安局對王某某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在有關部門調解下,原告已經認可補償給被告230萬元,但原告又撕毀協議,拒絕給付被告補償款。
7號證,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2014年4月22日雙方補充協議復印件一份。證明協議書是在2012年9月28日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基礎上修改后簽訂的,其中扣除了王某某住房問題20萬、電力設施25萬元,從而將補償款降到185萬元,且2013年10月4日協議書可證實如原告違約不按期付款,被告王某某可對原告方采取任何停產措施,從而導致原告與王某某再次簽訂2014年4月22日的補充協議。
8號證,2014年6月4日某某峪鄉人民調解委員會書面證明復印件一份、興隆縣人民法院(2014)興執字第330號執行通知書一份。證明原、被告2013年10月4日簽訂協議書后,原告一直惡意違約,導致被告多次維權并最終提起給付補償款之訴的整個過程。
9號證,興隆縣王某某鐵選廠土地臨時使用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土地臨時使用證不得轉讓他人,期滿后需由繼續使用者到國土資源局辦理占地手續。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1號證的真實性沒某某異議,但認為被告交付的征占土地協議沒某某全部解決道路及選廠占地問題,還有其他戶有爭議,沒某某簽協議,只能證明被告部分履行協議,不能證明被告完全履行協議。對2號證有異議,認為該證不是采礦權證,不能代表被告有采礦權,其有效期到2004年4月8日,被告按合同約定向原告轉讓時,已經不具有采礦權。對3號證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已按約定解決噪音污染問題,協議時間是2004年到2008年,協議上約定在有效期內生產不再干涉,被告按合同約定將選廠轉讓給原告后,噪音問題與第十一居民組有爭議,居民組不同意由原告進行生產。對4號證有異議,認為會議紀要記載的是2007年礦山的情況,與本案爭議沒某某關系,白土溝鉛鋅礦與原告不是同一家企業,與原告也沒某某關系。對測繪圖認為達不到被告的舉證目的,該圖沒某某原告某某礦業,不能證明某某礦業越界開采。對5號證認為與本案無關。對6號證中調解筆錄的真實性沒某某異議,但是針對被告堵道,導致原告停產的協議,和本案無關,該協議已經被新的協議取代。公安機關對被告的處罰處理的是被告阻止原告生產的行為,說明被告曾阻止原告生產,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7號證的真實性沒某某異議,但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2014年4月22日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是在被告王某某堵道的情況下達成的,當時原告是同意履行2013年10月4日協議的,但被告不能按協議約定交付相關手續,導致協議無法繼續履行。對8號證中的證明和原告提交的證據一樣,對內容沒某某異議,但是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8號證中的執行通知認為與本案無關。對9號證據的真實性沒某某異議,但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認為到2008年被告的土地使用證就已經失效,被告就涉及土地不具有使用權了,也就無權再轉讓給原告。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意見如下:原告的1、2、3、4、5、9號證,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某某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6、7、8號證是證人證言,證人沒某某出庭接受質詢,其證言也沒某某其他證據佐證,證言的真實性不能確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10證系行政機關的決定書,予以采信。被告的1、6、7、8、9號證,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某某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2號證系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坑口作業許可證,但該證記載的有效期到2004年4月8號,不能證明被告在此后的日期仍然還享有采礦權,故不予采信;被告的3號證,能夠證明當時解決糾紛的情況,但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不予采信;被告的4號證,其中的一份為承德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局的會議紀要,予以采信,另一份為測繪圖反映的是2006年的測繪情況,與本案沒某某關聯,不予采信;被告的5號證,其中的協議書沒某某當事人簽字,缺乏真實性,不予采信,擴界申請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故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在興隆縣工商局領取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企業名稱為興隆縣王某某鐵選廠,營業執照年檢到2012年8月6日,企業住所地在興隆縣某某峪鄉梓木林村。原告某某礦業公司住所也在興隆縣某某峪鄉梓木林村。2006年11月23日興隆縣王某某鐵選廠申請臨時占地,縣政府予以批準并頒發土地臨時使用證,使用期限自2006年5月4日到2008年5月4日,臨時占地用途為鐵選廠、尾礦庫,占地面積3815平方米。
2013年10月4日,經興隆縣某某峪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王某某為甲方、原告某某礦業為乙方簽訂協議書,就乙方在某某峪鄉白土溝進行礦山開采,需占用甲方所征用過的山場、運輸通道、原選廠所有權等轉讓給乙方的相關事項達成協議,主要內容為:一、甲方王某某將以下四項轉讓給乙方某某礦業,乙方付給甲方補償費用185萬元。1、甲方王某某將原選廠、尾礦庫、土地使用權、地上附屬物(含廠房、設備、宿舍、抽水管道、抽水電纜、鐵粉池及場地)及相關手續轉讓給乙方;2、甲方王某某原征建道路、采場和溝里陰坡洞口外6米范圍內歸乙方使用(乙方已經付給王國義、王某某二人二年的補償費2萬×2年),與甲方無關;3、甲方原架設的礦山所有電力設施歸乙方所有(接電相關手續辦理由乙方自行解決);4、王某國原采廠山皮按原“36口人協議”執行。王某國4口人山皮費用每人每年500元,即每年貳仟元由乙方負責。二、付款方式。1、雙方簽字后7日內,乙方某某礦業先預付甲方35萬元補償費交到某某峪鄉政府,待甲方王某某將原選廠相關手續及土地征占協議等一并交給乙方或鄉政府后15天內,鄉政府將35萬元預付款交給甲方王某某;2、甲方王某某解決完選廠、尾礦庫、山場、運輸通道、噪音、照明、堆毛、土地、果樹征占合同期內邊界等問題,乙方在甲方提供征地手續之日進場,付款按提供征地手續之日起計算,乙方順利進場后30天內沒某某任何糾紛,乙方某某礦業付給甲方第二筆補償費60萬元;3、自第二筆補償費后,每個月分別給付甲方補償費15萬元,直至乙方付清全部補償費185萬元止。三、甲乙雙方責任。1、(略);2、2018年以前,因甲方王某某征占內的山場、道路和邊界引發的糾紛,給乙方某某礦業生產造成的損失由甲方負責;3,(略);4、如乙方某某礦業不按期付款,甲方對乙方企業采取停產措施,乙方無權追究甲方任何責任,并支付每月應付款金額的10﹪滯納金或甲乙雙方協商解決;5、(略)。四、五、六(略)。
協議簽訂后,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公司會計王景風名義在信用社存入35萬元,并將存折交到興隆縣某某峪鄉財政所。同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某將土地臨時使用證、個體企業營業執照及關于征占山場和道路的2004年11月3日協議書、2013年6月11日協議書、2013年10月12日協議書、2007年6月25日承諾書、2008年4月19日協議書、變壓器鑰匙等八份材料交到某某峪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將材料轉交原告時,原告認為被告沒某某與群眾簽訂解決噪音問題的合同,占用集體小水庫協議還有以組長王某甲為首的十來戶沒某某簽字,調解委員會又將被告的材料退還給被告。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將存折上的存款支取并銷戶。協議其他項均未履行。
因雙方對履行2013年10月4日的協議出現爭議,2014年4月22日經某某峪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補充協議,內容為:一、雙方承諾履行2013年10月4日的協議,對協議出現的爭議協商解決或鄉政府調解。調解不成由法律裁定。二、被告及家人任何時候不準截車堵道,以任何方式干涉乙方礦山生產。三、(略)。
被告認為原告沒某某履行付款義務,向本院提起訴訟,該案在另案審理中。原告認為被告不能按協議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簽訂協議的目的不能實現,要求解除協議,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2013年10月4日在興隆縣某某峪鄉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協議簽訂后,雙方應當嚴格履行。現雙方因對協議第一條第一項的理解發生分歧,該條內容是“甲方將原選廠、尾礦庫、土地使用權、地上附屬物(含廠房、設備、宿舍、抽水管道、抽水電纜、鐵粉池及場地)及相關手續轉讓給乙方”,此項中對“相關手續”的約定雙方各執一詞,屬約定不明,按照法律規定原、被告可以協議補充。且雙方在2014年4月22日的補充協議中也明確約定了“對協議出現的爭議協商解決或鄉政府調解”,故原、被告可以對協議繼續協商完善。現原告要求解除協議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常 江
審 判 員 王忠一
人民陪審員 溫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莊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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