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平、朱某洋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656)
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59號
原告:蔣某平。
原告:朱某洋。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安徽和協(xi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城區(qū)解放路18號1702室。
法定代表人:酈琪,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葛治華,浙江君安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某平、朱某洋為與被告浙江某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某力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菁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平及兩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被告某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治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當事人同意,并報本院院長批準,延長三個月的簡易程序審理期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4月11日,被告將其承建的轉塘象山農轉居公寓項目中的D-**組團A區(qū)1標項目的欄桿、扶手、欄板、玻璃等工程承包給兩原告施工,雙方簽訂書面合同一份,約定合同價格為802351元,施工過程中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01672元,共計904023元。原、被告約定按月支付完成產值的60%工程款,同時約定了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進場施工,但被告違約未按約支付工程款,原告為此多次到勞動局投訴討要工程款,被告每次僅支付一小部分,已嚴重違約。目前,被告僅支付原告63萬元工程款,尚欠274023元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4023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274023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二自2014年1月12日計算至實際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對由厲茂華簽字確認的結算單所載的工程款總額761608元予以認可,其中包含了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7335元,另41852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已經結算給原告,對原告主張的其余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不予認可。故原告主張余欠工程款274023元缺乏事實依據。且被告已經按合同約定付足完成工程量部分的60%的工程款,現(xiàn)雙方未經決算,被告尚不需支付其余工程款及承擔違約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舉證如下:
1、承包協(xié)議書及報價單。證明原、被告存在合同關系及合同價款為802351元。
2、(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1)厲茂華為案涉項目負責人,郭某華、張正躍有結算的權利;(2)被告在該項目上不履行付款義務,存在違約。
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21號案件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在該項目上存在大量對吳朝榮的違約行為。
4、(2012)23號文件。(復印件)證明簽訂合同的潘躍元為被告技術負責人。
5、2014年1月12日結算單和2015年2月12日結算單。證明:(1)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與被告進行合同內價款結算,結算款項為761608元,被告同意支付其中的25萬余元,但實際僅支付18萬元;(2)結算單上有施工員和安全員簽字,表明其同時對工程進行驗收;(3)2015年2月12日結算單的結算人郭某華,其結算行為應視為某力公司的行為,案涉工程合同總價為802351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為101672元。
6、工程聯(lián)系單。(復印件)證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中存在設計變更,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在該工程聯(lián)系單中。
第二次庭審中,原告補充提交以下證據:
7、浙銀建(2010)22號通知。(復印件)證明郭某華為被告公司職員。
8、(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厲茂華系案涉工程的項目負責人,郭某華曾經為他人結算,其有代表公司進行結算的權利;同時,在該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二行郭某華陳述其代表某力公司。
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沒有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根據該協(xié)議第六條,工程量按圖紙計算,按實際增減為依據,可見報價單上工程量只是暫定,該報價單并不能視為對原告承包工程結算價款的依據。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判決書第4頁明確郭某華是某力公司的安全員和資料員,公司沒有授權其進行結算。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證據4,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其上注明郭某華系安全員,不能證明郭某華有權代表某力公司進行結算。證據5,2014年1月12日結算單,厲茂華是案涉工程負責人,有權進行結算,但本期應付款部分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厲茂華無權決定,結算單上的章僅是項目技術專用章,明確約定不能用于經濟合同,也不能用于公司結算,該份公章不能視為某力公司的結算行為。2015年2月12日的結算單上由郭某華簽名,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郭某華僅為某力公司的安全員,無權代表公司進行結算;另外該結算單與厲茂華簽的結算單不一致,郭某華確認合同內總價款為802351元,厲茂華的結算僅為761608元,且包括了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7335元,因此郭某華的結算單無效。證據6,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被告尚不能確定原告是聯(lián)系單所載工程的施工者,且該聯(lián)系單也沒有明確具體的工程量。證據7,系復印件,真實性有異議,即便是真實的,也只能證明郭某華是某力公司的安全員,某力公司沒有授權其在案涉項目中進行結算。證據8,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判決書只能證明厲茂華是項目負責人,郭某華在原來案件中有結算權利,但不代表郭某華對所有工程有結算的權利,其可能僅有權代表某力公司就部分工程進行確認,而無權結算。且郭某華的簽字確認與厲茂華的簽字是相互矛盾的,即便其在其他案件中有結算的權利,在本案中已經超過厲茂華的授權,因此在本案中郭某華的結算行為不能構成表見代理。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舉證如下:
1、蔣某平欄桿扶手班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浙江銀力分包工程結算單、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證明被告對原告施工的3號、8號樓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41852元工程款已經支付完畢。
被告于第一次庭審結束后補充提交以下證據:
2、中標通知書。證明被告施工的農轉居工程僅為1#、2#、3#、7#和8#樓的事實。
3、監(jiān)理通知書。證明案涉工程原告施工部分需要整改,工程尚未竣工,原告主張全額支付工程款的條件尚未成就。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2015年2月9日由周奕簽字的結算單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41850元僅為增加工程量中的一部分,未經原告簽字認可;對打款41850元的事實認可,該款已包括在被告已支付的63萬元中。證據2,屬于逾期舉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且原告的訴請沒有超過被告的中標范圍。證據3,屬于逾期舉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該類通知單通常應加蓋公司印章,而不是技術專用章,且監(jiān)理單位應通知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該監(jiān)理通知單上的第二、三、四點與地下室有關的施工內容,被告均未與原告結算,未包含在原告的訴請中;且根據《承包合同》的約定工程保修期為一年,從被告驗收時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8月1日已超過保修期;同時該通知單并不能說明存在問題的施工系原告施工部分,不排除被告公司同時也與其他人簽訂類似施工合同。
本院對證據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4、6、8,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3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5,被告對其中2014年1月12日結算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對2015年2月12日的結算單的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證明力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7系復印件,真實性無法完全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1,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2系原件,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3系原件,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本院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轉塘鎮(zhèn)象山等7個村農轉居多層公寓D-**組團A區(qū)Ⅰ標工程由被告中標進行承建,中標內容包括1#、2#、3#、7#、8#樓的打樁工程、土建工程、安裝工程、裝飾裝修工程、弱電工程和消防工程。
2012年4月11日,浙江某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轉塘農轉居項目部(以下稱銀力集團轉塘農轉居項目部)與原告蔣某平、朱某洋分別作為甲乙雙方簽訂《承包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載明:“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就杭州市轉塘鎮(zhèn)象山等7個農轉居多層公寓項目樣板、欄桿、扶手、空調欄桿制作安裝承包事宜達成如下協(xié)議,供雙方共同遵守。一、承包范圍:杭州市轉塘鎮(zhèn)象山等農轉居公寓項目部1#、2#、3#、7#、8#樓施工圖紙設計及變更的全部內容。二、承包內容:欄桿、扶手、欄板、玻璃、所需材料的采購、運輸、制作、安裝、清理等所有工序。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產品質量要求:按圖紙施工,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guī)范標準,欄桿、扶手、玻璃規(guī)格、型號、壁厚按設計圖紙要求,質量必須符合國家相關要求。型材的質量要求必須符合GB/T7107—2002、GB/T7108—2002、GB/T7106—2002等國家標準。五、安全質量標準:適用現(xiàn)行建筑施工標準規(guī)范和建筑工程質量驗收統(tǒng)一標準(JGJ241—2010),技術資料由乙方提供,并確保通過工程質量主管部門驗收,(隨土建工程一并驗收)。六、工程量計算方式:按圖紙計算,工程量按實際增減,決算為依據。七、承包價格:詳見轉塘鎮(zhèn)象山等7個農轉居D-**組團A區(qū)I標欄桿、扶手等報價單。不包含材料發(fā)票。八、施工進度:必須與土建施工單位密切配合,緊跟土建進度施工,乙方必須在收到土建施工單位的書面通知,按施工進度計劃及時完成。九、安全生產:施工人員服從項目部內部管理制度,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擔,及經濟損失。十、付款方式:欄桿、扶手安裝按月付完成產值60%,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后一次性付至工程款95%。十一、質量保修:保修期一年,從工程驗收合格日算起。在保修期出現(xiàn)質量問題,乙方應在接到質量投訴或甲方通知之日起二日內予以解決,否則由甲方雇人處理,費用從保險金中扣除。保修金5%,不計息,竣工驗收后滿一年退回。十二、違約責任:乙方必須在本協(xié)議約定的時間內完成欄桿、扶手制作安裝工作,每逾期一天,按每幢200元/天支付違約金。如因乙方欄桿、扶手、欄板制作或安裝質量達不到國家規(guī)范要求的或由此造成施工單位驗收不合格,乙方應負責不合格部分返工至合格為止。如甲方違約不能按合同規(guī)定的時間支付價款的,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部分價格款的每天千分之二違約金。十三、其他:乙方須在本合同簽訂三天內,與施工單位辦理好進場主要和分段完成的書面記錄,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十五天內辦理好檢測報告,并移交甲方。十四、本協(xié)議一經雙方簽字即生效,雙方均應遵守執(zhí)行本協(xié)議條款,若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應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訴訟解決。十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兩份,乙方兩份。”“甲方簽字(蓋章)”處有“潘躍元”的簽名及捺印。合同另附《轉塘鎮(zhèn)象山等7個村農轉居D-**組團A區(qū)Ⅰ標欄桿報價單》一份,其上所載工程總價為802351元。
合同簽訂后,象山農轉居D**組團1#、2#、7#、13#、14#、15#、16#樓梯與外墻窗相鄰凌空,應設計要求在所有樓梯中間休息平臺處增加防護欄桿。
2014年1月12日,兩原告與銀力集團轉塘農轉居項目部就“浙江某力建設集團轉塘農轉居D-**組團A區(qū)Ⅰ標”進行結算,并形成《工程結算單》一份,其上所載工程總價為761608元,被告承諾支付至工程量的80%,已付款為36萬元整(請以公司財務核定為準),本期應付款為25000元。其上加蓋有“浙江某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轉塘鎮(zhèn)象山等7個村農轉居D-**組團A區(qū)Ⅰ標段項目部技術專用章”,厲茂華于2014年1月15日在結算單上簽字確認“同意結算”,潘躍元、韋剛、王洪斌和蔣某平分別在“核算”、“施工”、“項目經理”和“班組”處簽字。后該期款項被告實際支付180000元。
2015年2月9日,被告出具《浙江銀力分包工程結算單》一份,確認轉塘鎮(zhèn)象山等7個村農轉居D-**組團A區(qū)Ⅰ標3#、8#樓樓梯間靠墻扶手制作與安裝(含油漆)工程量為35552元,3#、8#樓室外臺階上鋼化玻璃夾膠雨棚工程量為6300元,合計41852元。同年3月11日,被告通過“許學軍”的工商銀行賬戶向蔣某平匯款41852元。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該41852元即為2015年2月9日《浙江銀力分包工程結算單》所載工程款。
2015年2月12日,郭某華向原告出具《蔣某平欄桿扶手班組結算單》一份,其上載明:一、合同價款:(有合同和報價單)802351元;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設計變更)1、樓梯間鐵欄護窗17335.1元2.地下室鏤空成品鐵門16380.1元3.地下室集水井井圈井蓋(含汽車坡道排水溝蓋板)26105.1元4.3#、8#樓靠墻扶手35552.1元5.3#、8#樓室外臺階處鋼化玻璃夾膠雨篷6300元。三、合同總價:802351+17335+84337=904023元。
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被告共計向原告付款631852元,其中2015年2月14日付款41852元不包含在2014年1月12日由厲茂華簽字的《工程結算單》所載款項中。
本院認為,兩原告并不具有承攬案涉建筑工程的資質,其以個人名義與銀力集團轉塘農轉居項目部簽訂的《承包協(xié)議書》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無效。無效合同自始不產生法律效力,故該《承包協(xié)議書》對原、被告雙方均無約束力,況且沒有證據顯示案涉工程已驗收合格,現(xiàn)原告要求根據該《承包協(xié)議書》約定的定額價計算本案工程價款,被告則援引合同第十條認為已付足合同約定的60%的工程款,均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工程價款的確定,關鍵在于對2014年1月12日由厲茂華簽字確認的《工程結算單》和2015年2月12日由郭某華出具的《蔣某平欄桿扶手班組結算單》效力的認定。具體分析如下:一、郭某華為案涉項目的安全員,其自身并無法律、法規(guī)或行業(yè)規(guī)范所賦予的項目部管理權力,故對其結算行為是否具有表見代理的效力,應當由原告進行舉證。對此,原告舉示了兩份民事判決書,證明郭某華曾代表某力公司為他人進行結算,從而擬證明其在本案中有權代表某力公司進行結算。但表見代理行為具有獨立性,原告不能援引其他案件中有代理權的表象作為本案郭某華的結算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依據。故本院對2015年2月12日由郭某華出具的《蔣某平欄桿扶手班組結算單》的效力不予認定。二、被告認可厲茂華系案涉項目的負責人,對由其簽字確認的結算單所載數額沒有異議。本院對2014年1月12日《工程結算單》所載的工程款761608元予以認定。被告承諾支付至工程量的80%,即609286.4元,現(xiàn)被告共計付款631852元,扣除變更設計增加部分的工程價款41852元,余欠工程款19286.4元(761608元*80%+41852元-631852元=19286.4元)被告應繼續(xù)支付。其余20%的工程款,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時間,原告也未舉證證明案涉工程已驗收合格,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條件成就后,再行主張。因《承包協(xié)議書》無效,原告要求被告根據協(xié)議約定按日千分之二的標準支付違約金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依《工程結算單》的承諾按時支付工程價款,應當自逾期之日(2014年1月16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給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損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浙江某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蔣某平、朱某洋工程款19286.4元,并以19286.4元為基數支付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支付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二、駁回蔣某平、朱某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10元減半收取2705元,由蔣某平、朱某洋負擔2515元,浙江某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90元。浙江某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負擔部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開戶銀行為工商銀行杭州湖濱支行,帳號為12×××68,戶名為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徐 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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