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甲、謝某乙等犯虛開發票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688)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湖安刑初字第465號
公訴機關安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甲。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宏彪,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許倞,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因涉嫌犯虛開發票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陳某乙。因涉嫌犯虛開發票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謝某乙。因涉嫌犯虛開發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陳凱,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吉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甲、謝某乙、陳某甲、陳某乙犯虛開發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若一、孫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甲及其辯護人陳宏彪、許倞,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被告人謝某乙及其辯護人陳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被告人謝某甲原系浙江xx房地產土地評估規劃咨詢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負責人。2013年1月到2014年8月經營該分公司業務期間,與安吉xx商貿有限公司商場員工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先后談妥在未和安吉xx商貿有限公司商場發生真實消費交易情況下,幫助收集商場的消費憑證,虛開安吉xx商貿有限公司貨物銷售發票,多次指使被告人謝某乙攜帶被告人謝某甲收集的安吉xx商貿有限公司商場的消費憑證到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處虛開安吉xx商貿有限公司貨物銷售發票,并按被告人謝某甲意思支付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好處費。被告人謝某甲虛開安吉xx商貿有限公司貨物銷售發票金額達人民幣140余萬元。其中,被告人陳某甲幫助虛開發票金額達人民幣100余萬元,收受好處費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陳某乙幫助虛開發票金額達人民幣40余萬元,收受好處費人民幣7000元;被告人謝某乙參與虛開發票的金額達人民幣49萬余元。被告人謝某甲將上述虛開的發票入該分公司財務帳,以增加財務成本逃避繳納公司所得稅。
2.被告人謝某甲在2013年1月至2014年8、9月期間,利用自己收集的他人身份信息,到安吉縣國家稅務局和地稅局虛開稅務機關代開的勞務費發票,金額達人民幣300余萬元,并將虛開的發票入該分公司財務帳,以增加財務成本逃避繳納公司所得稅。
案發后,被告人謝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謝某甲家屬已補繳全部稅款。
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甲、陳某甲、陳某乙、謝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馬某、吳某等人的證言,xx商貿有限公司發票、勞務發票、銀行轉賬憑證、人口信息、說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甲、陳某甲、陳某乙、謝某乙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虛開普通發票,其中,被告人謝某甲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謝某乙情節嚴重,四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刑律,均構成虛開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乙的犯罪數額不當,予以糾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謝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乙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案發后,又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免除處罰;被告人謝某甲、陳某甲、陳某乙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退清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謝某甲有自首情節,經查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提出的被告人謝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補繳全部稅款,有悔罪表現,請求判處緩刑的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謝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乙的犯罪數額不當及被告人謝某乙有自首情節,系從犯,犯罪情節較輕,請求予以免除處罰的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度,打擊經濟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甲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乙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謝某乙犯虛開發票罪,免予刑事處罰。
五、被告人陳某甲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陳某乙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方雨亭
人民陪審員 吳秀倩
人民陪審員 朱 媚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應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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